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文义可得知最高法院的司法态度是无论权利人是否追认,无权处分合同都属有效。但这只是暂时解决了实务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理论界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是否应当有效的争论可能仍会持续下去。笔者就此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
1999年颁布施行《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为效力待定,如权利人不予追认,合同的效力将归为无效(以下的讨论均以权利人不予追认为前提)。由于当时我国的立法资料一般不予公开,我们无法从立法理由书中查知该条规定的立法意旨。笔者不妨在此妄加揣测一番,如此规定的理由可能有三,一是无权处分合同系无权处分人未经权利人授权,擅自处分他人之物而签定的合同,对此恶意之人法律不应给予保护。而认定合同无效,直接阻断合同当事人欲达之目的,是对合同当事人在私法层面上最大的惩戒。非如此,不足以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再比如,关于多重买卖合同,我们过去的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也是认定签订在后的合同均属无效。出卖人怎能不讲诚信一物多卖呢?!制裁你,无效!让你达不到非法目的。二是我们过去在认定合同效力时,通常将其与合同履行结果挂钩。即合同能够实际履行为有效,如果没有履行或不能够履行则为无效。无权处分合同根本就不能或不应该得到履行,所以无效。多重买卖合同中,一个标的物无法对所有的买受人交付,所以签订在后的买卖合同无效。再比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倘若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将不生效力。虽然不生效力与无效略有不同,但实际上都是按照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等等此类,都是这种思路的产物。三是借鉴国外立法例。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有无权处分效力待定的法律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第1项规定:“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似乎是基于以上原因,1999年我国合同法立法时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无效。
随着我国司法实践大量案例的的提炼和民法理论的深入研究,我们越来越感觉到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弊端。一是无权处分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善意买受人不仅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甚至无法向出卖人(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赔偿包括预期利益在内的全部损失,而只能向出卖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请求赔偿信赖利益,二者之间差距甚大。对恶意之人不讲诚信的惩罚和对权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竟然变成了伤害善意买受人的利器,无法保障交易安全,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在多重买卖合同中,签订在后的买卖合同认定无效后亦是如此。于是,最高法院顺应实务需要,出台的《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规定了多重买卖合同均为有效,解决了此问题实务中的争端。但是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争论似乎却愈演愈烈,特别是无权处分又往往与善意取得制度存在联系,而善意取得制度中合同效力问题争议更大(本文不做详论)。其次,将合同是否履行和是否能够履行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标准更属立法技术错误。买卖合同的订立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属于债权关系范畴,其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2条来判断,况且合同有效与否应当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确定,怎么能根据履行情况再倒推合同的效力呢?鉴于此,《物权法》第187条已修改了《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只影响到抵押权是否设立,而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物权法》第15条还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确立了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物权是否变动,也就是说合同是否履行,不再影响合同的效力,实乃立法之一大进步。再者,上举国外及其他地区立法例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系因这些国家和地区都是采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承认独立物权行为理论。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曾认为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第1项所指的处分,“不以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为限,买卖契约亦包括在内。”但现在通说认为第118条所谓的无权“处分”,“系指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而言,不包括买卖契约在内,其买卖契约有效,无权处分人不能为给付时,应依债务不履行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而我国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并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例如,《合同法》第130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就是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到债权行为当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另依《合同法》第135条,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直接依据买卖合同,而不需要在买卖合同之外,再有什么关于所有权变动的合意即物权行为。因此,我国《合同法》中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只能是指合同效力待定,而非其它行为效力待定。这说明我们在继受国外先进立法成果时,难免会望文生义,囫囵吞枣,因照搬条文,而失其原意。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若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将受到《合同法》第51条的掣肘;若认定无效,又无法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与现代民法越来越注重保护交易安全的趋势相悖,司法实践亟需立法层面做出积极回应。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把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定为有效,无疑是符合立法趋势的,殊值赞同。但解释法律不能无视现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51条语义明晰,不生岐义,该条解释与其冲突显而易见,实为法院造法,难免遭人诟病。2000年最高法院出台《证据规定》时,其立法初衷也是好的,但因其多项内容与《民诉法》相冲突,备受质疑,导致各级法院掌握尺度不一,最高法院不得不又下发通知纠偏,已是前车之鉴。因此,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出台司法解释只能是权宜之计,期能在修订合同法时从立法层面加以详定。
(作者: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法院 黄磊)
淮南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淮南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 勇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淮南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农村村民在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除外。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科学鉴定、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建设、安全生产监督、规划、市容、教育、文化、消防、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学校、幼儿园、医院等重点单位及大型商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公共建筑和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者抽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要求使用房屋,保证房屋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依法鉴定和处理。
第七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在屋顶、阳台搭建房屋建筑;
(二)在屋顶、楼层内超荷载堆放物品;
(三)在外墙搭建阳台或者利用房屋雨蓬、挑檐搭建各类建筑设施;
(四)在住宅房屋内存放酸、碱、易燃易爆等腐蚀性、危险性物品;
(五)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应当进行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地震、水灾、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事故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使用荷载、改变使用性质等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
(四)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投入使用后每满五年的;
(五)在房屋外设置大型广告牌等悬挂物或在房屋顶层设置通讯发射塔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
(六)因地下管线或者相邻桩基础、深基础开挖等施工,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房屋。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第五项、第六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委托。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出现可能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均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支付鉴定费。鉴定费按照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
(四)房屋设计资料、施工技术资料;
(五)地形图、地质勘察资料;
(六)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委托人无法提供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资料的,根据鉴定需要,由委托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测、试验。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鉴定:
(一)受理委托;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出具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完成房屋鉴定工作,出具鉴定结论;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组织鉴定。
依法进行的房屋安全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危险房屋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解除危险的,可以继续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能够短期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
(三)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停止使用;
(四)无修缮价值,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立即拆除。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需拆除重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危险房屋交易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交易方明示房屋安全状况。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鉴定,逾期拒不委托鉴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危险房屋未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拒不处理的,对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