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行政机关实行政务公开实现优质服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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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机关实行政务公开实现优质服务的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行政机关实行政务公开实现优质服务的规定

 (1997年12月12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为切实改进行政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做到廉政勤政,实现优势服务。进一步促进改革开放,落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树立良好的机关和国家公务员形象,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阳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实现优质服务应当坚持思想教育、制度建设、监督检查相结合,坚持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办事原则。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规定,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勤奋工作、尽职尽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行“政务公开”,主要是指对来办事人员或服务对象公开办事程序、承办机构及承办人身份、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并接受来办事人员或服务对象的监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张榜公布下列内容:
  (一)本单位对外服务的承办机构及其工作职责;
  (二)办事程序流程图;
  (三)承办机构的位置图和承办人的姓名、职务;
  (四)承办过程的时限;
  (五)办理结果;
  (六)行政机关内部监察机构、投诉电话及负责人姓名、职务。


  第七条 对来办事人员或服务对象申办的事项,承办人应当一次性告知能否办理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必须及时给予办理。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行承办时限制度。凡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时限要求的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时限的承办事项,应当结合实际并按高效的原则确定时限。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应当严格遵守劳动纪律,不得迟到、早退、缺勤。
  因公出差或其他原因无法上班的,应当向机关领导汇报正在办理的事项,做好交接手续,机关领导应当及时指定人员代行其职责。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应当依法行政,和蔼待人,不得刁难、训斥、打骂来办事人员。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应当严格遵守组织纪律,对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及布置的工作任务必须坚决执行,在规定时限内认真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拖延。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所在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所在机关可给予告诫;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告诫由所在机关领导集体研究作出,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诫人。
  行政机关因办事手续繁杂、职责不清、互相推诿、办事效率低,来办事人员或服务对象可向市人民政府投诉。对投诉的内容,被投诉的行政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说明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对影响较大、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经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由市政府督查室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每年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和确定等次的依据。国家公务员工作作风和办事效率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国家公务员一年内被告诫一次的,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一年内被告诫两次的,当年年度考核应确定为不称职;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所在机关可以按规定程序予以辞退,并报市人事局、市编委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模范执行本规定,事迹突出的,由所在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实行政务公开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自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所属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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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4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吴官正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改善自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植物采挖、经营、研究和其他涉及野生植物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珍贵、稀有、濒危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植物;所称野生植物产品,是指野生植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水生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规划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资源和野生药村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同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野生植物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引种、培育和发展野生珍稀植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掌握资源消长情况。


  第五条 野生植物保护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六条 对珍贵、稀有、濒危的野生植物实行重点保护。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分为三级:
  一级重点保护植物是指数量极少或者濒于灭绝的野生植物;
  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是指数量较少而分布范围很狭的野生植物,或者需要保存野生种源的野生植物;
  三级重点保护植物是指尚有一定数量,而分布范围在逐渐缩小的野生植物。
  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的保护管理工作。500年以上的古树,列为一级重点保护植物;200年以上的古树列为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下列地域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不同自然地理条件有代表性的、天然植被保存较好的适当区域;
  (二)国家级重点保护植物和省级重点保护植物自然分布集中的区域;
  (三)已无天然植被,次生植被保存较好,通过各种管理措施,能够恢复原来植被的区域;
  (四)重要的野生药用植物、野生经济植物集中分布地,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植物品种野生种源的原产地,以及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有重要意义,适于划定自然保护区的其他区域。
  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零散分布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及古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划出保护区域,制定具体措施,负责管理。


  第十条 严格防止工矿企业及城市生活的废水、废气、废渣、农药及其他有害物质对野生植物的污染和破坏。产生污染、可能造成野生植物资源破坏的单位要限期治理。已经造成了野生植物损害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因特殊情况需要采集一、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采集证。因特殊情况需要采集三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须向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采集证。


  第十二条 经营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野生药用植物由医药部门按计划统一收购。


  第十三条 非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利用,由所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情况,确定当年的采集限额,经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有计划地组织采集利用。
  跨县采集非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到采集地所在县的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严格遵守当地有关规定,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野生植物采集者必须按照批准的种类、采集内容、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采集。严禁超采和破坏野生植物资源及生存环境。


  第十五条 进行森林采伐和造林、抚育等营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注意保护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挖野生植物,应当采大留小,适时采挖。禁止采用灭绝性的采集方法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十六条 任何人都有责任检举、揭发、监督、制止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的行为。
  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自然保护检查证的工作人员有权对一切采集重点保护植物及其产品的交易和加工进行检查、监督,有权制止和扣留非法采集的野生植物。


  第十七条 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采集的种类和数量向批准和发放特许采集证的部门交纳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野生植物的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进出口野生植物及其制品,必须先向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进出口,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进出口管理费。


  第十九条 外国人在本省旅游或进行其他活动时,不得采集和收购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标本、种子、苗木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的需要,与国外进行重点保护植物的标本、种子、苗木及其产品的交换,须逐级上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交纳出口管理费。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野生保护植物及其产品出省境的,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发放的野生植物放行证;运输、携带属限额采伐计划内非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出省境的,必须同时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出省木材运输证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一)建立和管理自然保护区、树木园、植物园等,在保护和发展野生植物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做出显著成绩者;
  (三)发现新的植物种和新的用途者;
  (四)宣传保护野生植物资源做出显著成绩者。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毁损野生植物或违反本办法采集野生植物的,没收采集的全部植物或超采部分的植物以及所使用的工具,并处以100-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包括支付补偿损失和排除损害的各项费用。
  (二)非法经营、运输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除没收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外,对当事人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
  (三)阻碍自然保护管理人员和林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容留、窝藏非法采挖野生植物人员的,除批评教育外,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野生植物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野生植物资源重大损失的,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进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法医学文证检验与法医学文证审查辨义

于 朝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从主体身份、活动的性质、
目的、对象、工作方式、结论的内容
和意义、主体责任的等方面说明法医
学文证检验与法医学文证审查概念的不同。


法医学文证检验是法医学检验鉴定的基本手段之一,因有时也被称之为“文证审查”,因而极易与法医学文证审查一词相混淆。但二者确实是含义不同的两个法医学概念。正确区分这两个概念,对于研究不同法医学工作程序,制定相关的法医学技术标准以及正确地实施相应的法医学实务,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拟就这两个法医学概念,作如下辨义,供法医学同行们参考。
为了便于讨论这一问题,笔者试对法医学文证检验与法医学文证审查的概念,权作如下定义:
法医学文证检验,是指法医学鉴定人为了解决诉讼机关提请鉴定的医学等相关问题,为了取得鉴定所需的检验结果,对与鉴定事项涉及的(文字、图片)文图资料及相关证据进行的技术检验活动。
法医学文证审查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泛指诉讼机关对案卷中反映法医学内容的文图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以确定其能够作为定案根据的诉讼活动。狭义上的法医学文证审查,专指法医学专业人员对案卷中涉及法医学内容的文图证据进行的技术性审查活动。本文在探讨中涉及法医学文证审查一词时,是指狭义上的法医学文证审查而言。
法医学文证检验与法医学文证审查,在许多方面具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例如:二者都可以由法医学专业人员实施;都需要对文图证据进行审查等等。但二者之间的差异也是十分显见的。
(一)从二者的主体身份看,首先,法医学文证检验是由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法医学鉴定人)来完成的一项技术检验活动;而法医学文证审查则是由法医学专业人员实施的一项证据审查活动,根据我国诉讼法律规定,法医学专业人员在诉讼中无独立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其次,法医学鉴定人可以由法医学专业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医学或医药学等方面的专家担任,而法医学文证审查只能由法医学专业人员担任。
(二)从二者的性质与目的看,法医学鉴定是一项相对独立的诉讼活动,法医学文证检验的目的,是为鉴定案件涉及法医学问题提出检验结果;而法医学文证审查的只是一项技术协助活动,其目的是协助具体诉讼部门完成对文图证据审查活动。
(三)从二者的对象看,法医学文证检验的对象主要是案发时已经存在着的文图资料;而法医学文证审查的对象则还会包括案发后形成的法医学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资料。
(四)从二者的工作方式看,法医学文证检验中,在验证文图资料客观性和可靠性时,通常需要借助于尸体检验、活体检验、物证检验等手段;而法医学文证审查则无须借助其他检验手段既可独立完成。
(五)从二者结论的内容及法律意义看,法医学文证检验结果有两种表达方式:一是作为法医学鉴定结论的依据,被包含与鉴定结论之中;二是直接作为检验结论进行报告。法医学鉴定结论显然是法定的诉讼证据,而法医学检验结论因其会包括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内容,通常也会被作为附带证据为法庭所采纳。但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的内容,主要是对文图证据本身的科学性和可靠性所作的评价,所以,审查意见因其不具备证据属性,而不能被采用作为诉讼证据。
(六)从二者的主体责任看,根据诉讼法律规定,法医学文证检验主体对其所出具的(检验)鉴定结论须负诉讼法律责任;而法医学文证审查主体所出具的审查意见,只能作为诉讼机关的定案参考,即是这一意见出现失误或不当,只会产生行政责任,而不存在诉讼法律责任问题。
综上所述,法医学文证检验与法医学文证审查,在主体身份、活动的性质、目的、对象、工作方式、结论的内容和意义、主体责任的等方面都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因而在法医学理论研究及法医学实务中应当注意正确地加以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