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争取上级支持资金奖励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争取上级支持资金奖励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三政〔201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争取上级支持资金奖励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三门峡市争取上级支持资金奖励
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整合行政资源,鼓励市政府各部门积极争取上级支持资金,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快速发展,特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指的争取上级资金是指争取上级对我市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以及其他方面的各项资金。主要包括:
(一)向中央、省级业务部门争取到的各项补助;
(二)向省级以上争取的转移支付资金;
(三)基础设施建设、农业、水利、民政、教育、社保等项目建设资金;
(四)争取到的对我市经济发展、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有重大影响的项目资金;
(五)积极发挥部门职能作用,维护我市各项经济利益不受损失,将应上交的资金通过努力留在我市以及增加我市财政或其他收入、减少我市各类支出的;
(六)其他偶然性争取的资金等。
第三条 本意见奖励的对象为在争取上级资金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市政府部门。
第四条 对争取上级资金工作进行奖励的比例、额度和计算办法为:
(一)竞争性争取的无偿资金,按照年度争取资金全部额度进行奖励。
1.综合委局或具有较大争取资金职能的单位按争取资金总额的1‰给予奖励;
2.一般单位争取资金总额1亿元以上的按照2‰的比例给予奖励,争取资金总额1000万元以上的按照3‰的比例给予奖励,争取资金总额100万元以上的按照4‰的比例给予奖励;
3.其他单位或争取资金总额100万元以下的,视情况予以奖励。奖励比例分段计算。
(二)竞争性争取的有偿资金,按照年度争取资金全部额度进行奖励。
1.综合委局或具有较大争取资金职能的单位按争取资金总额的0.5‰给予奖励;
2.一般单位争取资金总额1亿元以上的按照1‰的比例给予奖励,争取资金总额1000万元以上的按照2‰的比例给予奖励,争取资金总额100万元以上的按照3‰的比例给予奖励;
3.其他单位或争取资金总额100万元以下的,视情况予以奖励。奖励比例分段计算。
(三)争取的转移支付资金,按照年度转移支付资金全部额度0.5‰的比例给予奖励。区分竞争性、分配性等不同性质转移支付,根据其资金性质分别采用上述奖励比例计算奖励金额。
(四)共同争取的资金,共同争取资金奖励由主要争取单位分享70%,其余参与单位按照实际参与情况分享30%。
(五)积极争取的对我市经济发展、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奖励。
(六)其他偶然性争取的资金,数额较大的根据努力程度和成效大小按照一事一议的办法予以奖励。
第五条 对争取上级资金进行奖励,应通过以下程序进行申报审核:
(一)申请上报。年度结束后20日内,各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目标办上报争取上级支持资金书面情况,并附每笔资金的依据(资金到账单复印件、资金批文复印件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资金性质的有关资料)。未按照规定上报的,影响考核组审核的当年不予奖励。
(二)确认依据。事业类资金以当年实际到账额度为准,由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不经财政部门下达的资金,由考核组依据单位申报所提供资料审核确认),当年申请的资金下年度到账的列入下年度奖励;项目类资金以上级批文为准,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核确定,资金批文跨年度至下年度的列入下年度奖励。
(三)审核确认。各单位申报后,由市政府目标办牵头,组织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对各单位申报的争取资金情况进行逐一审核。市财政局对全市各单位争取事业类资金提出资金性质的认定意见(是竞争性争取资金或政策性分配资金、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其他因素);市发展改革委对全市各单位争取的项目类资金提出资金性质的认定意见;市政府目标办对审核汇总的结果提出认定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核确认。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予奖励:
(一)非部门因素争取的资金;
(二)垂直部门用于自身建设的资金;
(三)上级已有明确的分配标准、计算公式等纯政策分配性资金,政策分配性资金在分配额度计划内及类似资金;
(四)低于全省平均数或低于全省平均位次;
(五)同类资金在国家政策不变的情况下,争取的资金额度低于上年度;
(六)争取上级返还资金,在返还比例数内的不予奖励;
(七)已按照一事一议或其他形式奖励的,年度奖励时不再重复奖励;
(八)在执行申报时不能提供有效资料证明是竞争性资金的,且年度考核时有关部门又不能分清资金性质的,按分配性资金认定。
第七条 本意见所指的奖励具有以奖代补的性质,市政府每年在财政预算内安排争取上级支持资金奖励专项资金500万元,用于对各部门争取上级支持资金的奖励,实际执行有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奖励资金用于申请上级资金工作的各项费用支出,市政府每年将组织市审计局、财政局、监察局等部门对各部门的奖励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规使用的除收回奖金外,给予通报批评。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资金的,除收回资金、通报批评外,要追究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八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3]161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晋城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1999)]10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我市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五条 凡属于使用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必须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建设单位从建设项目立项开始,就应当及时告知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进行事中、事后审计。
第六条 凡我市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国家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按审计管辖权限,将应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八条 审计管辖范围划分如下:
(一)财政财务关系隶属市级的被审计单位,由市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财政财务关系隶属县(市、区)的被审计单位,由县(市、区)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二)属于省和市共同投资的建设项目,按投资金额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省投资小于市的,由市级审计机关管辖;
(三)属于市、县(市、区)共同投资的建设项目,按投资金额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市投资大于或等于县(市、区)的,由市级审计机关管辖;市投资小于县(市、区)的由县级审计机关管辖;
(四)市级审计机关对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根据工作需要,直接进行审计;
(五)市级审计机关也可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部分审计事项授权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需要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人员协助调查的,这些部门及其人员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事实。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组织对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审计职责,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审计程序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建设项目预算(概算)、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资金来源和其他前期工作;
(二)建设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
(三)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发包情况;
(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
(五)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六)建设项目债权债务情况;
(七)建设项目成本及税费计缴情况;
(八)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情况;
(九)国家建设项目的交付使用资产;
(十)建设项目尾工工程;
(十一)建设项目投资效益;
(十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国家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建设项目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根据项目特点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或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及审计人员应依法审计,违规违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由其聘请参与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