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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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5年8月31日

教财〔2005〕16号

  为适应国内外情况的发展变化,结合国家公派出国教师工作和教育援外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从2005年9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出国教师生活待遇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外教师交流,加强国际汉语教学和教育援外工作,充分调动公派出国教师(以下简称出国教师)的积极性,进一步完善出国教师的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根据我国政府对外文化、教育交流协议和双边协议选派出国长期任教(指在国外工作二年或以上)并由中国政府提供资助的出国教师。

  第二章 国外工资及补贴

  第三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工作期间,根据出国教师所在单位确定的国内任教职称,按以下标准计发国外工资:

  单位:美元/月

级别
职别
工资标准

一级
教授、研究员
1300

二级
副教授、副研究员
1200

三级
讲师、助理研究员
1100

四级
助教、实习研究员
1050



注:工资标准中含配偶补贴。

  第四条 根据任教国的地区类别,向教师发放艰苦地区补贴。地区类别划分和艰苦地区补贴标准执行财政部制定的我国对外援助人员的艰苦地区补贴标准,二至六类地区名单详见附件。现行补贴标准为:

  一类地区:无艰苦地区补贴;

  二类地区:每人每月100美元;

  三类地区:每人每月200美元;

  四类地区:每人每月320美元;

  五类地区:每人每月450美元;

  六类地区:每人每月550美元。

  第五条 出国教师从第二任期开始,在一、二类地区每增加一个任期或从三类以上艰苦地区任满后到一、二类地区任教,月工资增加25美元,从一、二类地区任满后到三类(含)以上艰苦地区任教,月工资增加50美元,在三类地区(含)以上艰苦地区每增加一个任期,月工资增加75美元。

  第六条 经外交部、财政部批准,我国驻外使(领)馆人员享受战乱补贴的,在同一地区任教的出国教师也同时享受。发放标准和办法参照财政部、外交部有关规定和通知执行。

  第七条 出国教师在外工作期间,如国外聘请方不提供工作交通工具和相关费用的,国家按以下标准提供交通补贴:

  一类、二类地区:每人每月200美元;

  三类以上地区:每人每月400美元。

  第八条 出国教师办理居留、注册等各种手续,购置必要的家用电器、教学设备(含电脑及外设)、安装卫星接收设备及其他安置开支等,国家提供一次性工作安置费3000美元。

  因特殊原因并经批准提前回国,实际任期半年(含)以内的,工作安置费为600美元;半年以上至一年(含)的,工作安置费为1200美元;一年以上至一年半(含)的,工作安置费为2000美元;一年半以上的,工作安置费为3000美元的全额补贴。如出国前已领取3000美元的,回国后退回相应部分。

  第九条 出国教师在同一地点连任,国家对其第二任期提供工作安置费400美元,用于家用电器及教学设备的维修。连任期间,因特殊原因并经批准提前回国,任期不足一年的,不提供工作安置费;超过一年(含)的,工作安置费为400美元。

  第十条 出国教师的国外工资和各项补贴按离境和离任教国国境之日计算。在国外任教时间不满一个月的,国外工资和各项补贴按日标准乘以实际天数计算,其中日标准按月标准除以当月一个月的实有天数计算。任教期限以教师派遣部门的通知为准。如出国教师赴任绕道或人为中途停留,耽搁到任教国的天数的工资和各项补贴则予以扣除。

  第十一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死亡,其国外工资及各项补贴,从死亡之次月停发,抚恤金由出国教师所在单位按国内有关规定发放给家属。若任教国发给抚恤金或赔偿费的,应首先抵支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剩余部分归其家属所有。

  第三章 国外开支与收入

  第十二条 实行国外工资和各项补贴后,出国教师在国外工作期间,除医疗费、国际交通费和租房费以外发生的伙食费、水电费、燃气费、取暖费、通讯费、交际费、图书资料费、交通及有关费用、雇工费、上网费、有线(卫星)电视收视费、护照签证延期费和办公用品、办公设备、家用电器、家具、灶具购置费及购买个人意外伤害险等费用均自理。

  出国教师使用国家发给的工作安置费,在国外购置的一切物品归出国教师个人所有,并由出国教师按照驻在国的法律和规定自行处置。

  第十三条 出国教师国外住房,按协议由国外聘用方提供的或由聘用方提供工资并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国家补不足或收入全归个人的,国家不再报销租房费用;如协议未规定且聘用方不提供住房和租房费用,则由出国教师按照驻外使领馆确定的租房费用标准,自行租房,租房费用在标准内由驻外使领馆或教育部指定驻外机构凭据实报实销,超出租房费用标准的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十四条 驻外使领馆确定的租房费用标准,应根据教授、副教授二室一厅、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讲师、助教一室一厅、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的住房标准和所在城市不带家具的房租平均水平制订,并报教育部备案。如房租水平超过或低于原定标准15%时,驻外使领馆应及时调整,并将调整标准报教育部财务司备案。

  第十五条 出国教师的部分医疗费已包含在国外工资中,其在出国任教期间,所发生符合公费医疗规定的在国内购药和在驻在国或在第三国看病的挂号费、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以及其他属于公费医疗范围的开支,不分工资级别,一律采用分段计算、由个人和国家分别负担的办法。

  (一)出国教师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医药费支出在240美元(不足一年的每月按20美元计算)及以下的,由出国教师个人负担。

  (二)一年医药费支出在240—600美元的部分,出国教师个人负担30%,其余由国家报销。

  (三)一年医药费支出在600—6000美元的部分,出国教师个人负担5%,其余由国家报销。

  (四)一年医药费支出在6000美元以上的部分,全部由国家报销。

  如聘用方给予出国教师医疗保险或医疗费报销或由聘用方提供工资并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国家补不足或收入全归个人的出国教师,国家不报销这部分人员的医疗费。

  第十六条 在疟疾、登革热、霍乱、伤风、麻风病高发区任教的出国教师,预防和治疗上述疾病的药品费、医疗费和防疫费由国家全额报销。

  第十七条 不属于公费医疗范围的开支(如镶牙、洗牙、购买补药发生的支出)全部由出国教师个人自理。

  第十八条 出国教师在驻在国投保医疗保险的费用,按第十五条医疗分段办法计算报销。

  第十九条 出国教师和配偶出国、回国及休假或探亲的国际交通费,按协议规定由聘用方提供的,国家不再报销;聘用方不予提供的,按教育部确定的最捷径路线实报实销。

  第二十条 出国教师乘坐交通工具的种类由出国教师个人决定,报销的最高座位等次为飞机经济舱、火车硬卧车厢和轮船三等舱。中转途中食宿、市内交通和绕行超出确定的最捷径路线标准的国际交通费等费用由出国教师个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出国教师任期为三年或以上的,在国外工作满两年后可回国休假一次或到配偶学习和工作的第三国探亲一次,国际交通费按第十九条规定报销。

  因教育部工作要求,出国教师临时回国或到第三国参加有关活动,其国际旅费可由国家支付。

  第二十二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任教期间,其配偶可以选择随任或探亲,随任配偶可随出国教师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回国休假一次。随任期间,所在单位应保留其公职。

  不随任配偶在出国教师国外工作一年后,可到出国教师任教地公费探亲一次,如放弃探亲,可转给出国教师本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家庭所在地区不在北京的出国教师,出国前可一次领取出国费补助人民币2500元,用于家庭所在地至北京往返交通费、食宿费、市内交通费、礼品、护照签证、体检等费用。家庭在北京的出国教师,出国前可一次领取出国补助人民币1500元,用于市内交通费、礼品、护照签证、体检等费用。国家不再报销出国教师国内的任何费用(包括出国、回国和探亲休假的国内交通住宿等)。出国教师和配偶出国,原则上应按因私渠道办理出国手续,如特殊需要,经教育部批准可办理因公出国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出国教师无论是公费回国休假或探亲,还是自费回国或到第三国休假,都应利用任教学校假期,不得影响教学工作和合同的执行,同时须经驻外使领馆批准。批准的休假或探亲期限最长不超过两个月,出国教师应严格按批准的期限休假或探亲,如未经批准或休假时间超出了批准的期限,则扣发其违规休假期间的工资和各项补贴。

  第二十五条 出国教师回国休假和探亲及临时回国或到第三国是由国家报销国际交通费的或聘用方出资的,艰苦地区补贴停发,工资和其他补贴继续享受;出国教师自费回国或到第三国休假和探亲及参加有关活动,工资和各项补贴继续享受。

  第二十六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期间有教学工资等收入(包括工资、各种补贴、奖金、兼课和超课时费及其他收入等),其总收入和聘用方给予报销有关费用(国际交通费和房租费)之和等于或高于本规定所规定的工资、补贴、房租和往返国际交通费之和的,收入全部留归个人,国家不再补助和报销任何费用;如低于本规定的,不足部分由国家补足,同时个人在国内外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自理。

  第四章 经费的管理与结算

  第二十七条 出国教师经费由教育部核拨我驻外使(领)馆和教育部指定机构,出国教师经费具体核算、发放和管理由我驻外使(领)馆和教育部指定机构负责。

  第二十八条 出国教师国外工资是由国家资助的,在出国前,可从国内预先领取工作安置费和不超半年的工资及补贴,亦可到达所赴国家后,凭教育部有关证明到我驻外使(领)馆或教育部指定机构预先领取工作安置费和不超过半年的工资及补贴。

  第二十九条 出国教师的工资和补贴一律以美元计发,由出国教师个人兑换任教国货币并承担兑换汇率差价损溢和手续费。

  第三十条 出国教师从国外聘用方获得的工资和补贴等收入是当地货币,在任期结束时有结余,且不能兑换自由外汇,可凭工资等收入单据将当地货币交给我驻外使(领)馆,按照交给时外交部规定的外汇内部比价折算美元,回国后凭使(领)馆开具的证明办理结算,但与我驻外使领馆兑换的当地货币,不得多于国外聘用方发放的工资和补贴数额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一条 出国教师国外收入、支出的当地货币,按取得收入、发生支出当月外交部规定的内部折算率计算成美元数,回国后办理结算。

  第三十二条 出国教师任期结束回国,须在回国一个月之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机构办理有关经费结算手续,逾期不结算者,按天扣除其应得工资和补贴的5%。

  第五章 其 他

  第三十三条 出国教师应邀参加任教国举办的学术会议,参会费用自理。任教期间到第三国或回国参加学术会议,须任教单位同意并报经教育部批准,同时参会费用自理。

  第三十四条 出国教师自离境之日起,其国内工资、津贴和补贴停发。出国教师在国外任教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出国教师国外任教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出国教师所在单位应视同其在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公积金可在出国教师回国后按国内有关规定补缴或缴纳。

  第三十五条 国内院校和事业单位为了加强与国外院校在文化和语言上交流合作,自行向国外派遣汉语出国教师和国外单位为汉语教学在本地聘请的汉语教师,出国教师和当地教师费用,原则上由派遣单位或聘用单位解决,国家不予资助。如因特殊原因,经报教育部批准,教育部可根据公派出国待遇规定和国外向出国教师提供待遇情况提供部分经费资助。资助经费由教育部向驻外使(领)馆和教育部指定机构拨付,驻外使(领)馆和教育部指定机构根据教育部确定的月资助额按月向被资助的出国教师和当地教师发放。

  第三十六条 出国教师参加国内职称评定时,其在国外期间的教学工作量按国内满教学的工作量计算;赴三类(含)以上艰苦地区工作的出国教师,在评定职称时应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教师参加出国选拔的差旅费,由教师所在单位按国内出差的有关规定报销。

  第三十八条 出国教师任期不足二年但超出六个月(含)以上的,其工作安置费按实际任期月乘以3000美元除以二十四个月计算;任期六个月以下的出国教师,不享受工作安置费。任期不足二年的出国教师的工资、各项补贴、费用开支标准和收入处理办法,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同时不作为一个任期和不享受有关公费探亲和休假的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教师工资和生活待遇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公派出国教师二至六类国家(地区)名单

  二类地区

  亚洲:蒙古、印度、孟买、伊拉克、韩国、日本、文莱、印度尼西亚、巴勒斯坦、

  非洲:博茨瓦纳、莱索托、纳米比亚、赞比亚、肯尼亚、津巴布韦、阿尔及利亚

  欧洲:土库曼、冰岛、波兰、波黑、亚美尼亚、塔吉克斯坦、白俄罗斯、乌克兰、格鲁吉亚

  美洲:巴拿马、苏里南、古巴、圣卢西亚、秘鲁、瓜亚基尔、巴兰吉亚、圣多明各

  大洋洲:斐济、西萨摩亚

  三类地区

  亚洲:越南、老挝、柬埔寨、缅甸、斯里兰卡、尼泊尔、巴基斯坦、孟加拉、阿富汗、也门

  欧洲:塞尔维亚和黑山、阿尔巴尼亚

  非洲:乌干达、卢旺达、布隆迪、坦桑尼亚、莫桑比克、马达加斯加、喀麦隆、塞内加尔

  大洋洲:巴布亚新几内亚、瓦努阿图、马绍尔、汤加、密克罗尼西亚

  美洲:海地

  四类地区

  亚洲:亚丁、东帝汶

  非洲:埃塞俄比亚、科摩罗、中非、尼日利亚、佛得角、安哥拉、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刚果(布)、加蓬、杜阿拉、贝宁、多哥、加纳、科特迪瓦、利比里亚、冈比亚、刚果(金)

  美洲:墨西哥、圭亚那、厄瓜多尔、哥伦比亚

  大洋洲:基里巴斯、瑙鲁

  五类地区

  非洲:赤道几内亚、几内亚、几内亚比绍、毛里塔尼亚、尼日尔、马里、苏丹、吉布提、布基纳法索、塞拉利昂、厄立特里亚

  六类地区

  美洲:玻利维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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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2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地方性法规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当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细则和规则等名称。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全局出发,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坚持走群众路线。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地方立法议案,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资源与环境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规的;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八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立法规划,以及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有关方面提出的地方立法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后,报请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地方立法规划一般应当在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的第一年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一般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编制完成。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地方立法计划的变更,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根据地方立法计划,可以分别委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也可以委托其他省级机关、人民团体或者有关专家学者起草地方性法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自行起草或者委托他人起草地方性法规。
第十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部门,应当组成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委托起草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其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据和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主管部门、生效时间等,并与其他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必须采用适当的法规结构,使用的词汇和术语应当符合制定法规的要求,法规条文应当准确、简明、扼要。

第三章 地方立法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议案。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立法议案必须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由省长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当由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签署。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应当由报请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十五条 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立法议案,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将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文本,以及有关参考材料,一并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十天,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一并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对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或者两次以上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讨论和论证。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步审议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组织征求有关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在省级报纸上登载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于众,广泛征集意见。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时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汇总、整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修改。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一次会议审议,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当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派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二十三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前,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修改说明,并将拟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印发出席会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应当就批准该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五条 表决采取按表决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常务委员会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一般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十日内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省级报纸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转送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用公告予以公布,须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原则上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法规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参照法规规定执行的;
(三)需要根据法规规定的精神,适当扩大或者缩小法规适用范围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属于具体理解和应用地方性法规的问题进行解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由制定机关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补充、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3月14日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删去第二条中“涉及公民一般权利、义务,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规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三、增加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全局出发,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增加第五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坚持走群众路线。”
五、增加第六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六、第四条改为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资源与环境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规的;”
七、第五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立法规划,以及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有关方面提出的地方立法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
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后,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增加第二款:“地方立法规划一般应当在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的第一年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一般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编制完成。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八、第六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中“也可以委托其他省级机关、人民团体起草地方性法规”修改为“也可以委托其他省级机关、人民团体或者有关专家学者起草地方性法规”。
九、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部门,应当组成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委托起草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说明情况。”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前十天,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一并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修改为“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十二、增加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步审议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组织征求有关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在省级报纸上登载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于众,广泛征集意见。”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修改说明或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并宣读地方性法规修改草案”修改为“并将拟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印发出席会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表决采取按表决器方式或其他方式,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常务委员会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一般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十日内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省级报纸上全文刊登”。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送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
十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法规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参照法规规定执行的;
(三)需要根据法规规定的精神,适当扩大或者缩小法规适用范围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属于如何具体理解和应用地方性法规的问题进行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89年1月22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有关诊疗标准的函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有关诊疗标准的函

吉林省卫生厅:
你省向国务院派出的辽吉督察组提出的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疗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留观病人隔离期
发热留观病人通过临床鉴别诊断,排除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时,即可以解除隔离。
二、疑似病人隔离期
根据广东和北京临床专家的诊疗经验,目前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人,一般可在10天内作出是否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临床诊断。
三、5月3日,我厅印发了新修订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推荐治疗方案》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出院参考标准》,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有关诊断治疗提出了指导性意见。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三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