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株洲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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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株洲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6〕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局委办和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株洲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提高公园服务水平,维护公共秩序,更好地为市民提供整洁、优美、舒适的游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园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的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等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
第四条株洲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园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规划、建设、国土、物价、环境保护、工商、农林、水利、公安、劳动、文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全市各类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投资兴办公园。
鼓励、支持境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个人投资兴办公园。
第六条本市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规划等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划定公园建设规划预留用地红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控制性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发展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编制各个公园规划方案,确定其特点、规模、布局和发展方向,划定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在公园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的,应当在建筑物的高度、色彩、体量上符合规划要求。
第九条公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条件、批准程序和竣工验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公园内的亭、廊、榭、雕塑等园林建筑小品建设和绿化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建设项目及项目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等有关部门审批;古典公园的修复、设计方案,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公园园林绿化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三级以上的资质。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绿化用地用途和占用公园绿地。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公园绿地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公园绿地的,应当补偿重建公园绿地土地和费用;临时占用公园绿地的,必须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予以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公园内供游览、休息用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公园内树木的砍伐、移植和大修剪必须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近代优秀建筑物进行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公园规章,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不得向公园内水体排放污水。
第十六条公园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高度、体量、色调、风格以及公园的距离应当与公园环境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公园内展览和游乐活动的安全管理,按规定设置游客须知、警示标志、安全保障和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八条公园管理单位设置涉及人身安全的游艺、游乐、康乐设施,购置前必须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安装竣工后,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技术监督局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定期检测、维修和保养。
游艺、游乐、康乐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公园内的机动车及特种设备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公园内供游览、娱乐、救生用的各种船艇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二十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防火、防风、防雪、防汛、防山体滑坡等预察工作。
第二十一条公园内的餐饮、食品销售等服务点,应当做到贸易计量准确,食品、食具卫生,禁止销售不合格、伪劣、失效、变质食品。
第二十二条公园的门票价格由物价部门确定。开放性公园,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收费。
第二十三条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以及设置游艺、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等游乐活动和设立经营摊点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经营。经营者必须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在公园内设置广告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秩序和社会公德。游客游园禁止以下行为:
(一)妨害公共场所治安;
(二)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三)损毁树木花草和公园设施;
(四)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五)伤害动物,擅自垂钓;
(六)翻越围墙、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七)擅自营火、宿营;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公园遭到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市辖县(市)的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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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2000.01.3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提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排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及其配套与附属工程。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施工质量或用于水利工程建设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测量、检查、试验或度量,并将结果与规定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仲裁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根据委托对有质量争议的水利工程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的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相应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格的单位。
第五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是质量监督、质量检查和质量评定、验收的重要手段。
第六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自身建设,积极采用先进的检测设备和工艺,不断完善检测手段,提高质量检测人员的素质,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检测单位与人员
第八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依据《水利水电工程与产品的安全、质量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水科教[1994]171号)的有关规定设立,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并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批准,方可承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第九条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批准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时,必须明确其可检测的业务范围。检测单位应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检测业务工作。
第十条水利部批准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结果是水利工程质量的最终检测。
流域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本流域、本辖区水利工程质量的最高检测单位并报水利部备案。
仲裁检测由最高检测单位或最终检测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除符合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专业技术知识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
(二)具有所检测内容的专业知识、能力;
(三)熟悉国家、水利行业的相关技术标准;
(四)具有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颁发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证"岗位证书。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证"由批准检测人员所在单位检测资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批、颁发。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证"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三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
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或其它有关部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工程验收主持单位可根据规定或其它特定需要,要求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进行质量检测。
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监造)等单位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可委托具有相应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格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委托方应与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包括如下事项和内容:
(一)检测工程名称;
(二)检测具体项目内容和要求;
(三)检测的依据;
(四)检测方法、检测仪器设备、检测抽样方式;
(五)完成检测的时间和检测成果的交付要求;
(六)检测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委托方与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代表签章和时间;
(九)其他必要的约定。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水利水电行业标准;
(三)工程承包合同认定的其它标准和文件;
(四)批准的设计文件,金属结构、机电设备安装等技术说明书;
(五)其它特定要求。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方法和抽样方式:
(一)国家、水利行业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国家、水利行业标准没有规定的,由检测单位提出方案,委托方予以确认;仲裁检测,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争议各方的共同约定进行。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成果是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检测单位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承担相应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包含如下内容:
(一)检测项目名称(合同名称);
(二)检测委托单位;
(三)检测类别;
(四)检测时间
(五)检测项目
(六)抽样项目
(七)检测数量
(八)检测依据
(九)检测地点
(十)主要检测仪器设备
(十一)检测内容;
(十二)检测结果及结论;
(十三)对有关检测事项的说明;
(十四)检测人员(不少于2人)、报告编写人、校核人、批准人签字;
(十五)检测单位盖章。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报告须按规定编制,内容应客观、数据可靠、结论准确、签名齐全。如需补充或更正,应具体写明原因。
第二十条对存在工程安全、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检测单位应在报检测委托单位的同时,报项目法人和工程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终结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归档。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结果有异议,须在收到检测报告的15天内向检测单位提出,检测单位应认真处理,并予以答复。如当事人仍有异议,可向原检测单位或具有仲裁资格的检测单位申请复检,复检检测报告为终局检测结论。
第四章检测费用
第二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仲裁检测的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五条对在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检测单位和人员,由批准该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二十六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由该检测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对在质量检测工作中玩忽职守,衔私舞弊,索贿受贿,伪造或提供不公正检测数据的,由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视其情节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限制检测范围,直至取消检测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大常委会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的暂行规定


(1999年11月24日三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带头学法,以增强法制意识,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共三明市委关于依法治市的决议,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审判人员,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参加法律知识考试。

第三条 考试内容分公共部分和专业部分的法律、法规。

公共部分法律、法规为宪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国家赔偿法、福建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专业部分法律、法规:拟任政府机关、人大机关职务的为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监察法、以及拟任职务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拟任审判人员职务的为刑事拆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拟任检察人员职务的为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考试采用开卷或闭卷方式,在指定地点,当场独立完成。卷面题型有选择、判断、填充、简答、案例分析、论述等。试卷按百分制计分,60分为及格。

第五条 试卷命题和试卷评分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考试工作小组负责。考务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人事代表工作室负责。

第六条 考试成绩作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内容和任命的依据之一。风考试成绩不及格或无故缺考者,均暂缓提交常委会审议;缺考或考试不及格者于下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补考,及格后方能提交常委会审议。

第七条 参加考试人员必须遵守考试纪律。考试中若有舞弊行为的,一律以零分计算。

负责命题、评卷、考务工作的有关人员,必须做好保密工作。对泄露试卷内容或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八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