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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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5]21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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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9月30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八日


岳阳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规范政府采购行为,节约财政支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采购省定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政府采购必须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拟订本级政府采购具体管理办法;
(二)、汇总编报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
(三)、审核采购人采购计划;
(四)、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五)、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六)审核确认进入本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七)、核拨本级财政支出的政府采购资金;
(八)、受理和处理本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事项;
(九)、协调政府采购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财政厅认定资格、受采购人的委托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的中介服务组织。
第六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七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力和义务。
第八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纪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九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上述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与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政府采购范围和方式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为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采购;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随机邀请三家以上经评审合格的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以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供应商,对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向唯一的供应商直接采购的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四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并及时编制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由本级财政部门汇总后,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政府采购应当按预算进行。未纳入采购预算且确属工作需要的临时性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于月初作出当月的采购计划并报送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达到规定的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特殊情况需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按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了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经过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采购。
第十七条 采购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能力,有与采购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度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三)采购人员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
采购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必须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具体管理办法,依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2004年第18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权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权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第二十二条 采用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确认询价采购方式。
(二)成立询价采购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三)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的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四)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保存政府采购文件。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经采购人书面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质疑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询供应商和其他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依法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三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采购当事人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与采购代理机构实行管采分离,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四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四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采购代理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将采购结果在岳阳政府采购网上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四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 ,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一年公布一次考核结果。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条 采购人未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决算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有关款项,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依照《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五十三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采构代理机构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法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五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依法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对采购代理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阻挠和限制合法经营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政府采购的协议供货、会议定点、车辆定点保险、车辆定点维修等具体管理和操作办法,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8日起执行,《岳阳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岳政发〔1999〕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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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医疗队赴赞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医疗队赴赞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8月14日 生效日期1990年8月14日)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赞方),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赞方邀请,中方同意派遣二十人组成的医疗队赴赞比亚工作,其中医生十五名,英语翻译二名,厨师二名,司机一名(二名英语翻译和一名司机的费用由中方负担)。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具体工作任务由中国医生和所在医院有关科室负责人按院方计划要求共同商定,中国医生是所在医院医生的重要组成部分,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在卡布韦总医院和卢安夏汤姆森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器械、设备、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赞方上述医院提供,针灸用具由中方提供。

  第五条 赞方负担中国医疗队赴赞比亚和返回中国的往返国际旅费,免税支付每人每月二千克瓦查的当地货币和一百美元的生活费用,免费提供住房和必要的家具。
  中方负担医疗队员的工资和在赞比亚工作期间发生在赞境内的费用,如生活用车、伙食、出差补贴等费用。
  赞方支给中国医疗队的生活费,自中国医疗队抵赞之日起计算至离赞之日止,由赞方每季度支付给中国医疗队,外汇部分由中国医疗队通过所在当地银行汇至中国银行北京分行71401495帐号。
  如当地生活指数变动超过15%,中赞双方将协商对生活费用作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享有中赞双方的法定假日。工作满十二个月享受一个月带有生活费的休假,但遇紧急情况,可临时召回工作。如不能在当年休假,可累计到下一年度补休。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应遵守赞比亚的法律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赞方应保护中国医疗队员的风俗习惯、人身自由和安全。

  第八条 中方应在医疗队来赞前,将中国医疗队医生的个人简历、职业证书提供给赞方,以便赞方向赞医疗协会登记注册。
  如有必要时,赞方将派一团组到中国,以便向中国医疗队介绍在赞比亚工作的要求,该团组的费用由赞方负担。

  第九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中国医疗队完成本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之日止。中国医疗队员在赞比亚工作满二年将按时回国,如赞方继续要求中方派遣医疗队来赞工作,应在本协议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新的议定书。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八月十四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曾庆超                恩贾来萨尼
      (签字)                (签字)

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市场交易范围
第三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四章 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建立、变更与经营活动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六章 技术权益
第七章 技术交易费用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的秩序,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紧密结合,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发生的技术交易和与技术交易有关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平等自愿、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技术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均可依法进行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鼓励开展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二章 技术市场交易范围
第五条 技术市场的交易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其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下列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一、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犯单位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技术交易范围:
一、以常规手段或者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的一般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翻译、测绘、标准化测试等项目;
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
三、与技术软件相配套,非自己研制的硬件加工、修理、装配与销售;
四、其它不属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交易活动。
第九条 技术商品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图纸、资料(包括音像资料)、科技信息、技术管理方案、计算机软件、技术咨询报告、技术论证报告,以及为受让方掌握制造技术而提供的样品、样机、新品种等。

第三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十条 县以上各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职责对技术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管理技术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省有关技术市场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有关技术市场的政策和管理措施;
二、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的审批;
三、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奖金的审批;
五、技术市场交易活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六、培训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
七、组织、协调大型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技术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二、技术合同鉴证;
三、查处技术交易中的违法活动;
四、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五、确认无效技术合同。

第四章 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建立、变更与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成立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固定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五、有具体章程。
私营和个体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中的专职科技人员必须是已经离退休、离退职和辞职等非在职公民,其财产和经费必须是本人或个人合伙的。
第十四条 建立独立的全民所有制事业性质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须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同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和编制管理部门联合审批。
建立独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性质、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由创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当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审批。
成立私营和个体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由创办人提出申请,报当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设立非独立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由主办单位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审批,再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凡省外单位在吉林省境内建立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须经机构所在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七条 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的分立、合并、迁移、注销、破产及业务范围和所有制性质变更,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应从事技术开发或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可以兼营与上述活动有关的生产活动和经销自产的产品。
第十九条 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开展技术中介活动,必须持同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中介许可证》,《技术中介许可证》由省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条 技术市场交易活动统一使用由省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交易发货票。技术交易单位凭当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的证明,到同级税务部门申领。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将技术交易收入同生产所得及其它非技术经营所得分别记帐,并严格执行国家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内订立的技术合同,一律使用省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订立后,由研究开发方(或出让方、咨询方、服务方)报所在地县以上的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的部门认定、登记。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技术合同,按照合同类型分类登记,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对非技术合同不予登记。
进行技术交易的当事人可凭技术合同登记机关出具的登记证明,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收,向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申请审批奖励费用。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和公证。
第二十六条 由各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组建本级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受理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事宜。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按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七条 执行国家和上级部门的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除保证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应用外,完成单位在转让时需经下达计划部门批准,完成单位可以自行转让,其转让收入归完成单位。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单位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单位可自行转让,其转让收入归单位。
第二十九条 职工或课题组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审查认定,属于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其转让收入归职工本人或课题组;使用本单位原材料、设备、技术资料的,应当按照事先同本单位达成的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三十条 接受其它单位委托研究开发的技术,其权益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条件办理。

第七章 技术交易费用
第三十一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可以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分期支付,可以按照技术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双方商定的其它办法支付。
第三十二条 企业单位、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交易价款、使用费和报酬,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促成技术交易的中介方,有权收取合理中介报酬。技术受让方支付的中介报酬计入成交项目的价款,技术出让方支付的中介报酬在成交项目的收入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的技术交易收入,上级领导机关或其它部门不得抽调。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以及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可从技术交易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励费用,用于奖励技术交易中的成果完成者。具体提取办法和比例按省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对于在技术交易中帮助受让方切实掌握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侵犯单位或他人技术权益的;
二、未经批准或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
三、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不如实报送技术交易活动情况的;
四、弄虚作假、欺诈对方,订立假技术合同者;
五、利用技术合同转包渔利的;
六、非法出售、转让和泄露国家重要科学技术秘密的;
七、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其它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8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