关于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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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厅〔2005〕51号

关于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各地在非煤矿矿山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方面制定了相关办法、建立了颁证机构、开展了培训工作和认定临时中介机构资质等,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2004年5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对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颁发管理工作进行了统一规范。但在实际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和完善。根据总局工作安排,为推进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贯彻执行,现就做好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坚定颁证工作信心

  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是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提高非煤矿矿山准入门槛,从源头上防范和减少事故的重要举措。安全生产许可是安全监管中一项基础性的工作,充分运用好行政许可制度,是反映安全监管部门行政执法能力的一个重要标志。

  但是,从近期的统计数据情况看,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仅有15421个,占现有10.16万个非煤矿矿山的15%;已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6201个,仅占全国非煤矿矿山的6%;有的省(区)甚至没有一个非煤矿矿山企业提出申请,或者尚未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为此,要提高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重要性的认识,坚决维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进一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开展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以来,出现了一些问题和困难,应当正确对待。要坚定不怕困难和勇于解决问题的决心,树立做好安全许可工作的信心,坚持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不动摇。同时,还要坚持依法行政,积极负责地开展审查颁证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将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工作摆上重要日程,集中精力,务必抓紧抓好。

  二、树立服务思想,大力宣传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开展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宣传贯彻工作,是推动当前颁证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目前,非煤矿矿山企业申报许可证的数量过少,其原因之一就是宣传贯彻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工作尚不到位。要使所有非煤矿矿山企业树立起依法办矿、依法生产的意识,认识到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其生产行为就是违法,就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处罚和制裁。对此,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有责任就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宣传和培训,要让符合条件或者经过努力可以达到颁证条件的企业领到安全生产许可证,做到持证生产并安全生产;同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让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退出生产领域。

  从为企业服务的指导思想出发,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包括了解企业的实际状况,指导企业改进安全设施和条件,督促企业落实整改措施等。通过这些必要的工作,企业再不依法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就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要依法关停那些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矿山,必须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真正落到实处。

  三、因地制宜,积极采取有效措施

  非煤矿矿山企业点多面广,特别是小矿山基础条件差,存在的问题多,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正视非煤矿矿山的这个基本现状。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千方百计地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要坚决杜绝无所作为的现象,克服等待、观望的消极情绪。

  目前,有些省针对人手少、任务重的问题,将一些非煤小矿山的受理、审查工作委托到基层安全监管部门,以减轻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压力,也有利于加快颁证工作的进度。有的省根据本省实际,对危险性较大设备的检测检验工作,在国家尚未颁发相关规定前,采取了相应办法。还有其它一些根据本地实际采取的相应措施,在当前情况下,比较妥善地解决了审查颁证工作中的问题,值得各地学习和借鉴。

  四、加大工作力度,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为做好下一步安全生产许可工作,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大工作力度,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要针对颁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目标、任务、办法和措施;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务必于7月10日之前将本省(区、市)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报送总局(监管一司)。在上报的实施方案中,针对本省实际情况,提出加快发证工作的具体解决办法,包括对首次申请许可证的企业,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要明确适当期限,促其整改;对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要依法采取停产或关闭等相应措施。

  对于矿泉水、地热、粘土矿、采砂等危险性较低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必须依法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各地不得擅自决定不发或者暂时不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抓紧开展颁证工作。

  五、准确获取信息,强化安全许可信息管理

  各地要正确理解"企业申请"的含义,并做到准确统计各相关数据。目前,有些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将未受理的企业申请,排除在"企业申请"的统计数据之外,应当予以纠正。为此,请各地对许可证信息统计数据进行清理,凡是企业向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不论是否受理和向哪一级申请,都要作为"企业申请"数据予以统计,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并记录在案,要区别不同情况,以分清相关责任。

  按照总局有关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工作的要求,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信息管理工作在安全监管工作中的基础性作用,配备专门人员和相应设备,做到及时、准确、全面地报送各相关信息,特别要推动市、县安全监管部门的基础信息采集工作,做好为上级领导部门决策提供参考依据的工作。

  六、保证质量,加快颁证工作进度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有关许可证申请办理期限的规定,企业申报的期限已过。各地一定要加大工作力度,集中精力完成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任务。同时,要正确处理质量和进度的关系,在保证颁证工作质量的前提下,加快颁证工作进度。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一定要切实履行职责,积极推进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和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做出贡献。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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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3〕686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在北京地方税务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尚未增加有关退税业务需求的新功能前,仍需要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原件,计会部门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后在原缴款书上加盖退税销号章并注明有关退税事项;在新系统增加有关退税业务需求的新功能后,可不必提交原件和加盖销号章。


附件:1.退税销号章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款申请书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工作流程图

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台帐

5.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地方税收退税管理,保障国家税款安全,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办理退税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退税,是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从已缴纳入库的税款中向纳税人退还其应退的税款。
第三条 应退税款包括:
(一)减免退税,指按照税收减税、免税的规定,将纳税人已缴纳入库的税款减免退还给纳税人的退税;
(二)汇算清缴结算退税,指按照分期预缴、按期汇算结算的税收征管办法,对纳税人多缴税款予以清算的退税。包括调整税率退税;
(三)误收退税,指因误收、误缴而多征、多缴税款的退税。包括应退付的多缴税款利息;
(四)其他退税,指除上述项目以外的从已入库税款中退付的退税。
第四条 北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以及向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各种税、费的纳税人申请退税,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退税管理应遵循依法、规范、统一、简化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管部门负责退税的制度、流程、文书等综合管理工作;税种管理部门负责退税的管理审核工作;计划会计部门负责应退税款的退库工作;法制部门负责退税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退税程序
第七条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应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款申请书》(以下简称《退款申请书》)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原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无误后退回纳税人);
(二)纳税申报表(契税未使用征管系统软件前不需要提供纳税申报表);
(三)对于政策性退税和其他特殊情况的,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可以将所有申请资料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到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可以直接填写《退款申请书》,及时为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办理退税。
第九条 主管税务所是退税的受理和初审部门,须对已经受理的退税申请及附送资料就以下内容按规定进行严格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享有退税的资格;
(二)申请人的税款缴纳和欠税、已退税情况;
(三)申请退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四)申请退税的税种、税额;
(五)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受理人员对《退款申请书》审核无误后,在“税务所受理人员初审意见”栏签署意见,报税务所所长审核并加盖公章后,按照规定报送分局、区(县)局税种管理部门复核。
第十一条 分局、区(县)局税种管理部门应对申请退税的理由、依据和时效认真复核,对符合规定的退税事项,税种管理部门负责人在《退款申请书》中“税种管理部门复核意见”栏签署意见后,上报主管局长审批。
第十二条 分局、区(县)局主管局长在《退款申请书》中“主管局长审批意见”栏签署意见后,转计会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计会部门按照主管局长审批后的有关退税手续,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加盖在银行预留的印鉴章,于填开当日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同时计会部门应对原缴款书回执联逐一销号,在原缴款书上加盖退税销号章(样式附后),并注明有关退税事项。对手续不全或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库,应退回补办。对不符合规定的退库,应坚决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退税销号章由各分局、区(县)局按市局统一规格要求刻制并报市局备案。
第十五条 税款的退还,原则上通过转账办理;但对不能通过转账办理的,可以退付现金,由计会部门签发《税收收入退还书》时加盖“可兑付现金”戳记,送交国库。
第十六条 对以外币缴纳税款因故需要退库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签发《税收收入退还书》并加盖“可兑付外币”戳记,送交国库。
第十七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税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应付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抵扣后有余额的,按抵扣后的余额办理退税。同时开具《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送交纳税人。
纳税人由于年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形成的应退税款不执行退税抵扣欠税的办法,既不与以前欠缴企业所得税相抵,也不与下一期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相抵,同时也不与其他税种欠税相抵。
纳税人由于享受政策性待遇而形成的应退营业税税款不执行退税抵扣欠税的办法。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退税管理台帐,加强退税管理的记录、统计工作。
第十九条 退税办理完毕的,税务机关应以电话、电子邮件或信函的形式尽快通知纳税人。退税办理完毕的退税资料,由计划会计部门按照税收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整理、归集,并纳入税收会计档案;受理后因故终止的退税资料由主管税务所负责。
第二十条 纳税人以现金形式到主管税务所缴纳税款,当日发现多缴税款的,持原《完税证》(税票收据联)到税务所申请退税,如税务所尚未将当日税款汇总解缴入库,则可以对审查属实的,收回原纳税凭证与报帐联、存根联一并作废,将多收税款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三章 利息计付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并申请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及时查实,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二条 利息金额的计算:
退付税款的利息金额由税务机关计划会计部门依据下列公式计算:
利息金额=退还税款金额*利率*多缴税款计息天数
其中:
退还税款金额:是指本次要退还的纳税人多缴的税款金额;
利率:是指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存款年利率/360天;
多缴税款计息天数:
(一) 2001年5月1日前发生的纳税人多缴税款,计付利息时间从2001年5月1日起,至税务部门提交国库办理退款日期止;
(二) 2001年5月1日后发生的纳税人多缴税款,计付利息时间从纳税人结算缴纳税款划转国库之日起,至税务部门提交国库办理退款日期止。
第二十三条 退付利息与退付多缴税款应使用同一预算科目办理退库,并在《税收收入退还书》中单独填列“退税性质”及金额
第四章 退税时限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退税,应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办理,逾期则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款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税务人员行政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或纳税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退税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属于执法过错。依《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并办理完毕的;
(二)受理、审核时未调查核实清楚,造成多退税款或者不符合退税而予以退税的;
(三)由于工作疏忽造成纳税人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者索取退税申请人财物,获得不正当利益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多退税款无法追回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勾结、唆使或者协助退税申请人,骗取退税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税款手续费办法单独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同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 1月 1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浅议网上政府采购的处罚权

日期:2005-4-11
作者:谷辽海
来自:经济日报周刊
http://www.cgpi.com.cn/


近几年,随着计算机网络的迅猛发展,我国许多省市的政府采购机构纷纷在互联网上实施政府采购。随之而来的是网上政府采购合同纠纷案件和相关法律问题日益增多。本文试图从一个政府采购案例(注:本篇文章选自谷辽海撰写的《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第三卷,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次发表时经过编辑并进行了大量的删节)分析着手,对一起政府网上采购合同的行政处罚提出质疑。现在,让我们还是先来介绍一下这个案例。
2004年8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处对一起网上政府采购合同违约案做出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南宁市金冠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2004年8月5日参加了南宁市公安局JNC录音笔网上采购项目的投标(项目编号:NNGF2004-BG1116W),并于2004年8月10日被确定为中标人。金冠公司于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未按投标交货期承诺交货,并申请要求撤标。根据《南宁市政府采购网在线投标细则及免责说明》中第3点“因投标人自身原因造成失误并在截标后要求撤标的将按违规论处”以及《南宁市政府采购网上竞价采购协议书》中第四条罚款规定“供方出现以下行为的,须同意无条件授权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处扣划其保证金作为项目的违约金,并由南宁市政府采购处视情节的轻重决定终止其网员资格,对情节特别严重须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中标后,由于不能够按时交付货物、提供不合格产品、哄抬价格、售后服务差等人为的故意的违规行为……”,经我处研究,现做出如下处理决定:一、对金冠公司的违约行为提出警告。二、扣划金冠公司保证金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作为本项目的违约金。三、请金冠公司于收到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转至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处的账户,以补足金冠公司的网员保证金。
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处作为当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能否成为前述案件网上政府采购合同中的当事人之一?倘若不是政府采购电子合同中的当事人,可否行使这一采购合同的相关权利?能否要求中标供应商金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谁有权追究网上政府采购合同的违约责任?这些内容将是本篇文章所要进行探讨的。
不论是在网上还是在网下,无论是现代电子政府采购合同,还是传统的纸面形式的采购合同,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处始终是南宁市辖区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是当地享有政府采购管理职权的行政主体,对当地的网上政府采购享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但这个时候的行政主体并不是网上政府采购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章的内容,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主要是指供方主体和需方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但不包括政府采购的监管部门即行政主体(即不能同时身兼当事人和管理者两个角色)。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根据法律规定,前述基本案情中的采购人为南宁市公安局,也就是政府采购合同中的当事人。在本案中是电子合同中的需方主体,而另一方当事人则是中标供应商金冠公司,在电子采购合同中是供方主体。显而易见,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不可能成为前述案件中的当事人之一,也不可能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然而,我们从基本案情中的内容可见,金冠公司是在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处承担着违约的民事责任。本案的行政主体要求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理由是金冠公司未按投标交货期承诺交货并申请要求解除合同。为此,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处作为当地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南宁市政府采购网上竞价采购协议书》的相关规定,责令中标供应商金冠公司承担三项所谓的合同责任,即:一、对金冠公司的违约行为提出警告。二、扣划金冠公司保证金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作为本项目的违约金。三、请金冠公司于收到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转至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处的账户,以补足金冠公司的网员保证金。从政府采购合同的当事人来看,本案JNC录音笔的需方主体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而非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处。从行政主体的处理内容来看,一方面,行政主体在行使我国《政府采购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所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另一方面又在行使着我国《合同法》所赋予的合同债权人的权利,或者说是在行使网上政府采购合同委托代理人的权利。这显然有悖于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行政主体不是采购人,不是与供应商金寇公司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此观点详见谷辽海的《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中的阐述,本文不赘述)。可见,前述案件中的行政主体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处所实施的行政处理决定为违法行政。倘若本案采购主体与供应商的网上政府采购合同具备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法律效力,且金冠公司的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那么应该由南宁市公安局行使合同权利或者将这种权利授予法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但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处不能作为采购人的代理机构,不能行使委托人所享有的权利。况且,我国《政府采购法》已经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也就是说,政府采购合同不是属于行政合同,不论是否在互联网上所达成的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如果违反这一类合同约定,所承担的将是民事责任而非行政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前述案件的行政主体对网上政府采购合同违约纠纷无权处理,所实施的行政处罚违反了处罚法定原则,是属于违法行政。虽然我国有关的行政规章赋予政府采购的监管部门对政府采购合同违约纠纷享有行政处罚权,但这与我国上位法即《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相冲突,为无效条款(笔者曾在《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中进行过详细阐述,此处不重复)。故一旦供应商提出行政诉讼,其诉讼结果将不利于行政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