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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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国办发[2003]65号)精神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8部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3] 174号)要求,为进一步落实卫生部门在食品药品放心工程中的工作任务,实现预期目标,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大局出发,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坚持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并切实做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办发[2003]65号和国食药监办[2003]174号文件的要求和部署,结合本地食品卫生监管的薄弱环节,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建立长效工作机制,要以加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卫生监督力度和严格卫生许可证发放审查为手段,进一步明确职责、落实责任,使食品卫生整体水平得到显著提高。

二、突出重点,着力抓好专项整治工作,认真落实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确立的各项任务

本次专项整治中卫生部确定的3个方面的工作重点是餐饮企业、学校和幼儿园食堂以及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重点整治的内容为:

(一)餐饮企业(包括各类宾馆、饭店、餐馆、酒楼、饮食店等)。

1、企业是否建立米、面、油、肉、调味品、水产品、畜禽产品等各类食品或原料的进货验收检查制度,并现场检查落实情况;

2、监督检查企业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情况;

3、食品加工、冷藏、贮存过程的管理记录,超过保质期食品和废弃物品的处理情况;

4、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建设和落实情况。

(二)学校、幼儿园食堂(包括学生集体餐生产企业、学生奶生产企业等)。

1、重点检查学校、幼儿园食堂是否建立米、面、油、肉、调味品、水产品、畜禽产品等各类食品或原料的进货验收检查制度,并现场检查落实情况和索证管理情况;

2、学校、幼儿园食堂的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情况;

3、学校、幼儿园或食堂的上级主管部门是否建立食品加工卫生措施的检查制度,以及事故报告制度;

4、食品加工、冷藏、贮存过程的管理记录,超过保质期食品和废弃物品的处理情况。

(三)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1、生产的食品添加剂是否属于准许生产和使用的品种;

2、监督检查卫生许可情况,配合有关部门取缔无证生产行为;

3、生产的食品添加剂种类是否与卫生许可的范围一致,食品添加剂产品标签项目是否合格。

三、重点整治与建立长效机制相结合,加快推广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机制和企业卫生管理责任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2003年7月下旬到12月中旬,集中开展对上述重点内容的整治工作。在重点整治的同时,加快推广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并将其作为提高监督水平、改善监督机制的重要内容加以推广,通过定期公布食品卫生量化分级工作进展情况,加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促进企业强化自身管理,提高企业责任意识。

四、加强部门配合与协作,提高专项整治工作的合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开展上述三个方面的专项整治工作时,要加强与教育、农业、公安、工商、质检等相关部门的协作,及时沟通信息,总结经验,堵塞管理漏洞,切实解决餐饮单位、学校食堂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监管中的薄弱环节。

五、加强新闻宣传,重视舆论监督作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大力宣传量化分级管理这种合理配置卫生资源并与国际接轨的食品卫生监管新模式,同时要及时将餐饮单位和学校食堂量化分级管理情况、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监管情况及监督检查发现的大案、要案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扶优治劣,震慑不法行为,增强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信心。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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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非经营性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使用专门用于农业生产、测量、挖沙、防洪等船舶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员、超载运输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规定,运输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四)无证驾船或酒后驾驶的;
(五)航行船舶不具备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1997年12月26日

厦门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6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证市容整洁美观,充分发挥广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公路、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机场、码头、车站等空间或建筑物上,在市政设施、交通工具上,以及利用其他媒介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张贴广告的,适用本办法。
  在商场、街道等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临时性户外广告经营的,须申领《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的,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五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和广告主应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国家许可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规划、市政、园林、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各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九条 在户外广告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城市建设有关部门应予办理占道施工许可证。
  在户外广告规划区外设置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广告牌面,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户外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批准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填写《厦门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表》,并提交广告合同、广告设置场地图、广告样稿(效果图)、场地使用协议,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意见;对批准设置的,应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需会审的,会审机关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后,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审批机关与会审机关意见不一致时,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张贴各类广告,应在公共广告栏内或者指定地点内张贴,禁止在指定地点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等公共设施上乱张贴。


  第十三条 在商场、街道等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散发。
  对未取得批准的印刷品广告,商场等经销单位不得代为散发或在其经销场所自行散发。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注重视觉效果和整体,广告文字必须清晰、规范,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明白,重点区域必须配备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严格按批准的内容、地点、规格、时间进行设置,并保持广告整体的完整性。户外广告陈旧、破损的,设置者应及时修缮。


  第十六条 突出于建筑物外的户外广告,在车行道上距离地面不得低于4. 5米,在人行道上不得低于3米。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制作或发布单位的广告登记证。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框架闲置时间不得超过15日。逾期取消设置资格,由广告管理机关收回另行安排。


  第十九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文艺演出会设置的临时性广告,经批准后,应在会前7日内设置,在会后3日内必须拆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证期满,设置者应自行拆除户外广告。期满后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者应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在批准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应在规定限期内拆除,建设单位应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和户外广告占地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按广告营业额1%分别于每年6月下旬的12月下旬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户外广告管理费(临时性的以单项缴纳)。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主应接受广告管理机关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检查。
  广告管理机关应保守有关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在限期内没有拆除户外广告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七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同安县户外广告管理由同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3年7月24日颁发的《厦门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