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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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7号

武汉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往的需要,加强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 山、河、湖、洲、溪、朱、洞、地片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二) 市、区(县)、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的名称;
(三) 城镇的街道、里巷、居民区、区片和市郊区(县)自然村、自然镇、片村等居民地的名称;
(四) 独立存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及其它人工建筑物的名称;
(五) 著名的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的名称。
第三条 市地名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区(县)地名委员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公安、市政建设、房地、交通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地名管理部门搞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有利于民族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人民群众的愿望,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并应保等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的命名,是指原来没有名称的地名实体的命名,或者经过改造、重建、延伸、扩展、旧貌完全改观,原有地名自然消失后的重新命名。
本办法所称地名的更名,是指原来有名称、并且基本保持原形的地名实体的更换名称。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 和外国的地名作地名;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城区和各县城镇的街道、居民区,以及同一乡(镇)的村庄,不得使用相同的名称,并且避免名称字音相同;
(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一致;
(四)以方位命名的地名,应采用东、南、西、北等概念明确的指位词;
(五)一般不用序数或大、小、新、老等词命名同一类型的若干地名;
(六)不用生僻字、繁体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有损民族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的性质和极端庸俗的地名应一律更名;
(二)对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地名,应确定统一的名称和用字;对派生地名应随主地名的更名而更名;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㈡、㈢、㈥项规定的地名,应予更名;
(四)地名更名后,原来的名称不得作为正式名称使用。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和程序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著名的或跨出本市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由市地名委员报请市人民政府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由区(县)地名委员会报请区(县)人民政府转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区行政区域内其它自然地理实体命名,由区地名委员会报请区人民政府转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行政区域内其它自然地理实体命名,由县地名委员会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单位需对无名自然实体命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送当地地名委员会按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行政区划命名、更名,按国各院发布的《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城镇街道、里巷、居民区和市郊区(县)自然村、片村命名、更名,在区的行政区域内的,由区地名委员会与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会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县的行政区域内的,由县地名委员会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会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规划设计新建街道和居民区,应提出命名意见,送当地地名委员会,按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命、更名,在征得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命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由市地名委员会定期公布。
不得在审定的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标牌、书刊、新闻报道中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应以市、县地名委员会公布的地名为准。
单位或个人编辑、出版本市地名专业书籍、地图,须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四章 地名备案、建档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应抄送市地名委员会备案;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抄送同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市、县为建立地名档案单位。市、县地名委员会应按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发布的的《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积极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市、县地名委员会的地名档案工作,应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应由下列部门根据市、区(县)地名委员会的要求设置、更新和管理:
(一)公安部门负责门牌标志;
(二)市政建设部门负责规划道路标志;
(三)房地部门负责里巷、居民区标志;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集镇、村庄地名标志;
(五)主管单位负责车站、码头、港口、公路、专用道路、古迹、纪念地等标志;
(六)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自然地理实体标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施工需要移动,应经标志设置部门同意,并由施工单位在工程结束时复原.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规定,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未经同意擅自编辑、出版地名专业书籍,由市地名委员会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或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损坏地名标志必须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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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8年6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厉行节约用水,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控制、综合利用、持续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再生水利用等节水先进技术,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负有节约用水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水知识,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城镇节约用水管理

  第九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分类管理。

  非居民用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对超计划部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禁止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下列原则制定用水计划:

  (一)年度公共供水量;

  (二)行业用水定额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

  (三)用户的合理用水水平和发展需求。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年度末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并负责监督和考核。

  非居民用户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对超出计划的用水量,除按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实行下列超计划部分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用水10%(不含10%)以下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1倍;

  (二)超计划用水10%-30%(不含30%)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2倍;

  (三)超计划用水30%以上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3倍。

  第十三条 超计划加价收费部分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每三年定期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因生产技术、工艺流程和规模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新的水量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设备,使用节水器具,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设计文件应当包括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内容。

  年设计用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米)的项目,节水方案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抽查和监督。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内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禁止在本市范围内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配套安装经法定机构检验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已建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应当逐步进行更换。

  第十七条 非居民用户不得擅自停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定期实行管网测漏,防止用水设施漏损。

  第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提倡一水多用,开展再生水利用。

  第十九条 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严禁擅自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确需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单位用水计划管理。但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减少用水消耗,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不得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对于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企业,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不得批准新建自备取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节水洗车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使用节水器具。

  洗浴中心、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和大型景观用水等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降低输水的漏损率,提高供水效率。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户的准确用水水量。

第三章 农业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支持节水农业设施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建设。综合运用工程措施、农耕农艺措施,发展节水高效农业。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农业用水者协会等民间用水组织,充分发挥其在农业节水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强节水技术推广,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因地制宜地推广节水灌溉技术,减少灌溉水损失,提高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新建水利工程应当充分利用天然降水,合理配置地表水、地下水,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对于有农业用水功能的水利工程,在农业蓄水、用水期间,禁止自行进行下列行为:

  (一)影响农业用水的降水挖藕、捕鱼等作业;

  (二)影响农业正常用水的发电、游乐等作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建成后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非居民用户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加价收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超计划加价收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按每件(套)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限制其用水量。

  (一)非居民用户未按规定进行供用水管网测漏的;

  (二)非居民用户擅自停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

  (三)工业企业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

  (四)非居民用户供水、用水管道和设施有漏损情况,未及时进行维修造成水量浪费的;

  (五)从事洗车业务,未按规定采用节水洗车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使用节水器具的;

  (六)洗浴中心、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和大型景观用水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开采地下水或者自建设施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未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非居民用户的准确抄表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居民用户,是指在居住场所因日常生活需要发生用水行为的居民用户。

  本条例所称非居民用户,是指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单位用户。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9〕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玉林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提高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7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发〔2009〕4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及聘用人员(含农民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每年度审核一次,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级工伤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我市不另设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业务统一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工商、安全生产监督、审计、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要统一认识,顾全大局,各负其责,做好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行“五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基金财务管理,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行政、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队伍建设,加大对工伤保险信息化建设的资金扶持,配备适应工伤保险工作需要的工作人员。各级财政部门要把经办机构的办公业务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并逐年加大经费的投入,为开展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提供有力的资金保障和组织保障。

第二章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缴费基数。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实行一年一定,每年l月至12月为一个缴费年度,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职工的工资总额核定,参保职工的本人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核定;高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核定。
第七条 缴费费率。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0-2002)标准,将参保单位按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并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2003〕29号)确定其相应的缴费基准费率:一类为风险较小的行业,费率为0.5%;二类为中等风险的行业,费率为1%;三类为风险较大的行业,费率为2%。
第八条 征缴办法。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属地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第九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上缴自治区储备金。
第十条 市、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工伤保险缴费记录,完善各种数据库。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每年的工伤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目标任务,由市政府按照自治区下达我市的目标任务,结合我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分解确定。对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市、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的,缺口资金由市级统筹调剂解决;对未完成目标任务而出现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市级统筹不予调剂,缺口资金由县(市、区)财政负责。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年要将工伤保险基金缺口补助列入年初预算。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不足支付出现缺口时,符合调剂规定的缺口金额,由市政府向自治区申请自治区级储备金调剂补助;对不符合调剂规定的缺口金额,由当地政府全额统筹解决。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和时限按《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375号)、《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3年第1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做好日常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劳动能力鉴定的申报、鉴定、程序和时限按《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37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审定

第十五条 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与取得相应资格的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协议,负责其考核管理工作。

第六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康复)费、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工亡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支付条件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37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受理属地参保单位工伤人员工伤待遇的审核和支付工作。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人员工伤待遇核准后上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由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工伤职工或工伤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调整。伤残津贴的调整时间和幅度参照全区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的时间和幅度进行;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幅度根据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用到全区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的,统一使用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流程要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桂劳社基监字〔2007〕27号)规定执行,保证工伤人员的基本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和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列入“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将历年滚存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先审计(由市审计局牵头、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审计小组负责审计)后移交原则,全部转入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再由市级“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转存入市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有价证券等一并进行移交。县(市、区)尚未回收的挤占挪用基金和参保单位的历年欠费,由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时限内负责追收和收缴,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上缴。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
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有价证券等,到期后,由当地财政部门协助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提取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会计法》、《基金财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并于每月10日前报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收支预算管理,每年1月31日前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办法的规定,预算基金收支规模和增量,科学合理编制基金收支预算,确保收支平衡。收支预算经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本年度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预算包括全市汇总预算和各县(市、区)分预算。预算编制完成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每年年终,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及时编制本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决算,经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本年度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决算,决算包括市级汇总决算和各县(市、区)分决算。决算编制完成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费的收缴和待遇支付。市级增设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管理工伤保险基金。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必须在次月5日前将如数上划到市级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当月15日前转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实际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报市财政部门同意后,将基金拨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再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核拨到给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按上年度月平均支出额预留2个月的工伤保险待遇周转金。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征缴到位的工伤保险费,在财务上作“工伤保险费收入”处理;将基金(含结余基金)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时作“上解上级支出”处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基金时作“下级上解收入”处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下拨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基金作“补助下级支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内部管理控制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承办全市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市本级所辖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市本级所辖参保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和基金稽核;
(三)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批和发放;
(四)负责市本级工伤人员的管理服务;
(五)负责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工伤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六)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代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本县(市、区)所辖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本县(市、区)所辖参保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和基金稽核;
(三)受理、审核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按照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授予的审批权限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审批;
(四)负责发放工伤保险待遇;
(五)负责本县(市、区)工伤保险人员的管理和服务;
(六)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未列入本办法范围的玉林市机关、事业单位和中区直驻玉单位,仍按《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生育医疗费用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玉政办〔2000〕99号)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