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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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48号



《安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已经2003年3月2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韩先聪

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安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包括安庆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是指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是指拍卖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是指挂牌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挂牌人是指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出让人)。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办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具体工作。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竞买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但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或拍卖公告、挂牌公告对投标人、竞买人范围有限制的,按规定办理。本办法所称中标人、竞得人是指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买人。
第六条商业、旅游、娱乐、金融、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应当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八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依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批准的出让方案,做好勘测定界,绘制宗地图,组织土地资产评估,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等具体工作。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标底)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一旦泄露,应立即停止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后续工作。
第九条招标出让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应根据商业信誉和资金状况综合选择,被邀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人。
第十条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出让人于投标截止日前20日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应当包括:
(1)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2)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3)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资格的办法;
(4)索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5)招标时间、地点、投标期限、投标方式等;
(6)确定中标人的标准和方法;
(7)投标保证金;
(8)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出让人更改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内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15日前作出相应公告或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投标人。
(二)投标人报名并提供资格证明材料。
(三)出让人依据招标公告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其中涉及专业资质要求的投标人资格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空白标书及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投标保证金。
(四)出让人组织投标人勘察招标地块现场,进行答疑。
(五)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标书投入标箱。
(六)招标人通知各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启封、宣读标书,进行评标。
评标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的评标小组进行,其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
投标人有权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七)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出让人可用以下其中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1)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
(2)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标准,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八)出让人将中标结果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
(九)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0日内与出让人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十)中标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及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一条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出让人在拍卖前20日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内容参照第十条第一项。
出让人更改拍卖公告内容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7日前作出相应的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领取竞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
(三)竞买人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递交竞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资格证明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1)申请文件在竞买申请截止日之后收到的;
(2)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3)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或难以辨认的;
(4)申请人不具备资格的;
(5)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出让人依据拍卖公告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其中涉及专业资质要求的竞买人资格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竞买人交付竞买保证金。
(五)出让人组织竞买人勘察拍卖地块现场,进行答疑。
(六)拍卖会在公告的时间、地点按下列程序进行:
(1)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2)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3)主持人宣布底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4)主持人报出底价;
(5)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6)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7)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8)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9)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10)出让人与竞得人签订《公开成交确认书》。
(七)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后当日与出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成交价30%的土地出让金,余款在30日内付清。
(八)竞得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出让人在挂牌起始日前20日发布挂牌公告。挂牌公告内容参照第十条第一项。
出让人更改挂牌公告内容的,应在挂牌截止日7日前作出相应的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提交有关资格证明材料,经审查合乎挂牌公告资格要求的,交付竞买保证金;其中涉及专业资质要求的竞买人资格出让人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四)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五)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六)竞买人继续报价。
(七)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出让人与竞得人签订《公开成交确认书》。
(八)竞得人应在成交当日与出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成交价30%的土地出让金,余款在30日内付清。
(九)竞得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十四条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十五条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若所有投标人、竞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招标、拍卖、挂牌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出让人可以宣布停止该地块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六条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出让结果在原招标、拍卖、挂牌公告的媒介上公布。
出让人公布结果,不得向中标人、竞得人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中标人、竞得人已交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抵作土地出让金。未中标人、未竞得人交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应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
第十八条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或竞得,所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出让人依法追究中标人、竞得人的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中标人或竞得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未按规定期限交付土地出让金,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出让人可依法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追究中标人或竞得人的违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规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人未按约定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出让人须返还保证金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同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中标人或竞得人以行贿、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标或竞得结果无效;给出让人和其他投标人、竞买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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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通知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标题中“试行”二字。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四、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应当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实施当场处罚。”
五、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中“授权”二字修改为“委托”。
六、第四十条修改为:“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罚没处罚,依照本条例执行。”
七、删去第四十一条。
根据本决定对《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有关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原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一、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对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实施罚没处罚。
二、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实施罚没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集体研究决定。严禁执法人员擅自随意决定罚没处罚。
三、第二十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事项清楚应当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行为或者罚款数额在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被处罚人未提出异议的行为,可以实施当场处罚。
四、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授权其他组织实施罚没处罚的。
五、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实施罚没处罚,依照本条例执行。
六、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规章,仅指国务院有关部委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有罚没处罚项目的规范性文件。



1997年4月4日

国营商业系统贯彻实施《总会计师条例》的意见

商业部


国营商业系统贯彻实施《总会计师条例》的意见
(1991年6月4日商业部印发)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国营商业系统的实际情况,提出贯彻实施意见如下:
一、深入学习、广泛宣传
(一)国务院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部署,是加强企业领导机构的有力措施。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都要组织干部职工,深入学习《条例》,宣传《条例》。要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各种会议、报刊、杂志,向广大职工群众讲解《条例》的精神和具体内容,为贯彻实施《条例》打好思想基础和群众基础。
(二)学习《条例》要分层次,分别不同对象组织学习。首先要组织企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学习,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提高认识,消除思想障碍,明确自己在贯彻实施《条例》中的责任,自觉地贯彻落实《条例》的各项要求。特别是要积极设置总会计师,并支持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其次要组织现已任职的总会计师学习。据不完全统计,国营商业系统现有总会计师四百一十六人,副总会计师一百一十四人。都是根据一九七八年国务院发布的《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和《会计法》的规定设置的,已有多年的工作经验。这次学习、宣传《条例》,要求他们按照《条例》的规定,联系自己的思想和工作实际,提高认识,找出差距,坚定信心,努力把工作做好,真正起到单位领导助手的作用,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宣传《条例》。还要组织财会人员学习,并且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要使广大财会人员认识到,《条例》是《会计法》的配套法规,实施《条例》设置总会计师,有利于财会工作的提高和发展,有利于财会队伍的稳定,有利于财会制度的执行,有利于内外关系的协调,有利于财会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财会人员要象学习《会计法》那样熟悉《条例》的具体内容,并帮助单位领导,做好贯彻实施《条例》的各项具体工作。
(三)要抓紧总会计师培训工作。现有的五百三十位总会计师、副总会计师,与全系统上万家需要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相比,缺额很大。所以,培养和造就大批合格的总会计师人才,是全面贯彻实施《条例》的必要条件,是当务之急,各级商业主管部门要把总会计师岗位培训工作纳入在职干部培训规划,举办各种类型的培训班。一方面要对在职的总会计师进行岗位培训;一方面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选拔和培养总会计师的后备人才,做到人才选拔、人才培训、人才任用统筹规划、全面安排、落到实处。
二、设置总会计师的范围
(一)《条例》第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在国家对划分商业企业大、中、小型标准未作统一规定前,暂定下列企业作为第一批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
1.地(市)级和地(市)以上的商业批发公司,商办工业企业,规模较大的零售企业、饮食服务企业、储运企业。
2.商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厅(局)的直属企业。
(二)《条例》第二条规定“……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的业务主管部门,在商业系统包括:
1.商业部。
2.省、自治区商业厅。
3.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局,副食品局,饮食服务局(或饮食服务总公司)。
4.地区、省辖市商业局。
(三)除上述第(一)、(二)项外的其他单位和企业,如何设置总会计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厅(局)根据《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企业和单位的具体情况决定。
(四)暂不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要指定一名熟悉会计工作的副经理(副厂长)行使总会计师职权。
(五)事业单位需要设置总会计师者,由单位提出,报商业主管部门参照教委、科委、新闻出版部门同等规模单位的情况审定。
(六)贯彻实施《条例》,设置总会计师是一件大事,各级商业主管部门要抓紧抓好。对本部门、本地区、各类企业单位如何设置总会计师,要有通盘计划,按照《条例》规定的条件选拔人材,进行必要的培训,分期分批设置。要求大部分省、市、自治区、在一九九一年内完成原一、二级站和大型零售商场的总会计师设置工作。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最迟于一九九二年完成。
(七)现有的副总会计师,在过去几年里,在商业企业的经营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对商业的发展是有贡献的,他们本身也积累了一定经验。除确属不称职者外,现在都可按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任免程序任命为总会计师。但《条例》发布以后不要再设置副总会计师。
三、任免和组织领导
(一)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商业系统任免总会计师的程序具体规定如下:
1.企业单位设置总会计师,由单位领导提名,报商业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任,免职或者解聘程序与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总会计师为企业副经理(副厂长)级领导干部,享受同级干部待遇。
2.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任免总会计师,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二)《条例》发布施行之后,总会计师将有一个大发展,形成一支人数众多的高级财会队伍。必须加强领导,组织他们发挥应有的作用。
1.总会计师在单位内部的领导关系按《条例》执行。
2.各级商业主管部门的总会计师负责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总会计师进行业务指导,商业主管部门未设置总会计师以前,由财会部门负责该项指导工作。
(三)商业主管部门总会计师对所属单位总会计师的指导工作主要是,定期组织学习国家的方针政策,传达任务,交流经验,分析经济形势,反映情况问题,以及年终业绩考核,奖惩等。其中有关的具体事务可以由财会部门指定专人承办。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厅、局可根据《条例》的规定和本文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贯彻《条例》的实施细则或总会计师岗位责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