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营口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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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6〕8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六日


营口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根据《辽宁省旅游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经营、管理、服务以及进行旅游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市(县)区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性资金投入,重点用于区域性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旅游公共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 各级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的旅游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工商、环保、林业、公安、交通、文化、卫生、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
  第六条 旅游资源由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工作。各市(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和支持。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点)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有关部门审批旅游区(点)建设项目时,要征求项目所在行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点)项目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九条 依法开发旅游资源,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及境外投资者依法开发旅游资源。
  第十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做好工业旅游和农业观光旅游等特色旅游产品的宣传工作。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和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随意变更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合同约定外的收费性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 开办旅行社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申请人应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旅行社业务。具体办法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涂改、伪造、出让或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凡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并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业务。导游业务人员的管理依照国务院《导游员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具有50间以上客房的旅游饭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项目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 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申请评定星级饭店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GB/T14308-2003)的规定办理。其中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旅游饭店由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评定核准。
  第十七条 旅游区(点)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旅游经营者应当依照与取得的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旅游业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制度。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区(点)和其他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所在地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饭店、旅行社和部分旅游区(点)的资质及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区(点)和其他旅游经营者应诚信经营。
  第二十一条 被确定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旅游区(点)对学生集体参观一律免收门票,对学生个人参观门票半费。
第四章 一日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一日游业务。经营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规范经营行为,不得强拉、欺诈旅游者。
  第二十三条 申请经营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发给一日游业务标志牌。
  第二十四条 从事一日游运载服务的车辆和船舶,必须持有依法办理的证照。
  第二十五条 从事一日游运载服务的车辆和船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照国家交通、旅游部门颁布的旅游车辆、游船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
  (二)车(船)内应张贴包括一日游行程表、线路价格、景点门票价格及投诉电话等内容的《游客须知》;
  (三)按照约定的旅游线路行驶;
  (四)船舶必须按照水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水域、航线航行和规定的区域停泊。
第五章 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服务的相关情况;
  (二)要求旅游经营者如实履行合同承诺的服务内容、档次、费用;
  (三)自主选择旅游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四)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旅游经营者未向其提供相应服务的,可依法向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或补偿;也可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或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条款的约定;
  (二)保护旅游资源;
  (三)爱护旅游设施;
  (四)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区(点)的安全防火和卫生等管理规定;
  (五)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旅游保障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的管理和监督。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旅游饭店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旅行社经理和部门负责人员及导游人员须按照国家、省和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参加培训,取得岗位培训证书后,方可上岗从业。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和价格、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内容需要变动时,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确定变动的内容。因擅自变动合同内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变动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加强安全管理。安全设施不合格的,不得营业。
  第三十五条 旅游区(点)的管理机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险情信息。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七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号码。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利用各种媒体进行广告促销时,广告促销内容中必须包括投诉电话号码。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及时查明事实,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安排公务活动中的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员管理条例》、《辽宁省旅游条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起复议或者诉讼。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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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8月1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其他用房”,是指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的临时性、简易性用房和室内停车场。
  第三条 区房屋租赁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代表区主管机关实施房屋租赁的管理。
  第四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是指:
  (一)具有正当理由尚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但能够证明其产权的红线图、《建筑许可证》;
  (二)已开具付清房款证明的购房合同及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临时性、简易性住房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时,承租人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租住人员登记表》,并同时向受理登记的机关提交《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承租人身份和法律资格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必要时,经办人员可要求当事人出示上述证件的原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境外人士的,授权委托书须依法律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
  受理登记机关应将登记后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有关附件归档存查。
  第六条 租赁合同文本以中文本为正本。
  第七条 市主管机关应当每半年公布1次指导租金。但根据市场变动的实际需要,也可少于半年公布1次指导租金。指导祖金由市主管机关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和《中外房地产导报》上公布。
  第八条 承租人于房屋租赁期间在租赁合同约定范围内独自行使对出租房屋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非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进入已出租给承租人的房屋,但出于保护出租房屋和承租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需要及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承租人出于合理需要经出租人同意与第三人互换租赁房屋时,应变更租赁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承租人于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前死亡的,具备承租条件的其他合法共同居住人有权要求出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发生产权转让,产权受让人要求出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继续履行;承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因此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按《条例》规定交纳租赁管理费。
  租金支付方式为货币,经租赁双方当事人同意,亦可将实物抵作租金。
  第十二条 由于出租人的责任致使出租人不能使用全部或者部分租赁房屋的,可以相应免除承租人交付全部租金或者部分租金的义务。
  第十三条 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必须向承租人开具发票。出租人不开具发票的,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第十四条 租赁房屋的附属设施及室内设备、家具的使用费用应纳入租金之中。除租赁合同有特别约定及承租人同意外,出租人不得就上述附属设施、设备和家具另外收取费用及押金。
  第十五条 除正常损耗外,由于承租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租赁房屋及设备、设施、家具毁损的,应当由承租人负责维修或者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有防止和制止其他共同居住人和客人毁损租赁房屋及设备、设施和家具的义务,否则造成的毁损由承租人负维修及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出租人迟延交付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可要求将合同租期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出租人迟延交付房屋的时间。
  出租人经承租人同意对租赁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或装修期间,由出租人另行提供房屋供承租人居住或使用的,租赁合同的期间可不延长。出租人不能提供房屋的,承租人可要求在租赁期间内扣除改建、扩建或装修的时间。
  上款出租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后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提高租金标准。
  第十七条 承租人按租赁合同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的保证金,出租人应于合同履行后返还承租人,或者将保证金抵作租金。抵作租金的,应折抵最后租期承租人应付的租金。
  第十八条 利用出租房屋的外墙和屋顶做招牌、广告的收益由出租人享有,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的,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表示。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应出示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条 转租期限届满时间与原租赁期限届满时间重合的,受转租人须在租期届满前3天将房屋交还给转租人。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须于租赁期间届满时按合同约定条件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于租赁期间届满时需要收回出租房屋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迁出房屋。到期不通知且收取承租人所付房租的,视为默示同意承租人延续租期。延续租期期间以承租人交付租金核算。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三明市区2009年度公有住房成本价和公房租金标准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三明市区2009年度公有住房成本价和公房租金标准的通知

明政文〔2009〕14号


梅列区、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闽政〔2004〕18号)等文件精神,现就2009年度公有住房成本价及公房租金问题通知如下:

  一、三明市区2009年度公有住房成本价在2008年度基础上上浮5%,调整为标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15元(砖混一等、一级地段),不同结构、层次和朝向的调节系数按明政〔1998〕7号文执行。

  二、三明市区2009年度竣工的职工集资建房的标内建筑面积按上述成本价执行,超标部分面积按同类地段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各项调节系数按明政〔1998〕7号文件执行)。

  三、三明市区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自2005年以来未调整过,目前市区已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通过配租廉租住房与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解决住房问题。为进一步完善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使剩余公有住房管理与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有效衔接,市区剩余公有住房计租面积调整为建筑面积,租金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标准。2009年度三明市区公有住房砖混一等、一级地段的基本租金调整为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不同结构和配套设施的住房基本租金详见附件。住房面积超标部分按市场租金收取,砖混一等、一级地段市场租金为8.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地段、层次调节系数按明政〔1997〕14号文件执行,朝向、装修调节系数由产权单位确定。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公有住房基本租金表.doc
 http://www.sm.gov.cn/zwgk/zxwj/zfbgswj/200902/P020090205596445934289.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