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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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5〕5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各管委会:
  《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4月18日五届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印发你们,请市政府组成人员、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各管委会和各县(区)人民政府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守。
特此通知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服务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深入推进“三个转变”,促进广元发展新跨越。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保守秘密,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和工作作风,改进管理方式,增强执行力,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坚决执行市政府决定,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由市长或副市长处理,分管副市长处理的,应及时向市长报告。
  第八条市长代表市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市长或副市长代表市政府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报告工作;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的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九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十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室工作。
  第十一条 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第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审计局在市长和省审计厅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政府职能 



  第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四条 健全经济调节职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改善投资环境,发挥比较优势,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加强区域经济合作,统筹城乡发展,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和稳定物价。
 第十五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六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政府规范性文件,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七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建设服务型政府。




 第四章 决策机制 




  第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九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国有资产处置、重大资金使用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急要事项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市的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基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重大决策应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依法行政 




  第二十三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和县(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按规定报省政府备案。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广泛听取意见,并通过报刊、网站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常务会讨论、审定。
  第二十七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按规定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加强全市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加强信访工作的领导,实行领导信访责任制。分管副市长负责涉及分管方面的信访,副秘书长协助联系的副市长处理好日常的信访工作;各部门、各县(区)主要领导是信访工作的责任人,按照归口属地管理原则,处理好各类信访案件,积极化解矛盾,将问题处理在基层,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拓展公众知情、参与和监督的渠道,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




 第七章 工作部署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提出的年度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工作措施和年度规范性文件计划,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必须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局长组成。广元军分区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市政府各直属机构、综合办事机构和市级有关单位(含省与地方双重领导单位)、各县(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
  (二)总结和部署工作;
  (三)通报重大事件和全市政治经济形势; 
  (四)讨论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广元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广元市财政预、决算草案》; 
  (五)讨论通过按照法律规定需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会议出席人员必须在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广元军分区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
  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与议题有关的市级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领导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 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不低于2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
  (一)传达贯彻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方针、政策以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研究贯彻措施;
  (二)讨论报请省政府、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的工作安排和其他重要事项;
  (四)讨论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以及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
  (五)讨论决定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听取有关部门、县(区)政府的专题汇报,研究有关政策措施,讨论决定有关重要事项; 
  (七)讨论决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及相关事项;
  (八)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及市政府管理的干部的职务任免和奖惩;
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有县(区)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重要会议和以市政府名义对个人、集体的表彰、奖励及授予荣誉称号等;
  (九)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及市长认为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第四十条 市政府副市长、秘书长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如有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参加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必须事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说明,并委派主持工作的副职参会。 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定。
  第四十二条 副市长、秘书长受市长委托或根据各自的分工和工作需要召开专题会议,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受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委托,召开专题会议,听取有关单位的工作汇报,研究、协调和处理有关问题。市政府《议事纪要》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要县(区)政府主要领导出席的,须报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的公文处理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组织和实施。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室统一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如部门之间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凡不符合公文处理有关规定的文件,一律作退文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第四十八条 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属于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的事项并以市政府函件下达的,可授权分管副市长签发;常规事项的行文,可由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政务类公文,由分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事务类函件,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市长签发。
  各部门报请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市政府认为可授权部门发文的,经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批、签发后,由有关部门冠“经市政府同意”,向各部门、各县(区)政府行文。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一律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相关部门联合发文。要加快办公自动化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市政府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报告工作、通报情况,文稿必须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同意。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五十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建设学习型政府。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至少两个月安排一次。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负责同志要坚持深入
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每年深入基层的时间一般应达到3个月。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搞迎来送往,不要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 因情况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以及外事活动和内宾接待安排,按中央、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央、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遵守廉政承诺,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坚决拒收礼金。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市政府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市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市长、秘书长外出、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外出向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请假报告。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应及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其他领导同志。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市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经同意后方能外出。对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应按市政府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会议组织人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要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和基层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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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4〕92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淮北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市人民政府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挂牌出售、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交易机构;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市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报批程序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批准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转让重点企业国有产权且致使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时应做好下列事项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清册,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按《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和《淮北市国有企业资产报损暂行办法》(淮政发〔2003〕23号)办理;
(三)企业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分别报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
(四)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产权转让按《公司法》规定进行决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方案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企业涉及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涉及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对所出资企业实施全面审计,对其上报的评估报告进行核准或确认。
第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审核转让标的企业下列书面材料: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报告;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有权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监督其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转让情况。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第十五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并组织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其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产权交易方面的相关规定;
(二)负责审查交易产权主体的资格及交易条件是否成熟;
(三)依照规定组织产权交易,维护产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收集、发布产权交易信息,为产权交易双方提供法律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五)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六)负责对交易对象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办理产权交易双方的交易签约和鉴证;
(七)调解产权交易中的纠纷;
(八)制定和健全内部自律性管理的规章制度,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产权交易情况;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按“申请登记、发布信息、查询洽谈、公开交易、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转让方将经批准的转让标的委托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转让方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转让标的企业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个人身份证)以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二)出资人批准产权出让的有关证明文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投资主体批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转让国有产权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经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或其它专有权利的权属证书和国土、房管、专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权属人变更的文件;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的企业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九条 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受让方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受让方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受让方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个人身份证);
(二)受让方资信能力证明资料(银行授信额度等);
(三)受让方具备受让资格、资质要求的有关证明资料;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与转让方协商,根据转让标的具体情况拟采取拍卖或招投标或挂牌出售方式,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产权交易。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并按规定程序完成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七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有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产权转让收益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产权整体或部分出让,控股、参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其净收益上缴企业改革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职工安置及企业改革,并按一定比例拨付产权交易运营费用。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子公司转让产权收益优先用于安置职工,剩余部分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另行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制订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方案,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要求企业不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它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市财政部门批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大连市城市住宅售后修缮资金计提及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住宅售后修缮资金计提及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售后修缮资金计提及使用管理,保证住宅公用部位及公共设施、共用设备的完好和正常使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建设部《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办法》、《辽宁省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暂行办法》、《大连市城
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售后修缮资金(以下简称修缮资金),是指住宅(房改房、安居房、商品房,下同)售后建立的,用于异产毗连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施和共用设备维修、养护及更新的资金。修缮资金由房屋、公共设施和共用设备维修费三部分组成。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市市区内,单位、个人销售和购买住宅时修缮资金的计提及使用管理。
第四条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城市住宅售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修缮资金的计提和使用等管理工作。
修缮资金的计提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修缮资金的计提和使用,应当遵循取之于房,用之于房,合理使用,保证修缮的原则。
第六条 修缮资金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售房单位出售房屋时,按届时房改成本价的下列比例缴纳:
1、房改房
房屋维修费按2%;公共设施维修费,高层按3%,多层按5%;共用设备维修费,高层按5%,多层按3%。
2、安居房、商品房
房屋维修费按2%;公共设施维修费,高层按2%,多层按3%;共用设备维修费高层按4%,多层按3%。
(二)购房人购买房改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购买安居房和商品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缴纳修缮资金。
第七条 售房单位应在收取住宅售房款后30日内,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缴纳修缮资金;购房人应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前,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缴纳修缮资金。
第八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收取的修缮资金中售房单位缴纳的部分,存入房屋所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帐户;购房人缴纳的部分,存入房屋所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为购房人设立的专门帐户。
尚未设立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修缮资金暂时存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设立的专门帐户,待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前款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修缮资金按栋立帐,按户核算。
第九条 修缮资金中由购房人缴纳的部分,所有权归购房人所有,房屋转让时,由受让人按转让人缴纳的修缮资金本金的数额,支付给转让方。原已缴纳的修缮资金的所有权,归受让人所有。
第十条 修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建设的信贷,不得挪作他用。
修缮资金的存款利息,按照银行合同利率计息。利息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分项计息,按下列规定列支使用:
(一)房屋维修费的利息,用于同一栋楼房内的房屋承重部位(屋顶、横梁、柱栏、内外墙体和基础等)、楼梯间、通道、专用房间,以及上下水管道、照明灯具、避雷装置和消防器具等设施的维护;
(二)公共设施维修费的利息,用于同一个住宅区内共同使用的、非市政部门管理的道路、路灯、绿化、建筑小品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三)共用设备维修费的利息,用于同一栋楼房内共用的电梯、自来水二次加压等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十一条 使用修缮资金的修缮工程,一律实行招投标制度,择优选择施工队伍承担施工任务。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局会同市建委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使用修缮资金,金额在500元以上的,应经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批准(尚未组建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须征得房屋产权人的同意);金额在500元以下或者紧急修缮使用的,按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规定或合同约定办理。
修缮资金利息不敷使用时,由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按单元房屋建筑面积向房屋产权人筹集。
第十三条 修缮资金的计提和使用,应当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每年一月份应将修缮资金的收支情况,向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公布一次。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修缮资金使用有疑义的,可以查询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产权人和使用人要求对修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必须报告市住宅小区
物业管理办公室,并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向小区产权人和使用人公布。
第十四条 房屋灭失,购房人缴纳的修缮资金的本息应返给所有权人;售房单位缴纳的修缮资金的本息划转到城市住宅售后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资金帐户上,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交纳修缮资金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售房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购房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使用修缮资金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出售的住宅,可参照本规定,建立修缮资金。修缮资金未建立前发生的住宅公用部位、公共设施和共用设备修缮费用,可按单元房屋建筑面积,由房屋产权人分摊。
第十八条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可依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修缮资金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