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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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6〕1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湖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社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组织。包括:独立审计机构;资产、土地、工程、安全生产等评估机构;工程监理机构;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信息、技术、工程、出国留学等咨询机构;检测、检验、公证、认证机构;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工商登记、商标、专利、税务、会计、政府采购、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中介服务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服务业发展等相关专项规划。各级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税务、人事、物价、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监、水利、质量技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中介服务业的实际和特点,优化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细则的规定,分别负责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独立审计机构的业务监督。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和监督。



  第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七条 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法律、法规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定对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中介机构应当采用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经营。



  第九条 除国家有专门规定的行业外,允许各种经济成分进入中介服务领域。



  第十条 支持吸引境外资金、技术、人才,利用外资举办中介机构。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经营范围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由中介机构按照章程或协议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的住所,应当是已取得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商办用房,或经规划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临时商办用房。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对中介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完整、合法;



  (二)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并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三)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务及资料;



  (四)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管理本机构的中介服务人员;



  (七)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服务必须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必须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客、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聘用的执业人员,以及监督机关名称、地址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应以机构名义受理并承办中介业务,不得以执业人员个人名义承接中介业务。



  第二十条 中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签订中介服务书面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委托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费用及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开展业务应建立业务记录,建立业务台帐,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服务项目、委托人、标的额及收入、支出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刊播广告或发布信息,其内容应真实、合法,并须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



  (二)相关行业中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三)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四)发布或提供虚假广告、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及其他文件;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法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对本行业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和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及时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并在协会内通报,加强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应将中介机构的执业环境、执业行为和信用状况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监督纠正;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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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关于开展合作制公证处试点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关于开展合作制公证处试点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2000)司律公字第0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公证管理
处:
根据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和部党组“三讲”整改方案提出的“要进一步加大公证工作改革力度,抓紧制定公证工作整体改革方案,并尽早报国务院审议,同时着手进行合伙制、合作制公证处的试点工作,进一步探索总结经验”的要求,经部领导批准,我司决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1—2家合作制公证处试点。为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提出要求如下:
一、解放思想,统一认识。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和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确立了公证工作改革的总体目标和发展方向,公证改革势在必行。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决定的精神和司法部党组的有关指示精神,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广大公证人员,要进一步认清形势,转变观念,统一思想,特别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更要解放思想,强化改革意识,切实提高对开展合作制公证处试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集中力量和精力,有领导、有组织地抓好试点工作。
二、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搞好试点工作。
进行合作制公证处试点,是一项公证体制改革的新举措,因此,试点工作一定要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领导下,有组织、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各地要注意借鉴律师等其他中介组织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吸取教训,力争使试点工作少走弯路,并结合公证工作实际,制定本地区合作制公证处试点方案。制定方案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确定合作制试点公证处,省与地、市司法行政机关之间要协调一致;新建还是改组原有公证处作为试点,由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自定;试点应选择在经济相对发达的大、中城市进行;
(二)发起人的条件,除应具备较高的政治、文化和专业素质,还要有改革创新和奉献精神;
(三)业务管辖范围及名称。试点公证处的业务辖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商其所在地司法局确定;新建公证处的名称一律采用地名加字号,不得以个人名字命名;以地名加字号命名的,需报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
(四)对实行改组的试点单位,要注意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妥善解决好原公证处老公证人员的退休、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障问题;二是做好公证处国有资产的界定,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建立一套科学、规范的内部运行管理机制,包括建立健全人事、财务、分配、质量、赔偿、奖惩、档案等各项规章制度,把公证处真正建成不要国家编制和经费,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实行民主管理,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法律服务机构;
(六)为保证公证处更好的发展,制定分配制度时,要正确处理好利益分配与公共积累的关系。业务收入扣除各项成本开支和税费后的部分,要留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作公共积累,不能采取分光吃净的作法;
(七)作为试点单位的公证处和公证员要模范遵守公证行业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禁公证行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强化公证质量意识,防止出现单纯追求经济效益,忽视公证质量的现象;
(八)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既要重视、关心和支持试点工作的开展,帮助协调理顺各种关系,及时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又要加强对合作制公证处的监督和指导。特别是各级公证管理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和完善公证监督机制和处罚办法;严格对公证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公证质量的监督和检查;加大对违法违纪公证处和公证员的处罚力度。
三、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进行合作制公证处试点,是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为尽早建立与我国政治、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公证机构组织形式而进行的一次探索,为进一步加快和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提供有益的经验。合伙制公证处试点部里另有安排,各地暂时不作试验。
(二)进行合作制公证处试点是在坚持公证机构作为国家法律证明机构,公证人员依法行使国家法律证明权、公证书的法律效力的前提下进行的。合作制公证处是对公证机构组织形式的变革,对公证文书的效力没有影响。公证的效力是由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不是由公证机构实行什么样的机构组织形式决定的。
(三)公证机构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证明机构,其构成的基础,是公证员及辅助人员,它首先是由人的集合组成的,其工作成果是公证员制作的公证书,是公证员智力劳动的结晶。因此,公证机构组织形式的称谓应有别于其他经济组织形式,不能使用“股份制”的提法。
四、为了加强对合作制公证处试点工作的指导,我们起草了《关于设立合作制公证处的规范性意见(试行)》(见附件),随文发给你们,请各地按照《通知》和《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合作制公证处试点方案,并报我司核准。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合作制公证处试点过程中,要及时发现问题,研究解决办法;注意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及时将试点工作情况报告我司,以便我们全面了解和掌握各地试点工作的情况,加强针对性的指导,确保试点工作能够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领导下,健康、有序地进行。

附件:关于设立合作制公证处的规范性意见(试行)
一、设立合作制公证处应当把握以下原则
(一)合作制公证处由公证员(合作人)自愿组合,共同参与,其财产由合作人共有,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二)合作制公证处应当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证处和公证员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不得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三)公证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员协会的监督、指导。
(四)公证处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公证处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公证员依法执业。
二、合作制公证处的设立条件及程序
(一)合作制试点公证处由发起人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设立,并报司法部备案。
(二)设立合作制公证处应具备以下条件: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有3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有3名以上公证员作为发起人。
合作制公证处的所有公证员均为合作人。
合作制公证处的发起人条件:必须具有法律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年龄50岁以下;执业5年以上的公证员,其中至少有两名三级公证员。
其他合作人须具有法律大专以上的学历。
公证员未受过惩戒和行政处罚。
(三)申请设立合作制公证处,发起人向所在地司法局报送以下材料:1.申请书;2.公证处章程;3.发起人和合作人名单、学历证明、简历、身份证、公证员执业证;4.资金证明;5.出资协议书;6.规章制度(草案);7.办公场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合作制公证处应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内容包括:1.公证处的名称、执业场所;2.公证处的宗旨;3.公证处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4.合作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5.公证处主任的条件、职责及产生和变更的程序;6.合作人的权利和义务;7.开办资金的数额及来源;8.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及债务承担方式;9.公证处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10.章程的修改程序;11.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章程自公证处被批准之日起生效。
(五)合作制公证处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办理设立、变更和终止登记手续。
合作制公证处及公证员实行年检注册制,未通过年检的公证处及公证员不得继续执业。
三、机构组织形式、议事规则和权利义务
(一)合作制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不占国家编制。辅助人员实行聘任制,并签订聘用合同。
(二)合作制公证处实行民主管理和议事的机构为合作人会议制度。合作人会议的职权包括:1.决定公证处的发展规划;2.批准公证处主任提出的年度预决算方案,决定公证处的分配方案;3.提出担任公证处主任人选的条件,选举、罢免公证处主任及调入或开除合作人;4.决定重大财务支出和大型固定资产的购置;5.修改章程,制定规章制度;6.决定公证处的分立、合并、解散及财产的清算;7.其他重大事宜。
(三)公证处主任依公证处章程产生,并在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处主任是公证处的法定代表人,主持公证处的日常工作,代表公证处行使下列职权:1.组织公证人员的政治业务学习,疑难案件的研讨,总结经验,协调开拓新的业务领域;2.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工作;3.召集合作人会议;4.组织执行合作人会议的决议;5.合作人会议及章程授予其应当行使的其他管理权力。
(四)合作人的权利和义务。
1.合作人享有下列权利:参加合作人会议,行使表决权;担任公证处负责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监督本处财务及收支情况和合作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获得养老、医疗和其他社会保障的权利;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2.合作人承担下列义务:忠实履行公证员职责,遵守公证处的规章制度;执行合作人会议决议;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合作人退出公证处时,公证处应向其支付一定的退职费,但合作人给公证处造成重大损失或被吊销执业证的除外。
四、财务管理
(一)合作制公证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二)合作制公证处按照按劳分配原则,实行效益浮动工资制。
(三)合作制公证处应当在扣除各项开支和税费后,从盈余部分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公共积累。要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风险赔偿基金、社会保障和培训基金。
合作人按出资比例享受收益和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四)合作制公证处实行统一受理公证事项,统一收费和统一入帐制度;应按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审计结果和年度财务报表。
(五)合作制公证处应按规定建立人事、财务、分配、质量、奖惩、赔偿、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六)公证处存续期间,其财产不得随意转移、挪用和分割。
(七)合作制公证处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五、终止与清算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作制公证处应当终止:
1.公证员不足3人,且三月内不能补齐的;
2.公证处资产不足30万元,且三月内不能补足的;
3.合作人会议决定终止的;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况。
(二)合作制公证处被终止或吊销执业证书时,应对其财产进行清算。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由合作人依照章程进行分割。清算期间,该公证处的公证员不得执业。
(三)合作制公证处终止后,文件、财务帐簿和公证文书档案移交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保管;印章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


2000年1月19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13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道路与管线、市政公用设施、港口建设等)、房屋拆除、采石取土、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植物栽种与养护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矿粉、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市环保部门应当与有关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通信息,密切配合,部门联动,按属地管理原则,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园林绿化与养护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公共场所与城区主干道清扫保洁、城市生活垃圾扬尘污染的防治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砂石、煤炭、精砂、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物料的运输管理,防治扬尘污染。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境内公路(含高速公路、沿江快速通道)建设和养护、港口工程建设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国土资源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拆除作业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务工程设施施工、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施工、水利工程建设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生产、生活行为造成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和扬尘污染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测监控,建立扬尘污染源数据库,定期发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七条 市环保部门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八条 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建设单位的工程概算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招标单位在对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项目进行招标时,应当要求投标单位提交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依法向环保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明确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城区进行建(构)筑物建设和拆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施工中,建设单位除按照规定履行有关申报审批手续外,在项目开工前15日,应当到市环保部门提供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提请排污申报,实施扬尘污染防治全过程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施工场所和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期间,土建工地、市政工程和道路施工等,在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生活密集区、繁华区域,其边界应设置高度2.5米以上的围挡,其他设置高度1.8米以上围挡。围挡底端应设置防溢座,围挡之间及围挡与防溢座之间应无缝隙。对特殊地点无法设置围挡和防溢座的,应设置警示牌。

(二)施工过程中使用水泥、石灰、砂石、涂料、铺装材料等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应当密闭存储。若在工地内堆放,应当采用防尘布苫盖,或采取其他有效的防尘措施。

(三)施工期间,应在物料、渣土、垃圾运输车辆的出口内侧设置洗车平台,车辆驶离工地前,应在洗车平台清洗轮胎及车身,不得带泥上路。工地出口处铺装道路可见粘带泥土不得超过10米,并应及时清扫冲洗。

(四)物料、渣土、垃圾运输车辆,应尽可能采用密闭车斗,保证物料不遗撒外漏。若无密闭车斗,其装载高度不得超过车辆槽帮上沿,车斗应用苫布遮盖严实,苫布边缘至少要遮住槽帮上沿以下15厘米,并按批准时间和路线运输。

(五)施工工地内,从建筑上层将具有粉尘逸散性物料、渣土或废弃物输送至地面或地下楼层时,应从电梯孔道、建筑内部管道或密闭输送管道输送,或打包装框搬运,不得凌空抛洒。

(六)施工期间,应当对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防尘网(不低于2000目/100平方厘米)或防尘布。应当对保洁责任区周围环境进行保洁,保洁责任区范围一般为工地周围20米内。

(七)施工工地内及工地出口至铺装道路间的车行道路应铺设钢板、混凝土、细石等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施工工地道路积尘可采用吸尘或水冲洗的方法清洁路面,不得在未实施洒水等抑尘措施情况下直接清扫。

(八)工地内裸露地面,应覆盖防尘网、防尘布,或采取铺设细石等材料、喷洒抑尘剂、植被绿化等防尘措施。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铺装。

(九)开挖、运输和填筑土方等工程施工中,对干燥、易起尘的土方工程,应辅以洒水压尘,尽量缩短起尘操作时间。遇到四级或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应停止土方作业,并在作业处覆盖防尘网。

(十)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应当及时清运。在48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的临时堆放场内临时堆放,临时堆放场应采取围挡、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十一)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不得现场露天搅拌混凝土、消化石灰及拌石灰土等。

第十一条 拆迁施工场所和活动,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四)、(五)、(七)、(九)、(十)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拆除房屋或建(构)筑工程施工前,工地周围应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挡。城区主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拆除工程应全封闭。

(二)拆迁作业时,应辅以持续加压洒水,以抑制扬尘飞散。

(三)需爆破作业的拆除工程,可根据爆破规模,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属人工拆除房屋的,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四)拆除工程完成后,15日内不能开工建设的,拆迁施工现场裸露地应采取覆盖撒水等防治粉尘措施;超过半年的,应采取覆盖防尘网、防尘布,或铺设细石等材料、喷洒抑尘剂、植被绿化等防尘措施。

第十二条 修缮、装饰等施工场所与活动的扬尘污染防治,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三)、(五)、(十一)项的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牌、围挡。对建筑外部进行修缮、装饰工程,应采取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中的防尘措施。

第十三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采取以下扬尘防治措施:

(一)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应提前3天向社会公示,其边界应设1.5米以上的封闭式或半封闭式路栏。

(二)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辅以洒水等降尘措施。

(四)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五)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防尘布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运输砂石、煤炭、精砂、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运输。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承运。

(二)运输车辆应当持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与通行证,并按批准时间和路线运输。

(三)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四)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五条 城区、开发区、中心镇范围内的道路和环境卫生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城市道路、主要街道、人行天桥、广场等进行清扫保洁。

(二)停车场、车站、港口、体育馆(场)和公园等露天公共场所,其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应按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治扬尘污染。

(三)除雨雪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在扫把沟等扬尘污染较重区域的道路车行道至少每日冲洗1次。

(四)城市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提高机械化作业面积。

(五)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四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应停止人工清扫作业。

(六)道路两侧和中间分隔带应进行草、灌木、乔木相结合的立体绿化,采取绿化和硬化相结合的防尘措施,路肩及道路中间分隔带绿化时,其内土面应低于路侧围砌。

(七)破损路面应当及时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对矿石、泥土、煤炭、精矿、粉煤灰、废渣、生产原料、建筑材料等料堆,应利用仓库、储藏罐、封闭或半封闭堆场等形式存储。

(二)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的地面应当采取铺装、硬化处理。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的储库,库内应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施。

(三)对装卸作业频繁的原料堆,应在密闭车间中进行;对少量的搅拌、粉碎、筛分等作业活动,应在密闭条件下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或喷淋稳定剂等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临时性的废弃物堆、物料堆、散货堆场,应当设置高于废弃物堆的围挡、防尘网等;长期堆放的废弃物(尾矿库、废渣、工业粉尘等)堆场,可构筑围墙、挖坑填埋,或者在废弃物堆场表面及四周种植植物。

(六)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市、县、镇范围内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露天采石场和取土场作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三)、(七)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废石、废渣、剥离的表土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防尘网等措施。

(二)对于遭破坏的植被、生态环境,要做到边开采、边恢复。

(三)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四)遇四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应当停止土石方挖掘、露天破碎、爆破等作业,并在作业处覆盖防尘网。

(五)矿石破碎作业,应当在装卸、破碎点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二)植树树穴所出穴土,要加以整理或拍实,如遇特殊情况无法建植时,穴坑土要加以覆盖。种植完成后,树坑应覆盖卵石、挡板、草皮,或做其他覆盖、围栅处理等。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采取草、灌木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九条 裸地的绿化和铺装,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实施城乡绿化工程,推行植树造林,实现山体绿化、农田林网化、河岸绿化或硬化,营造良好的生态环境。

(二)对城区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四)由市政、水务、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分别由市政、水务、绿化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五)对裸露建设用地,实施平整压实并定期喷淋。对长期未能开发建设的裸地,应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六)绿化工地应根据现场情况采取围挡等降尘措施,四级及以上大风天气,须停止土地平整、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检查。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环保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或机构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市、县(区)环保部门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不履行扬尘防治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名单。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环保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受理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

环保部门在接到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属于环保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属于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转交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在接到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以及环保部门的转交处理通知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给环保部门和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环保部门负责督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构成行政违法的,由环境保护主管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