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酒类产(商)品专卖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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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酒类产(商)品专卖管理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酒类产(商)品专卖管理规定


邢政[1996]8号 1996年4月8日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产(商)品生产和流通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造、经销假冒伪劣酒的违法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增加财政收入,根据《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邢台市辖区内,从事酒类产(商)品生产(包括加工、改装、勾兑)、流通(包括采购、销售、调运和储存)活动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酒类产(商)品专卖管理的范围包括含一度以上酒精成份的白酒、黄酒、啤酒、葡萄酒、果露酒、配制酒、食用酒精及各种进口酒等。
  第四条 酒类专卖管理坚持“生产管严、批发管住、零售搞活、重点打假”的原则,不准个体工商户开办酒厂、生产酒类产品;不准个体工商户开展酒类批发业务,要尽量多开设酒类产(商)品零售摊点,以方便群众购货。
  第五条 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是全面负责所辖区域酒类专卖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酒类产(商)品的流通管理工作,受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酒类专卖管理局双重领导。
  第六条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路、银行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积极协助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做好酒类产(商)品专卖管理工作。
  第七条 酒类产(商)品的批发、零售、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各种许可证由市酒类专卖管理局根据省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审核和颁发。
  第八条 凡从事酒类批发(包括零集兼批发)业务的单位,均应向当地酒类专卖管理局进行登记申请,经当地酒类专卖管理局审查同意并逐级报省酒类专卖管理局批准,发给《酒类批发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
  第九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必须经当是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酒类零集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酒类零售许可证》办理经营酒类的营业执照。经销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只能向证照齐全的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进货。严禁销售掺杂使假、冲水降度和假冒伪劣类商品。
  第十条 有计划的调控省外酒调入我市,需要从省外调入或进行品种调剂的酒类商品,必须在市酒类专卖管理局统一安排的数量档次内,发给《酒类调入许可证》,方可人事外采业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体户自行向省外采购。对未取得《酒类调入许可证》而擅自从省外购进酒类商品的,运输部门不予运输,银行不予结算,市场不准销售。
  第十一条 凡需运往省外的酒类产品。须由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发给《酒类调出许可证》方可调运。全市鼓励市内酒调出,县、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应对调出酒类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从事国家名酒类和进口酒类的零售业务,必须持有相应的特种酒类经营许可证。特种酒类经营许可证由市酒类专卖管理局代省签发。
  第十三条 对经批准从省外调入的酒类产(商)品,调入单位应将样品连同有关证件交送市酒严专卖管理局审验。经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外省、市及省内外地、市生产或经销酒类产(商)品企业到我市辖区内销售酒类产(商)品的,必须到当地酒类专卖管理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刊登、播放以及利用其它形式所作的酒类产(商)品广告,必须经当地酒类专卖管理局批准。
  第十六条 违反下列规定,各级酒类专卖管理局可根据《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8号令)和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河北省商业厅《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省政府48号令加强酒类专卖管理的通知》(冀商糖[1993]23号)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酒类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批发、零售、调运的,酒类专卖管理局可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商品总额15-20%的罚款。
  (二)已经取得《酒类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个体户擅自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可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商品总额15-20%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批发业务。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吊销其零售许可证。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从省外调入酒类商品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商品额15-20%的罚款。对已经出售的酒类商品没收其非法所得。对经批准购进的省外酒未经审验,擅自批发、销售的,酒类专卖管理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商品总额8-10%的罚款。
  (四)酒类产品生产企业,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批发酒类商品的,酒类商品零售企业、单位和个体户向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单位购进酒类商品的,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商品总额10-15%的罚款。
  (五)酒类商品在省内运输,应持有酒类经营许可证副本和随货同行发票。没有调出单位随货同行发票或发货票的,责令其在5日内补办手续。逾期不办发货票手续或者没有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处以违法商品总额10-15%的罚款。
  (六)对擅自印制、伪造的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7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制售假冒劣质酒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商品、原材料、作案工具及非法所得,对未售出版社以商品货值金额30-50%的罚款。已经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经销假冒劣质酒的,可令其停止销售或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没收或销毁酒类商品,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商品总额15-20%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酒类专卖管理执法人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查处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时,需要对生产、经销者应给予积极配合,不得擅自解封、转移、隐匿被扣押、查封酒类商品及违法所得。需要对有关酒类商品的质量、商标标识及其他标志进行检验、鉴定时,商品生产、经销者应提供必要的样品,经检验合格的,其费用由酒类专卖管理执法部门承担;不合格的,由生产、经销者负担。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酒类专卖管理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吊销酒类专卖有关证伯,共处2000元-4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酒类专卖管理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执法程序处罚,佩带标识,出示省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对不持证件的,被检查企业、单位和个体户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一条 酒类专卖管理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或者非法干预酒类专卖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害人所在机关或单位负行政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检举违反酒类(商)品专卖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后,由酒类专卖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后,由酒类专卖管理局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邢台市酒类专卖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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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统计监察办法

铁道部


铁路统计监察办法

1979年3月1日,铁道部

统计是实行计划经济的重要工具,是各级党政领导机关了解情况,决定政策、指导工作、制订和检查计划的重要依据,也是加强企业管理的重要手段。
铁路统计工作要全面、准确、及时地搜集、整理和分析研究铁路运输、工业生产、基本建设等情况资料,为加强铁路计划管理,指挥运输生产、分析经济活动和高速度发展铁路服务。
铁路统计点多分散,内容复杂,准确性、及时性要求较高。为了加强铁路基本统计,统一指标口径,提高统计数字质量,严格统计纪律,建立铁路统计监察制度十分必要。为此,特制订本办法,希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第1条 铁路统计监察工作,要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要在党的领导下,依靠群众,发扬调查研究、实事求是、群众路线的优良传统,充分发挥统计监察的监督、指导作用,提高统计质量,维护统计纪律,使统计工作更好地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2条 铁路统计监察的任务:
监督、检查、指导铁路各部门、各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和铁道部统一制订的统计规章、制度、指标口径和计算方法等情况;
组织检查各类统计报表和原始记录,核对其统计数字的真实性,坚持实事求是,反对弄虚作假;
深入基层帮助整顿统计基础工作,建立责任制度,健全资料台帐;
发现、培养和总结统计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并组织交流推广;
进行典型调查,提出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报告。
第3条 铁路统计监察组织及工作范围:
铁道部计统局、铁路局计统处、分局计统科设统计监察,负责检查和指导该管内各单位的客货运输、机车货车运用和检修、劳动工资、基本建设、工业生产、技术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等统计工作,以及有关报表和原始记录等统计资料。
铁路统计工厂设统计监察,负责检查和指导所管范围内各营业站和列车的客货运输统计工作及客货票据报表等统计资料。
站段等基层单位建立群众性的统计监察网,发挥群众参加管理的作用。基层单位、车间、班组应选定人员兼管统计监察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在日常生产中执行统计规章制度,搞准统计数字,并同一切违反统计纪律行为作斗争。
统计监察应选拔敢于坚持原则和熟悉统计业务的同志担任,按干部任免权限规定进行,并应注意保持相对稳定和防止打击报复。
第4条 统计监察的职权:
有权听取被检查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关于统计工作情况的介绍。
有权填发“统计监察查询书”,被查询单位领导应负责按期作出真实答复。
发现违章统计和统计数字错误时提出改正意见,被检查单位应及时纠正和据实订正。
对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统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对弄虚作假、谎报成绩、骗取荣誉的单位或个人,提出取消荣誉和奖励、予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的具体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应尊重这些建议和意见,及时作出处理。
对违章统计或弄虚作假经多次指出而拒不改正的单位和责任者,有权向上一级机关直至铁道部长直接反映。任何人不得压制,更不得打击报复。
统计监察在检查工作中,对违章违纪情节严重者,要做成监察记录,提出处理意见,交被检查单位领导签认并及时处理。此项记录应保存备查。
第5条 统计监察在执行工作时,应持有“铁路统计监察证”。为工作方便,持此证可以:乘坐各种列车免办签证手续;搭乘机车、守车和摩托车;出入各站、段、厂、车间和货场;利用被检查单位和列车的办公处所,拍发铁路电报;在乘务员公寓食宿。
第6条 各级党委和行政领导要把提高统计质量、严格统计纪律当作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积极组织推动统计监察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支持他们向投机取巧、弄虚作假、谎报成绩、骗取荣誉等一切恶劣行为作斗争。各级领导还应以身作则,模范地遵守统计纪律,并严肃认真地处理违反统计纪律的事件。


广州市城镇镇容镇貌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城镇镇容镇貌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镇容镇貌的管理,维护城镇容貌和道路交通秩序,保证城镇公共设施完整,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建制镇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建制镇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城镇镇容镇貌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对镇容镇貌进行检查、督促、协调、指导。
镇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负责组织有关职能机构在辖内具体实施镇容镇貌管理工作。镇辖内的各行政管理机构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均应服从镇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共同搞好城镇镇容镇貌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大力宣传镇容镇貌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培养公民讲卫生、爱清洁、讲道德、守秩序,爱护公共设施的良好风尚。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镇人民政府内可设城镇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镇管委会),成员由城建、土地、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环卫、爱卫、环保、卫生等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组成,下设城镇管理办公室(简称镇城管办)。镇城管办受镇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其职能是

(一)根据镇管委会的决定和要求,制订全镇的镇容镇貌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组织镇内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执法队伍,对镇容镇貌进行日常管理;
(三)代表镇管委会行使检查、督促的职能;
(四)承办上级有关城镇管理方面的文件和镇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区内的镇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县辖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并分别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市城市规划局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
第七条 镇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要对城镇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如涉及城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事项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
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市内规划区的村镇建设规划,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县城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规划,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
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工程项目(包括镇规划区内的农村)应当服从镇建设规划。未经镇建设主管部门许可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不得施工。
镇规划区以外的乡村建设,依据国家、省、市有关乡村规划建设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镇规划区内进行挖取沙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镇环境,影响城镇规划的实施。
新建、扩建、改建及维修工程,不得危及四邻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如有影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后果的应当赔偿。
第十条 城镇综合开发,应当按照详细规划配套建设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 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筑物,应讲究建筑艺术,注意美观,其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具有代表性风格或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包括历史遗迹和名人故居等),应保持原有建筑特色,不得任意改动和拆除,并应设置专门标志加以保护。
第十二条 镇建城区内主要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临街楼房的阳台上不得吊挂杂物,如堆放杂物的,不得超过阳台护栏高度,外伸阳台不得擅自进行封闭,平台、外走廊不得搭建挂台、遮雨棚。
第十三条 镇建城区内主要街道两侧的单位、住户设置的遮阳篷帐,应保持整洁美观,其高度、宽度应统一标准。具体标准由各镇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镇建城区内主要干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除特殊需要并经批准外,不得设置实体围墙或高围墙,其分界可采用绿篱、花坛(花地)、栅栏或透景围墙。
巷口、楼群通道设置的景门,其造型、色调应与环境相协调,并应符合防火要求。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镇建城区内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的架空管线应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镇建城区内的广告、标语、画廊、招牌、橱窗、读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必须在规定的地点设置或张贴,并保持完好、整齐、美观。
第十七条 镇建城区内的路名牌、大街小巷名牌、门牌、汽车站名牌及各种机构和商店名称牌、指路标志牌等,应统一规定设置,保持完好、整洁、醒目、美观。各类商店名称标志和广告标志的文字用语规范、准确。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镇建城区内的公共场所应保持整洁,不得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不得乱倒垃圾、污水、污物;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往河流、河涌、湖泊、水库、渠道等倾倒垃圾、粪便、废弃物等。
第十九条 镇建城区内不准放养家禽、圈养家畜,村镇结合部农业户的家禽家畜,一律采取圈养。除另有规定外,禁止在镇建城区内养犬;禁止在马路、人行道上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及进行其他有碍镇容卫生的活动。
第二十条 镇行政区域内的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游乐场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管辖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镇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户应当执行“门前三包”(卫生、秩序、绿化)责任制,搞好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洁卫生。
第二十二条 镇建城区内的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灯光夜市由管辖单位建立卫生制度,设置专职保洁员清扫场地或委托镇环卫部门清扫;场内应自行设置有盖垃圾桶,营业产生的垃圾应及时清运,不准堆积或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桶内。
各类摊档及流动售货车应自备存放废弃物的容器和清洁用具,并应保持经营场地周围环境的整洁。
第二十三条 镇建城区内的主要街道(包括人行道)、广场、公共厕所,由镇环卫部门负责定时清扫,巡回保洁,有条件的镇可采用定期水洗、洒水除尘。内街、小巷由街道居委会组织人员有偿清扫。
第二十四条 镇建城区内垃圾、粪便由镇环卫部门统一管理。单位、居民的生活垃圾、煤渣和其他废弃物,必须按规定时间倒入指定的垃圾桶、垃圾池或垃圾车内,由环卫部门每天清运;处理垃圾必须选定合理的处置场地,并逐步实现堆肥、卫生填埋等方法。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品的处理场地应做好防护工作,不得污染水源和周围环境。



医疗、科研等部门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放射性物质的垃圾,应当采取封闭措施单独存放或自行消毒处理,经处理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禁止混入生活垃圾中倾倒。
第二十五条 工业、商业、建筑业及市政、园林等部门因生产或维修产生的弃置废料,清疏下水道和进行绿化作业产生的污泥、枝叶以及建筑工地余泥渣土等垃圾必须各自负责清理,或堆放到指定地点,或用容器承载堆放,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走。没有清运能力的,可以委托专业运输
部门有偿清运。
第二十六条 镇建城区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载运散体、液体物品的车辆应遮盖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洒漏、污染环境;畜力车应挂粪兜,牲畜洒落粪便及时清除。
第二十七条 新建的公厕应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逐步改造成符合标准水厕,禁止公厕粪水直接排入雨水管内。新建公厕和单位及个人新建房屋的厕所必须建有三格化粪池。化粪池的设计与建造,必须征得镇环卫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单独设置的小便池应
注意隐蔽、卫生。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的卫生清扫由镇环卫部门负责;单位内部厕所的卫生清扫由所在单位负责。厕所地面、坑位、瓷斗、档板、门窗、墙壁应经常保持整洁卫生,沟槽、管眼应保持畅通。
用厕人必须遵守厕所卫生守则。
第二十九条 镇建城区的单位、住户、摊档应按时向镇环卫部门交纳清洁费,收费标准由镇人民政府制定,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章 环保绿化管理
第三十条 镇行政区域内的工矿业、旅游业、饮食业及其他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治理其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如“三废”(废水、废气、废渣,下同)和噪声,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改造,造成污染危害后果的,要依法处理。
禁止向镇辖内的河流、河涌、湖泊水库、渠道排放超标准的有毒、有害污水。
第三十一条 镇行政区域内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环境影响的评估和“三同时”的规定,治理“三废”和噪声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镇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不准从事污染严重生产项目,已建成的要进行调整,并应分别采取关、停、并、转措施。
第三十二条 文娱、体育场所和商业、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其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晚上二十二时至翌日七时,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工具,如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和使用音响设备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四邻。
在居民区、疗养区、文教区内的建筑施工场地和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各种施工设备,除抢险工程外,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七时至二十二时,其余时间不得作业。因工程质量或市政公用工程需要延长作业时间的,必须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镇建城区内的园林绿化覆盖率和人均绿化用地应有计划地、逐步地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 镇建城区内应设有小公园、小绿地、小花坛、雕塑等景观,逐步实现以绿为主的优美环境。
第三十五条 镇建城区内人行道树应排列整齐,树枝不得影响车辆通行,如有缺株断线和死树枯枝应及时补种修剪;河流两岸、湖泊周围,应逐步达到用树环绕形成林带。
第三十六条 古树、名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及文物古迹,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重点保护,并应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三十七条 镇建城区内公共绿地的乔木、灌木及绿篱应修剪整形,属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应保持造型美观,在花坛及绿地中的图案、或文字图型等应保持纹样清晰、色彩完整、绚丽。
第三十八条 镇建城区内的农贸市场、饭店、宾馆,禁止出售受国家保护的珍稀野生动物。镇建城区内不准打鸟;不准攀折、采摘公共树木和花朵;不准利用树木拉扎钢筋、搭棚架、挂招牌;不准在树旁挖土、堆放杂物和倾倒有毒害的污水;不准放纵牲畜破坏绿化;镇辖内一切树木一
律不准擅自砍伐,如生产、基建需砍伐或迁移需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三十九条 镇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包括建城区内的人行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乱占、乱堆、乱放、乱建、乱挖、乱摆。
对通过镇行政区域的公路,镇人民政府应在公路两旁划定“公路管理控制区”。在“公路管理控制区”内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均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公路路政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公路管理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边沟(填方坡脚水沟及挖方坡顶截水沟)外缘起计,国道两边各不少于六十米,省道两边各不少于四十米,县道两边各不少于三十米,乡道两边各不少于二十米。
第四十条 确因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交纳占用道路费,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用于堆放材料的必须在批准范围内堆放,如堆放沙、石等建筑材料,应当砌筑沙石池,建筑物的首层建成后,应当移入首层内作业和堆放材料,不得再占用道路。
第四十一条 基建工程或敷设管线需开挖道路的,应经主管部门批准,在交纳路面修复费预收款和占用道路费,领取道路开挖证和占用证后,方可开挖。
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占用道路工期或期限。“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应当悬挂在施工点明显的位置上,以便检查。
第四十二条 供电、电信、供水、燃气、危房等抢修工程,因情况紧急,必须马上开挖或占用道路、人行道、内街的,可在进行抢修的同时办理申报手续,但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抢修任务;如工程量较大,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完成抢修任务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十三条 凡对道路有损坏作用的履带车辆或其他特种重型车辆,不准在镇的建城区内行驶。如因特殊情况,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通行证,按指定时间、路线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四十四条 未经办理临时占用道路手续,不得在道路上设置点档、搭建摊亭、堆放物料、以路作工场和乱停放车辆。
第四十五条 进入镇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车辆,必须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行驶。
第四十六条 在镇建城区内禁停路段,客、货车因上落客货确需临时停靠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定的停靠站点,客车停靠不得超过十五分钟,货车不得超过一小时。
第四十七条 在镇建城区内停靠的机动车必须按指定地点停放。自行车在镇建城区内行驶不准带人(学龄前儿童除外),不准拖带其他车辆。
第四十八条 不准跨越道路防护栏;不准在交通标志牌和护栏上挂晒衣物;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追逐玩耍。
第四十九条 在镇规划区内的河流、河涌内停靠竹木排、船艇和装卸货物的,必须按指定地点和码头停靠装卸。河流、河涌堤岸除指定地段外,不准堆放杂物和占用工场。

第七章 公共设施管理
第五十条 镇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涵、堤岸、路灯、给排水管渠、燃气管道、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公共设施不得占用、损坏和污染。
第五十一条 地面设置的沙井盖、电信井盖、自来水井盖、燃气阀门井盖、化粪池盖等应保持齐备完好,如在井下施工作业要围栏并设置危险标志,施工作业后要及时盖好井盖,恢复路面。
第五十二条 镇建城区内的下水道及用于排污的河涌,由镇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落实清疏及维修,保持水道、污水渠道的畅通。
第五十三条 垃圾、粪便集运站,环卫运输车辆,垃圾桶,垃圾池等环卫设施,应经常保持完好、洁净,停放整齐,收运作业时尽量减少粉尘飞扬和噪音。环卫设施的设置应做到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镇容观瞻。
第五十四条 镇建城区内公厕、化粪池、垃圾池、垃圾桶、垃圾槽、果皮箱等要保持完好整洁和正常的使用功能;多层或高层建筑中排放、收集生活垃圾的垃圾管道口(倒口、管道垃圾容器、垃圾间)应满足机械装车的需要;新建的公厕、化粪池和垃圾槽必须符合技术规范;化粪池(
含储粪池)必须密闭,防止渗漏,并安装排臭管,防止气爆。
第五十五条 凡城镇建设需要迁移或拆建公共设施的,应经公共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或拆除。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六条 凡对城镇镇容镇貌建设和管理作出重大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者也应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县(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进行处罚:
(一)对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如严重影响城镇规划建设的,应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对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如不影响城镇规划的,可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罚款;如影响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罚款;
(三)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的工程,虽影响城镇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或已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可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罚款;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镇管理监察分队以县(区)监察中队的名义进行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丢瓜果皮核、蔗渣、纸屑、烟头及其它杂物的,责令立即擦净或拣回,并处以罚款二元;从楼上、车上向外吐痰、倒水、抛弃物者,罚款五元;
(二)乱倒污水、粪便、炉渣或随地便溺的,罚款五元;污水排出马路、人行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外,对排出污水的单位、摊档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住户或居民发生上述违章行为的,处以十元至三十元罚款;
(三)居民的生活垃圾,不按规定在容器倾倒,直接倒在地面、果皮箱、下水道的,罚款十元,并责令立即清理;
(四)凡在非指定场地乱卸、乱倒建筑工程余泥渣土的,除责令立即清除所排卸的余泥渣土外,并按乱卸乱倒一车(筐)给予清运无主余泥渣土十车(筐)的处罚,或按十车(筐)的运载量处以每立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五)施工单位的沙石、泥土、沙浆、泥浆流入马路、人行道的,应责令限期清除干净,并按每天每平方米十元计罚,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六)开挖或修建道路不按规定期限清理好场地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每天每平方米十元计罚;堆放余泥超出批准占用范围的,按每天每立方米五十元计罚;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七)车辆运输、装卸过程弄脏场地、道路、人行道,不及时洗扫干净的,或把废弃物扫落地面,应责令及时洗扫干净,并按每平方米十元计罚,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八)因清疏下水道或进行绿化等作业产生的污泥、枝叶、渣土超过规定的堆放期限不予清除干净的,按超期每天每平方米十元计罚,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九)在镇建城区内饲养猪、羊的,应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按每只每天二元计罚;
(十)单位卫生责任区内脏乱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三十元至三百元;不按规定完成马路、人行道、内街、小巷清扫保洁任务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责清扫保洁的单位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并应责令立即清扫;
(十一)在道路两旁或门前堆放有碍镇容卫生物品的,或房屋、摊档的遮阳布檐破烂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罚款三十元至三百元,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对摊档、居民罚款十元至五十元;
(十二)各类市场场地脏乱的,应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市场管理单位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十三)摊档周围脏乱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并责令立即改正;
(十四)损坏市政公共设施的,应责令其按价赔偿,并处罚三十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处罚);
(十五)厕所粪便满溢经督促仍不清理的,对责任单位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十六)污损道路两旁建筑物的,应责令限期擦净或修复,并处罚款五元至十元;
(十七)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限制时间以内使用产生噪音施工设备的,对施工单位处一千元以下二百元以上罚款;
(十八)对在镇建城区内打鸟、捕鸟者,除没收工具外,并处五元罚款;屡教不改者,加倍处罚;对造成鸟类伤亡的,处以罚款三十元;捕杀、捕捞属国家保护的珍贵鸟类或其他珍贵野生动物,由县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十九)对擅自砍伐、毁坏本单位内树木的,按树木价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并限期在指定地点自备苗木补种成活三至五倍的树木。
对擅自砍伐、毁坏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树木或偷盗名贵花木的,除没收工具,追回赃物,赔偿损失外,按损失价值的一至十倍处以罚款,并限期在指定地点补种成活三至十倍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可以交纳造林费,由主管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上述各项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水行政管理的,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水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凡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凡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由镇所在地的公安部门以县(区)公安局的名义依照交通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二条 凡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市有关公路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在镇建城区内没有挂免疫牌的家犬,一律视为野犬,任何人都有权捕杀。捕杀后的犬类,送当地公安部门处理,处理部门应给予捕杀以适当的奖励。
第六十四条 凡本规定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由执罚人员出示证件现场直接强制执行;当事人拒付的,执罚人员可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超过五十元以上的罚款及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由执罚单位发出行政处罚通知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执罚单位和执罚人员收取罚款后,应将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交给当事人。无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付被罚款项。
第六十六条 对拒不执行本规定,漫骂、阻碍执罚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执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用语的含义是
“城镇镇容镇貌”: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城镇和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公共设施、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严重影响城镇规划建设”:是指违章占用道路红线或骑压地下管道;影响周围建筑物安全;在主要街道上影响镇容景观;影响城镇或国家重工程建设及整体布局;污染城镇环境或有碍消防;占用河道、渠道和公共绿地;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等。
“各种施工设备”:是指各种打桩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风动机具和其他造成噪声污染的施工设备。
“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因城市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发展确因需要,经批准有期有偿地占用道路、人行道的行为。主要包括:经商占道、建筑施工占道、开挖道路占道、车辆保管站占道以及其他经批准占用道路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矿区、旅游区未设建制镇的区域容貌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报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