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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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6]1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  等院校:
  《临沂市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临沂市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及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临沂市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的设立、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管理、保护、监督工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发改、旅游、林业、规划、公安、环保、安监、文物、宗教、国土资源、物价、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设立审批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按其观赏、科学、文化、教育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及游览条件,划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第八条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并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保护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及设施,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
  第十条对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实行四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内可以设置必需的步行游赏道路和相关设施,不得建设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无关的设施;
  (二)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限制与风景游赏无关的建设;
  (三)三级保护区内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风景环境相协调的设施;
  (四)四级保护区内应以绿化为主,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旅游服务配套的基础设施。
  一、二、三、四级保护区范围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详细标定。
  第十一条对风景名胜资源按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建立古建筑、古园林、碑碣石刻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并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四)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第十二条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机关批准,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字立碑、设立雕塑;
  (二)捶拓碑碣石刻;
  (三)恢复、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宗教标志物;
  (四)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五)占用林地、土地或者改变地形地貌;
  (六)筑路、围堰筑坝、截留取水。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
  (二)开山、采石、建坟等;
  (三)损坏文物古迹;
  (四)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五)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
  (六)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
  (七)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八)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对风景名胜区的国家专项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国内外捐助以及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收益,必须专款专用。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寺庙的各种专项收入以及捐赠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建设
  第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在风景名胜区不得开办工矿企业,不得建设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在一、二、三级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各类开发区、度假区。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清理整顿,对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建筑物限期拆除或者外迁。
  第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从事新建、改建和扩建等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领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并按照程序办理有关计划、旅游、土地使用、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申领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二)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和三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及省级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二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三级保护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四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省级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三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以及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属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其他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条前条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专用公路、索道、缆车、水库、广播电视和通信设施;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严禁未经审批在风景名胜区建设索道、缆车等重大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设计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保持风景名胜区原有特色,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工程建设审批手续。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地形地貌和林木植被,施工场地应当文明整齐,不得乱堆乱放。位于游览区内的施工场地应当设立围栏,确保游览安全。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清理施工现场,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植被。
  第五章管理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保护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加强治安管理,制定安全管理措施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正常管理秩序。第二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入口处、景点和游客集中的区域设置规范的风景名胜区景点说明、地名标志、指路牌,在险要地段和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定期对车、船、索道、缆车等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排除危岩险石和不安全因素,并根据风景名胜区的容量和条件调控游客规模,确保游览者安全。
  第二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制度,明确职责,配备防火监控系统,完善消防设施。
  第二十七条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单位、居民和游人,都必须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物、设施,保护环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擅自改变其形态。
  第二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第二十九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指定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工作。风景名胜区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所排污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第六章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违章建设、毁损景物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拆除违章建筑、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2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或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属不准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在确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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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疾病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医疗卫生机构暂时贮存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医疗废物管理信息共享制度,并设立公开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以及对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等意外事故的报告。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医疗废物处置技术、设备的研究和开发,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卫生和环境保护技术及其产品。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布局以市行政区域为规划单元。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产量、运送条件和能力、覆盖区域、经营效益、空间距离、集中处置设施的处置容量、集中处置的污染监测结果等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方案,必须适应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实际需要。
  在偏远和只有水路运输条件的地区,可以以县为单元单独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并纳入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方案确定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投资主体多元化、处置运营市场化的原则,及时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必须达到基本的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未达到要求的,不得用于医疗废物处置。
  第七条 对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程序和审批权限,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第八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医疗废物的来源、产量和收集、暂时贮存、集中处置流向等资料。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医疗废物,除执行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从质量技术监督机构认证合格的生产企业采购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
  (二)医疗废物专用容器完整密封并及时清洁消毒,备用容器容量多于医疗废物实际产量;
  (三)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性能与盛装的医疗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装的,混装物作为医疗废物处理;
  (五)对隔离的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及其生活垃圾,必须先行按照省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消毒技术规范就地消毒,再予贮存。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卫生、环保、建设的技术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除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卫生院所外,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医疗废物交由依法设立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最终处置。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移交医疗废物,实行转移联单制度。转移联单一式两份,由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交接时共同填写,各自保存5年。转移联单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移交医疗废物,事先签订委托处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无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委托附近较大的医疗卫生机构代收(贮存)医疗废物,费用支付由双方协商确定。委托代收(贮存)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直接向其收集医疗废物。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委派专门人员,使用专用车辆和工具前往医疗卫生机构收集医疗废物,不得接收无专用包装物、容器或者标识不清的医疗废物;
  (二)运送医疗废物的行车路线应当避开人口密集区域和交通拥堵道路,并将运送医疗废物行车路线报发放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周围环境质量实施定期检测,并将检测数据报发放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卫生院所,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必须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可以采用高温热处理技术作为过渡性处置办法,设施选址应当远离住宅和耕地,并在设施周围设置避免畜禽和无关人员接近的防护设施;
  (三)不能采取高温热处理技术处置的物品,消毒后集中填埋,并在集中填埋地设置固定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各环节的特点,制定下列管理制度和措施:
  (一)分类收集方法,收集容器要求以及需要进行特殊处置的操作程序和规则;
  (二)明确规定收集时间、运送路线、贮存地点等内容的操作规范;
  (三)内部运送及内外部交接、转移的管理措施;
  (四)工作人员的职业安全防护达到卫生标准的保证措施;
  (五)设施、设备和工具达到卫生和环境保护标准的保证措施;
  (六)防范流失、泄露、扩散和发生其他意外事故的措施以及应急处理方案;
  (七)记录、评价、监测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八)与外部报告制度相衔接的内部报告规范。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管理责任制,明确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和处置各环节的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从事医疗废物监控管理人员和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操作人员培训合格上岗后,应当保持本岗位工作的连续性。   
第四章 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应急处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裸露贮存医疗废物的;
  (二)丢失所贮存的医疗废物的;
  (三)将医疗废物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
  (四)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溢出、散落的;
  (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外抛弃、掩埋医疗废物的;
  (六)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应当及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有扩散危险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分别对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事件进行调查,督促其开展内部调查处理工作,提出内部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要求,并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运送人员必须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下列分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一)公安部门负责疏散人群,并在受污染地段设立隔离区,防止处理事故以外的其他车辆和人员接近;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和被污染的现场地面进行消毒、清洁处理,对身体受到损伤、污染的人员实施救治;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后的全面收集、清理,消除影响环境的因素。现场清理工作结束后,清理用具、设备和人员防护用品均须就地消毒处理。
  第二十二条 流失、泄露、扩散下列医疗废物的,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
  (二)废弃的血液、血清;
  (三)未作消毒处理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生活垃圾及其治疗使用过的物品、器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情况不采取有效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有失职、渎职行为的,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医疗废物产量和医疗废物收集、暂时贮存、集中处置流向等有关资料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承担医疗废物处置费,影响医疗废物及时集中处置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医疗废物处置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接收无专用包装物、容器或者标识不清的医疗废物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关于第十一批拟任总精算师任职考核结果及有关事项的通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第十一批拟任总精算师任职考核结果及有关事项的通报

保监寿险〔2012〕853号


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为落实《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保证总精算师任职核准工作顺利进行,我会于2012年7月16日对第十一批持有国外精算师资格的拟任总精算师进行了考核。现将考核结果通报如下:

  通过考核2人,分别是张群贵、黄振辉。

  自本通报发布之日起,上述人员所在公司可依据《办法》向我会提交正式任职核准申请材料(已提交过的,可不再提交)。符合条件的,我会将核准其任职资格。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