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厂务公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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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厂务公开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重庆市厂务公开条例》已于2003年11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1日


重庆市厂务公开条例

(2003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厂务,是对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企务、校务、院务、所务等称谓的统称。
本条例所称厂务公开,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向职工公开本单位的重大决策,生产、经营、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廉政建设的事项,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四条 厂务公开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有利于本单位发展,有利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和推行厂务公开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责任人。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负责组织职工对厂务公开实行民主监督。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应当确定相应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厂务公开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负责指导、协调本行业、本系统厂务公开工作。
行政监察、国有资产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人事、审计、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分别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地区、本行业的厂务公开工作。
第七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单位改制方案,破产方案,资产重组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环境保护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二)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其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资产状况、担保情况、工程建设情况、大宗物资采购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
(三)重要规章制度,单位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劳动(人事)法律法规执行情况,集体合同、劳动(聘用)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五)职工工资、福利、奖金分配方案,单位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六)单位公积金、公益金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情况;
(七)民主评议中级以上管理人员情况、重要岗位人员选聘和任用情况,职工的招聘、晋升、解聘、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情况,奖惩制度执行情况;
(八)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工资、奖金等收入的分配方案,单位年度业务招待费用和公费出国出境情况;
(九)对依法收取的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事业单位其他应当公开的重大事项;
(十)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定义务的履行情况。
前款规定的事项事前不宜公开的,事后应当适时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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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2年3月12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3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根据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增设、撤销及名称变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部分和常设的专门机构,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听取汇报,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之间的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协调。

第二章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

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是专职的。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中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的组成人员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章 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第十三条 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本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本年度全省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也应当分别对有关部分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审查意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本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全省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五条 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由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口头答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六条 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吉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吉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八条 起草或者参与起草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草案。

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文件。

第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议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条 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对代表视察和常务委员会开展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执法检查,做好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必要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 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受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跟踪督办。承办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和答复。其他专门委员会处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及时答复代表,同时抄送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听取意见和建议;征求代表对有关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坚持联系代表的制度,反映代表对国家机关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反映情况;加强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的联系。

第二十五条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付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六条 受理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举行。

专门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提议召开委员会会议,主任委员应当召集。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委员会会议时,必须请假。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的日期、议题应当提前五天通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同时送达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形成纪要,写明会议议题、基本内容和决定事项等;如果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委员会的决定有不同意见,应将不同意见附上。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作出决定和表决事项,由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采用举手方式。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章 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办事机构负责人组成。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的工作:

(一)研究、提出专门委员会会议议题草案;

(二)研究、提出专门委员会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的建议;

(三)研究、安排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听取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的有关会议精神的传达和专题调查的汇报;

(五)听取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情况的汇报;

(六)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工作事项。

第六章 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室、处作为办事机构,在专门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主任、副主任或者处长、副处长和工作人员若干人组成。

第四十条 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一)进行调查研究,为专门委员会审议、决定问题提供依据;

(二)负责专门委员会会议和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的材料、会务等准备工作,承担会议记录、起草会议纪要、办理会议议决事项等工作;

(三)负责专门委员会调查研究活动的各项服务工作;

(四)负责专门委员会的文书档案的保管使用,资料的收集整理,简报的编发,以及公务联络、信访接待等工作;

(五)办理专门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本市对三类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实行工商企业协商定价的几项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关于本市对三类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实行工商企业协商定价的几项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遵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物价局等部门关于逐步放开小商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的报告的通知》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本市自一九八三年六月份起,对三类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在国内市场分期分批地实行工商企业协商定价。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实行工商企业协商定价的品种范围:
(一)本市第一批放开的商品,有国务院《通知》颁发的《第一批实行工商企业协商定价的小商品目录》中的一百六十种和本市补充增加的四十二种,共二百零二种(或小类,下同)。
今后需要扩大品种范围的,须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精神,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对本市放开的小商品目录中的商品,其具体品种,可结合实际情况,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略作增减。
(二)本市向外省、市、自治区采购的,当地已实行工商企业协商定价的小商品。
(三)纯属于集团购买的小商品(具体品种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局研究拟定下达)。
二、关于工商企业协商定价的指导思想和作价原则:
(一)有计划地逐步放开小商品价格,是促进小商品生产,搞活小商品流通,满足市场需要的一项重要措施。工商企业协商定价(包括出厂价、批发价和零售价,下同),要坚持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根据国家的物价政策,兼顾国家、工商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在保持
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的前提下,按照成本和供求变化,按质论价,有涨有落,灵活掌握,适时调整。
本市同一工厂生产的同一品种、规格、牌号和质量相同的产品,在同一市场销售,零售价原则上应该统一。各县和市区之间,同一产品也可允许不同价格,具体办法由县物价委员会拟订。
(二)小商品的出厂价格,在正常生产、合理经营的情况下,应该使企业有合理的利润。凡同大商品相比,利润水平确实偏低,不利于生产的,一般可以适当放宽一些,高一些,以调动企业生产小商品的积极性,适应市场需要。对优质产品和传统产品,要实行优质优价,给予较高价格
,以鼓励企业优选原料,精细加工,保证产品质量,保持产品特色。对于品种花色经常翻新、群众欢迎、市场畅销的新产品,上市初期的价格可以高一些,以促进多产多销;随着生产成本的下降和供求情况缓和,有条件的可以逐步降价;对于花色式样过时的,要及时降价、削价,促使企业
转产适销产品。对某些适应特殊需要、销售面窄的小商品,为了有利于保留品种,其工业利润和商业差价都可以大一些。
(三)小商品的地区差价和批零差价,一般应维持原来的差价,不要单纯追求利润而扩大各种差价。差价确实偏低,不利于商品流转的,应放宽一点,灵活一点,以适应小商品品种繁杂、交易零星、单价低的特点,便于国营、集体商业和个体商贩经营。今后在提高或降低小商品出厂价
、销售价时,应当同时把工业利润和商业上的各种差价安排合理。拆零出售的品种,可以实行拆零差价,差价偏低的可适当放宽。有些小商品,可以根据批发数量大小,在一定幅度内掌握批发价格的水平,对于批发数量零星的可以高于牌价,批发数量大的也可以低于牌价。具体品种和价格
上下限幅度,由主营市公司规定,批发部门在规定的品种范围和幅度内灵活掌握。
(四)工商企业协商定价的小商品的价格,要保持相对稳定,避免频繁调价,暴涨暴落。因原材料提价等原因而使生产亏本的,首先应采取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减少中间环节和工商让利等办法来解决,不要轻易采取提价的办法;价格确实偏低,影响生产和供应的,才可以协
商调整价格。另一方面,也要防止盲目降价竞销,造成市场价格混乱,影响正常的生产和供应。
三、关于工商企业协商定价的形式:
(一)凡由商业一级站、市公司等主营批发单位收购(包括订购、选购)经营的小商品,原则上由商业主营市公司(站)与工业主管市公司(总厂)、区工业公司、区合作联社和县工业局所属公司协商定价。
(二)凡以工业自销为主的小商品(如工艺品、玩具、线带等,包括委托商业代销),原则上由工业主管市公司(总厂)、区工业公司、区合作联社和县工业局所属公司定价。
(三)向外地采购在当地已放开的小商品,收购价格应按当地物价管理办法,由本市经营单位与产地工商企业协商定价。本市销售价格,凡主营市公司经营有定价的,其零售价格原则上按主营市公司的定价执行;价格不合理,需要调整的,可同主营市公司协商确定。主营公司可选择一
部分商品进行试点,由经营单位根据作价原则和销售情况自行定价。
(四)凡商业主营批发单位和工业公司不经营也不定价的小商品,可由工厂与经营单位(包括零售商店,下同)协商定价。商业主营批发单位定价或工业主管公司定价的小商品中,也可经市商业主营公司和工业主管公司协商后,选择一部分产品进行试点,由工厂与经营单位协商定价,
或在规定幅度内协商定价。
(五)残损、副次和呆滞积压的商品,企业有权降价或削价处理。
(六)工商协商定价的单位,在调整价格时,应将调整的具体价格以通知单或其他形式,及时通知有关生产单位、经营单位和各县物价委员会。
(七)郊县生产和向外采购的小商品,不销往市区的,或虽销往市区但商业主营批发单位不经营或不定价的,工商企业协商定价的形式,由各县物价委员会拟定。
四、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要对企业定价工作加强检查和指导,督促企业认真执行物价政策。如发现企业定价不当,违反物价政策和物价纪律的,可责成修订、纠正,并加以处理。
五、对三类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实行工商企业协商定价,是物价管理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步骤,工商企业要加强协作,互通信息,交流行情和成本(费用)资料,共同分析市场供求情况和毗邻地区价格水平,做好市场预测和定价工作。
六、为了沟通情况,总结交流经验,改进小商品价格管理,工业主管公司和商业主营公司(站)除按原规定报送价格调整表外,要将小商品生产、市场供求和价格变动等情况进行分析,按月以书面报送市主管局和物价局,各县的单位送各县物价委员会。市工业、商业各局和县物价委员
会每半年将情况汇总报送市物价局。



1983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