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出口奖励金考核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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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出口奖励金考核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云南省财政厅 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出口奖励金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外经贸计财〔2002〕32号

各地、州、市外经贸局、财政局、省级各外贸、工贸企业:
  根据省政府领导的批示,2001年、2002年继续对出口上规模、有增量、效益好的各类出口企业及有关部门给予出口奖励。现将《云南省出口奖励金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望各企业扎实工作,千方百计扩大出口,以确保完成省委、省政府赋予的任务。

附件:《云南省出口奖励金考核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云南省出口奖励金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外经贸企业和各级政府扩大出口的积极性,千方百计完成出口任务,有效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发展,确保云南省对外经济贸易第十个五年计划目标的实现,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奖励资金从云南省外贸发展资金中安排。
  第三条 奖励范围包括全省各类出口企业及为外经贸企业扩大出口积极做好协调服务的各地、州、市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
  第二章 受奖励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出口规模(海关统计数):省级外贸、工贸企业出口规模必须达到1 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省级生产企业出口规模必须达到600万美元以上(含600万美元);地县外贸、工贸企业出口规模必须达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地县生产企业出口规模必须达到300万美元以上(含300万美元);科研院所、高新技术出口规模必须达到300万美元以上(含300万美元);边贸企业出口规模必须达到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三资企业出口规模必须达到200万美元以上(含200万美元)。
  第五条 当年年度出口规模超过三年平均数(含当年在内);当年获权、当年出口的企业除外。
  第六条 当年实际出口数较上年增长。
  第七条 当年盈利(须提供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备案)。
  (以上四项条件需同时具备)
  第八条 在年度出口中排前5位的企业,给予出口创汇突出贡献奖。
  第三章 奖励金的分配原则及考核办法
  第九条 奖励金分配原则:大贸(指外贸、工贸、出口生产企业、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三资企业,下同)、边贸奖金分配分别按其各年度出口额占全省出口额的比重切块进行奖励。对地、州、市政府按各年出口额增长目标进行考核奖励。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外贸、工贸、出口生产企业、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三资企业、边贸企业的奖励分两部分计算应得奖励金额。
  (一)大贸、边贸各奖励金总额的60%用于企业出口增量的奖励,其计算公式为:某企业增量应得奖金额=某类企业奖金总额×60%×[SX()某获奖企业出口增量额某类获奖企业出口增量总额[SX]] (二)各类奖金总额的40%用于盈利企业净利润所占比重奖励,其计算公式为:某企业净利润应得奖金额=某类企业奖金总额×40%×[SX()某获奖盈利企业净利润额某类获奖盈利企业净利润总额[SX]]
  第十一条 地、州、市政府实行各年度出口增长达省委、省政府下达增长目标分档考核奖励,具体是:第一档,奖励7万元人民币;第二档,奖励5万元人民币;第三档,奖励25万元人民币;第四档,奖励人民币1万元。同时,对超过增长目标的增长部分,再计算增量部分奖励金。省级有关部门奖励由省外经贸厅商省财政厅提出分配审核意见后,报省政府同意实施;
  第十二条 省外经贸厅、省财政厅根据海关统计数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企业),按上述条款规定,评出各年度获奖单位及奖励金额,报省政府批准后于次年7 月底前兑现。
  第四章 奖励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企业应得奖励按以下比例分配给法人代表和职工:法人代表30%;职工70%;以前年度无累计亏损的企业法人代表,所得奖励金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余额并入职工奖励进行分配,以前年度有累计亏损的企业法人代表,所得奖励金数额最高不得超过25万元。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省外经贸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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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3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3年9月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施行)

为了迅速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决定:
一、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
二、前条所列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十日改为三日。
附: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
(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七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并且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时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三)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四)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4号)

相关文件
1. 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几个法律案的说明




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几个法律案的说明

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委员会副主任 王汉斌

现在,我对法制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的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草案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等几个法律案说明如下:
一、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草案
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总的是适用的,同时有些规定需要根据宪法和实践经验适当修改。去年以来,法制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研究起草了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草案,并征求了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修改的几个主要问题是:
(一)“法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决定草案根据宪法的规定,修改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原来的规定原则上是相同的,但表述更为确切。
(二)不少法院提出,“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第一审案件的合议庭都要有陪审员参加,在实践中有许多困难,特别是请有法律知识的陪审员困难很大,严重影响审判工作的进行,要求作比较灵活的规定。根据这种情况,“民事诉讼法(试行)”已经规定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合议庭可以单独由审判员组成,也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新宪法也已不再规定实行陪审制度。决定草案将该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并相应删去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的规定。
(三)“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为了有利于及时打击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1981年6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需要判处死刑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实践证明,这样做对于打击、震慑罪犯,维护社会治安,是很有必要的。同时,这些死刑案件,事实比较清楚,不容易发生错案。在社会治安问题仍然严重的情况下,还需要这样办。因此,决定草案将这一条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至于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仍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能授权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关于死刑核准权问题,“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也有规定,拟建议在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作适当的修改。
(四)“法院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各级人民法院要求改由法院管理。从实际情况看,国家的司法行政工作,总的应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但法院内部的司法行政工作如果都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也有问题,可以由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共同研究商定分别管理的办法。考虑到这类工作的分工较易发生变动,为了有利于法律的稳定性,“法院组织法”以不作规定为好。因此,决定草案删去了这一规定,并将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基层人民法院“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授予的职权范围内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的设置、人员编制和办公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另行规定”,也都相应删去。同时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助理审判员“由司法行政机关任免”的规定,修改为“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
(五)“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公社司法助理员的工作”。由于司法助理员是政府的工作人员,应由政府领导,不宜规定同时由基层人民法院指导,决定草案修改为“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多年来司法助理员的工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是密切联系、互相配合的。这一规定修改后,基层人民法院和基层政府司法助理员当然要继续密切配合工作。
(六)一些地方和法律专家提出,对法院的审判人员,除政治条件外,还应当要求具有相当的法律专业知识,以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和审判工作水平。根据这个意见,决定草案对“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补充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现有审判人员可以采取轮训等各种办法,学法律专业知识。
(七)几年来,基层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许多基层法院已设立了经济审判庭。根据这一情况,决定草案将“法院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的规定,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
(八)专门法院除军事法院外,究竟还需要设立哪些专门法院,以及专门法院的体制、职责和管辖范围等,都还缺乏经验,各方面意见很不一致。这次根据宪法,将“法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专门人民法院”修改为“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并删去了第二条第三款“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水上运输法院、森林法院、其他专门法院”的规定。这样修改后的规定较为灵活,除明确必须设立军事法院外,对其他专门法院的设置不作具体规定,可以根据实践,需要设的就设,不需要设的就不设。现在已经设立的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的设置、体制、职责和管辖范围问题,仍有不同意见,可由有关部门加以研究解决。
(九)联系“法院组织法”有关专门法院的规定的修改,修改“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草案将“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并删去第四款“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水上运输检察院、其他专门检察院”的规定。
(十)“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须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各地反映报批的名单太多,人大常委会难以一一审批。宪法已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批准省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不必批准省级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决定草案根据这一精神,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
几年来,社会治安情况一直很严重。各级政府和公安、司法机关做了很多工作,采取了许多措施,虽然有所好转,但总的说没有解决问题,目前许多地方社会治安情况仍然很不好。从主观上来说,主要原因是,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打击不力,不坚决,对一些犯罪分子该捕不捕,该判不判,或者该重判的没有重判。
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一些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刑法”都规定了可以判处死刑。对这些严重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重惩处。同时,这几年出现了一些严重犯罪的情况,性质恶劣,危害严重,民愤极大,应当判处死刑,但是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能判处死刑,需要修改、补充。主要是:第一,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性质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如上海控江路流氓分子聚众在光天化日之下污辱残害妇女那样的恶性案件。第二,采取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第三,拐卖人口的犯罪分子往往兼犯有强奸罪行,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是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的。对于虽然没有兼犯强奸罪的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因为危害很大,也可以判处死刑。第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这些犯罪活动与当前发生的一些危害很大的恶性案件关系很大,严惩这些罪犯,对于预防枪杀、爆炸等恶性犯罪活动,是十分必要的。第五,组织反动会道门,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和骗奸妇女、害死人命、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第六,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可以判处极刑。第七,有一些老流氓、惯犯、教唆犯猖狂地传授犯罪方法,教唆青少年犯罪,对社会危害极大。更为恶劣的是,他们在劳动教养或者在服刑劳改期间也进行这类犯罪活动,以致一些劳教、劳改场所成了“犯罪技术传习所”。对这种犯罪不严厉惩处,是不可能搞好社会治安的。根据上述情况,法制委员会经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并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法各部门的意见,起草了决定草案,规定对上述前六种罪犯,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并对传授犯罪方法的处刑作了具体规定。“刑法”公布已经四年多,实践中发现有的规定不够完善,有的规定由于情况的发展变化,已经不能适应或者不能完全适应,需要修改、补充。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这次主要对当前需要严惩的几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罪犯做出修改补充决定。今后还需要进一步研究修改补充。
决定草案对这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规定可以判处最严厉的刑罚,是符合广大人民的愿望的,是会大得人心的。我们决不能容许那种社会治安失控、人民群众没有安全感、妇女夜间不敢单独上班走路的严重现象的存在。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只有坚决予以打击,才能震慑犯罪分子,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才能保护广大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才能教育、挽救那些轻微违法犯罪分子,使他们能够悬崖勒马,改恶从善;才能争取社会治安较快地根本好转,保障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三、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草案
目前广大群众对社会上一些犯罪分子在光天化日之下明目张胆地进行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犯罪活动,极为愤慨,强烈要求坚决迅速予以镇压。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法院必须在开庭审判七日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在开庭三日以前将传票、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检察院、辩护人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这些规定对于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一般刑事案件,仍然是适用的。但是,对于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仍然都按照这两条规定去办,一些需要并且可以迅速审判的案件,就不能迅速及时审判,不利于及时打击犯罪分子的凶恶气焰,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不利于维护社会治安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考虑到这些犯罪分子与反革命犯和贪污等一般刑事罪犯不同,主要犯罪事实容易较快查清,有些还是在犯罪时当场被拘捕的,不容易发生错案,可以迅速及时判决。因此,法制委员会经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并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法各部门的意见,起草了决定草案,对“刑事诉讼法”的上述两条规定作了补充性的修改,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十日改为三日。当然,对于案情比较复杂、主要犯罪事实还不完全清楚的案件,就不能适用这个决定的程序:对于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其他一般刑事犯罪案件,仍然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四、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草案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的国家安全机关,为了保卫国家安全和进行反间谍斗争,需要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按照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这些职权是由公安机关行使的。例如: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逮捕由公安机关执行;第四十条规定,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拘留、预审、执行逮捕的职权。考虑到新成立的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是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因而应当相应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的执行逮捕的职权。为此,法制委员会同国家安全部和公安部共同拟订了决定草案。
以上几个决定草案是否妥当,请常委会予以审议。





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12月11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公路科学研究所、环境监测总站、标准计量所:
汽车检测诊断技术是国家“六五”期间重点推广项目,是推进汽车运输现代化管理的一项重要技术措施。交通部门自一九八○年开始,有计划地在全国公路运输系统筹建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在有关部门的支持下,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努力,取得了很大成绩。到目前为止,全国公路运输部门共建成投产的检测站已达三十六个,即将建成的有二十二个,年检能力六十万辆次。除西藏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已建站,初步形成了全国性的检测网,对保证公路运输车辆的完好技术状况,降低油耗,提高运输效率和行车安全等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特别是社会效益十分显著。
为充分发挥汽车检测站在公路运输和维修行业中的作用,加强对检测站的管理,我部最近召开了全国交通系统汽车检测工作会议,着重对《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草案)》进行了讨论修改。现将《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全民所有制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和《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运输和维修行业的车辆管理,改善运输车辆技术状况,保证维修质量,使检测站能正常开展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取得《检测许可证》的各部门和单位设置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下称检测站)。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为检测站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站规划和管理,对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 检测站的职责是:
一、对公路运输行业的车辆实行定期与不定期检测;
二、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维修车辆进行质量检测;
三、对车辆更新、报废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以及节能、科研项目等进行鉴定、检测;
四、在国家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下,对汽车污染进行监督、监测;
五、接受公安、商检、计量和保险等部门的委托,进行有关项目的检测。
第五条 检测站应能对汽车的动力性、经济性、安全性和排放状况等进行检测,并开展对汽车故障的诊断。检测站必须具备下述基本条件:
一、设备: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相应的检测设备,如汽油发动机检测仪、柴油发动机检测仪、汽车车速表检测设备、燃油消耗计、底盘测功机、侧滑试验台、前轮定位仪、前轮转角仪、制动试验台、轮重秤、前照灯检测仪、废气分析仪、烟度计、声级计等。
国产检测设备由交通部公路所代表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型式认定,经认定合格后方可选用。进口的检测设备须有制造圆型式认定标记;
二、人员:检测站要求至少配备一名站长,两名检测员和若干名操作人员。站长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和助理工程师或技师以上技术职称;检测员必须具有技术员职称或具备四级以上汽车修理工水平,并且有正式驾驶执照;检测站操作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检测人员和操作人员需经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专门培训、考核、批准;
三、场地:检测间应宽敞、明亮、整洁、通风、排水照明良好,工艺布局合理;停车场面积一般不少于检测间的面积;
四、管理制度:检测站必须建立《检测设备操作规程》、《检测设备管理制度》、《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工作人员守则》和《档案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六条 申请筹建检测站需报经当地交通厅(局)主管部门审批,检测站建成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或由其指定的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检测站的装备条件、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验收,合格者发给《检测许可证》,向工商部门注册营业。
第七条 检测站使用的定量检测设备使用前应经当地计量部门的标定和审验;检测设备应经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计量部门定期检定。
第八条 检测站如发生迁址、权限变化、业权转让或停业,应报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 检测站的业务管理
一、取得《检验许可证》的检测站,负责车辆的检测工作,受检车辆经签章后,检测站发给相应的“检测结果证明”,并建立检测档案。“检测结果证明”交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为发放和吊扣营运证的依据和维修质量的凭证。
检测站接受其它部门委托检测的车辆,按检测结果签章后发给相应的“检测结果证明”;
二、检测站要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委托单位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三、检测站应严格按照所授权限,根据国家或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质量。尚未制定国家、行业标准的项目,检测站可根据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标准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进行检测;
四、检测站对车辆污染的监测,即为交通部环境监测网的组成部分,对车辆污染进行监督、监测。监测数据要定期上报部环境监测总站;其监测人员应参加交通部环境监测网的质控和培训活动;
五、检测站的收费标准需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
第十条 对不严格执行检测标准,弄虚作假,滥收费用的检测站,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检测工作,责令其限期整顿,情节严重者可收回《检测许可证》,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