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7:04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 海关总署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海关总署令

  二○○一年 第 25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现公布《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自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日以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各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不再延期,逾期失效。
  部 长 石广生
  署 长 牟新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依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及《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单位将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对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进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并负责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及发证机构名录。现行发证机构名录见附件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的机电产品进口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进口单位办理自动进口许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如附件2〔略〕);
  (二)行政主管机构核准申请进口单位经营范围的法定文件的复印件;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属下列情况的,还应当提供相应文件:
  (一) 投资项目下进口机电产品,需提供国家投资项目主管机构项目批准文件或者备案文件;
  (二)进口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的机电产品,需提供国际招标主管机构签发的《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
  第五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一)进口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凡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的产品不应当进口;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进口烟草专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营许可的要求;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大气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七)进口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应当符合《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八)进口音频视频复制生产设备、棉纺设备、彩色复印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九)进口密码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近三年内没有逃汇、套汇、骗取出口退税、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进口的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参加的双边和多边贸易协定的有关规定;
  (十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产业政策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 自动进口许可的程序
  (一)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到相关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未设立机电办的部门,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地或者法人登记地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
  (二)相关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或者部门机电办收到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后,在管理上可行的限度内,应当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如附件3〔略〕),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七条 进口单位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向银行办理售付汇;海关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八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变更、换发和延期。
  《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某些制造周期长的设备可延长一年。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自动进口许可证》中有关项目内容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自动进口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并在换发的新证的备注栏打印“换证”字样。实际用汇额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自动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对《自动进口许可证》延期的,进口单位应当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换证延期手续,《自动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
  第九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挂失,经发证机关核实后,如无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补发。
  第十条 进口单位已申领的《自动进口许可证》确定不能使用时,应当及时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细则: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用于内销产品或者留作自用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或内销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旧机电产品的;
  (三)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四)无偿援助、捐赠或者经济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五)从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六)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在境外购置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需调回自用的;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细则: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用于复出口的;
  (二)将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到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并用于复出口的;
  (三)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五)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样和广告品,每批次价值不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单位在自动进口许可过程中如与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发生争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统一监制。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1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发证机构名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48)
  北京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天津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河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山西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内蒙古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辽宁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吉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黑龙江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上海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江苏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浙江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安徽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福建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江西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山东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河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湖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湖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广东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海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重庆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四川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贵州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云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西藏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陕西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甘肃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青海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大连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宁波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厦门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青岛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深圳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秦皇岛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南通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连云港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温州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福州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烟台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广州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汕头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珠海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湛江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北海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51)
  外交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教育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科学技术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防科工委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公安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安全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土资源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建设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铁道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交通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信息产业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水利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农业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文化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卫生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海关总署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体育总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旅游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新华通讯社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科学院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地震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气象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烟草专卖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海洋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人民日报社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电力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包装总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解放军总装备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解放军总后勤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武警总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0〕25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西安市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规范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工作,根据《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本市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工作。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成区内古树名木损失评估的管理工作,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成区以外区域古树名木损失评估的管理工作。
  区(县)林业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古树名木损失评估鉴定和执行赔偿工作。
  第三条 古树名木的损失评估,应当由林业、园林绿化调查设计或咨询评估乙级以上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鉴定费用由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承担。
  第四条 区(县)林业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评估结果及处理意见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市林业或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古树名木损失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古树名木死亡或缺失为全部损失;造成树冠、主干表皮、根系、环剥(割)树干损坏超过60%,视为全部损失;60%及其以下为部分损失。
  第六条 古树名木损失按照树种基础价值、基本价值、树龄价值系数、生长位置价值系数计算。
  (一)树种基础价值,以每平方厘米胸径或地径横截面积为单位,依照树木的珍贵稀有程度、培育的难易程度及现行地方园林绿化苗木价格标准确定本树种基础价值。
  本市古树名木树种基础价值见附件1《西安市古树名木树种基础价值表》。
  (二)基本价值,按照树种基础价值与胸径或地径横截面积的乘积来计算确定。
  (三)树龄价值系数,树龄价值系数为树龄1000年以上的古树及珍贵稀有和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名木系数为3.0,树龄满500年不足1000年的古树及名木系数为2.5,树龄满300年不足500年的古树系数为2.0,树龄满100年不足300年的古树系数为1.5。
  (四)生长位置及价值系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及历史文化街区内系数为3.0,城市建成区和县城内系数为2.5,乡镇所在地系数为2.0,其它所在地系数为1.5。
  第七条 古树名木损失价值计算方法。
  基本价值=树种基础价值×胸径或地径横截面积
  全部损失的价值=基本价值×树龄价值系数×生长位置价值系数
  部分损失的价值=全部损失的价值×损坏部分的比例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损失赔偿费,由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承担。工程建设移植古树名木造成死亡的,由移植责任人承担。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损失赔偿费,按照谁管理,谁代收的原则,由市或区县林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代收取,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古树名木全部损失的,损失赔偿费中的基本价值归其养护责任人,作为损失补偿;部分损失的,赔偿的基本价值用于本古树名木的修复保护工作。
  (二)基本价值以外的损失赔偿费上缴市或区县财政,用于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三)养护责任人盗卖或损坏古树名木的,其损失赔偿费全部收缴财政,用于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对古树名木损失赔偿有争议的,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损失评估鉴定书和损失赔偿通知书格式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胸径是指自地面1.3米高度处树干的带皮直径;地径:是指树干地面土痕处的带皮直径。
  本办法所称胸径或地径横截面积是指乔木的胸径、灌木和藤本的地径横截面积。树干中空的按实心计算横截面积;主干缺失严重的,按现存部分推算还原周长,计算横截面积。树木胸径以下分枝或从基部萌生出幼树的,其胸径横截面积为各主枝或各萌生幼树与主干胸径横截面积之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9〕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
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权属
登记和使用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证物
业管理项目的正常管理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504号)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出售物业项目中
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权属登记和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用于物业管理服
务活动和业主活动。
  第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规划、设计的
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建设的监督管理。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权属登记和使用活动
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用房移交
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新建物业项目应当按照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出售部分
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用房:
  (一)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
以下的(含5万平方米,下同),应当按照不低于规划出售部分
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用房;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
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
面积的千分之三确定物业管理用房。
  (二)多层住宅小区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
以上,高层住宅小区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的,应当配备独立的物业管理用房或者配置在公建楼内。高层住
宅小区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且物业管理用
房设置在高层住宅内的,应当设置独立的使用通道。
  (三)住宅小区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
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根据服务半径要求合理布局。
  (四)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设置在地下。
  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是指《天津市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总建筑面积中的可出售部分。
  第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设计规范执行,在规划
设计图纸上标注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并在经济指标中注明建
筑面积。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对物业管理用房
的设计进行控制监督。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一)上下水、供电、供暖等设施应当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二)房屋内墙面应当涂刷内墙涂料,顶棚应当吊顶或涂刷
涂料,地面铺设瓷砖,卫生间墙面、地面应当铺贴瓷砖并安装卫
生洁具;
  (三)小区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等设施的,应当在
物业管理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
设计的要求和质量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第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独立测量、

计算面积,其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并在《房产测绘

成果报告书》中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字样。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期物
业管理备案时,应当提供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标注物业管
理用房具体位置和建筑面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图。
  第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不
得包括经过规划确定、前期物业管理备案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

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一并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房

屋权属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同时打印登记簿,开发建设单位在取

得物业管理用房登记簿后应当及时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
  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可以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
查询物业管理用房权属登记信息。
  第十四条 在物业管理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开发建
设单位应当将建成后的物业管理用房情况进行公示,并通知项目
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其监督下与物业服务
企业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交接验收。
  双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进行交接验收。室内
设施使用功能符合要求的,双方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交接验收清
单上签字盖章正式移交;对验收中存在的问题,双方应当约定解
决的方法和时限,并如期完成交接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移交手续后10

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交接验收清单和公示证

明复印件报送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分期建设的项目,物业管理用房未竣工验收合格、

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为物业

服务企业无偿提供临时物业管理用房,并书面告知区县房地产行

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生变更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与新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交
接验收。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
不得买卖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物业管
理用房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物业服务企业移
交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天津
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

将物业管理用房登记的,由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按照《天津市物业

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9月30

日废止。市人民政府2005年9月30日《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
市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5〕95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