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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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秦光荣
2009年12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和实施,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科学技术创新能力,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包括下列类别:
(一)云南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二)云南省自然科学奖;
(三)云南省技术发明奖;
(四)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云南省科学技术合作奖。
云南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云南省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云南省自然科学奖、云南省技术发明奖、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要科学发现或者技术发明的公民,对完成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对在科学技术创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可以授予特等奖。
第三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云南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1名。云南省自然科学奖、云南省技术发明奖、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0项。其中特等奖不超过4项;一等奖不超过20项;二等奖不超过40项。云南省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3项。各奖励类别及等级的实际奖励项目数额,根据每年评审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第四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用于奖励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和组织。重点奖励采取产学研结合,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科学技术成果的公民和组织。
第六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要建树,对推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做出杰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云南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八条 云南省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四)实施后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九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推广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创业、科学技术成果运用,对产业、行业科学技术进步产生重大影响,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
(二)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取得重要科学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际或者国内先进水平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要管理科学项目中,显著提高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水平的;
(五)在实施科普项目中,对公民科学素养的提高产生了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
第十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下列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成效显著的;
(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我国公民或者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应用活动,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云南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云南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审定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由本省著名专家、学者和相关行政机关的领导组成,组成人员15至18名。其中,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至2名、秘书长1名、其他委员12至14名。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第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每年评审工作实际,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专业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实行推荐制度。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评审工作启动时,向有权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单位和个人发出通知,提出评审工作安排和具体推荐要求。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有权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
(一)州(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央驻滇单位;
(四)省级行业协会;
(五)驻滇部队;
(六)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
(七)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者、云南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获奖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有关专家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结论,择优提出奖励类别及等级的建议,并提交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及其他推荐材料。一项科学技术成果只能推荐一种奖励类别。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学技术成果,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和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动植物新品种、药品、食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项目,应当取得许可证但未获得批准的;
(三)主要内容已经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
第十七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推荐材料交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形式审查。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应当自推荐工作截止之日起15日内完成推荐材料的形式审查,并将审查合格的项目名称、候选人、候选单位等事项向社会公示15日,对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处理,在公示结束后组织有关专家初评,将初评结果提交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八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通过评审,提出奖励人选、奖励项目、奖励类别及等级的建议,报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
第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专业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建议进行审定,并将拟奖励的人选、项目、类别、等级等事项向社会公示30日。在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提出。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组织复查,提出维持、变更或者取消奖励的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决定,并将决定结果书面反馈提出异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公示及异议处理结束后,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的获奖人选、获奖项目、获奖类别及等级进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奖。
第二十一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由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300万元,其中4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260万元由获奖者用作科学技术研究经费,并按照省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进行管理。
云南省自然科学奖、云南省技术发明奖、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特等奖25万元,一等奖15万元,二等奖8万元,三等奖3万元。
云南省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需要提高时,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专项安排。
第二十二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颁发的奖金归获奖者所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获得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公民、组织,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奖推荐条件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择优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骗取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云南省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五条 推荐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云南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登记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和管理细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云政发〔2000〕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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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饲料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饲料项目)
(签订日期1996年6月7日 生效期有1996年6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1996年6月7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中所描述的项目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要求银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下称中农信公司)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执行本项目,作为该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中农信公司获得本协定下提供的贷款资金;及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和同一天银行与中农信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95年5月30日颁布的《单一货币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及本协定附件6中对该《通则》所作的修订部分,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除非上下文另行要求,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定义的词汇具有其中给定的词义,而下列新增术语则具有下列词义:
  (a)“CADTIC”系指中农信公司,该公司按照借款人的法律以及
  (i)借款人的国家工商局于1994年12月12日颁发的第10000747-X(1-1)号营业执照;和(ii)中农信公司章程成立并开展工作;
  (b)“CADTIC章程”系指中农信公司的章程,该章程于1993年10月27日通过国家工商局批准,并可能随时修改;
  (c)CAU系指中国农业大学,该校在借款人农业部的领导下成立、并开展工作;
  (d)“自由限额子贷款”系指按照本项目的《项目协定》附件1中的第D.4(b)款的规定合格的自由限额子贷款;
  (e)“投资企业”系指中农信公司准备或已经给予子贷款的一家企业;
  (f)“投资项目”系指通过投资企业利用子贷款资金执行的某一特定的开发项目;
  (g)“NFIO”系指借款人农业部内的国家饲料工业办公室;
  (h)“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中农信公司于本协定签订日同一天签订的、并可能随时修改的协定,该协定包括其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
  (i)“人民币”系指借款人的货币;
  (j)“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段提及的帐户;
  (k)“子贷款”系指中农信公司为某一特定投资项目、已经贷给或准备贷给某投资企业的贷款;
  (l)“转贷协议”系指根据本协定第3.01节(c)段的规定,由借款人与中农信公司签订的协议,并包括转贷协议的所有附件,该协议可随时修改。“转贷款项”系指按照转贷协议提供的款项。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亿五千万美元(¥15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为实施投资项目,支付投资企业在项目中的货物及服务方面的合理支出,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对已支付的(或,如银行同意,将要支付的)金额,中农信公司可以从贷款帐户中提款、
  (b)借款人应按银行满意的条件在一家银行开立并保持美元专用存款帐户,包括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抵债、没收或扣押。向专用帐户存入款项或从专用帐户中支付款项,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5的有关规定进行。
  2.03节 关帐日应为2002年12月31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将这一更晚的日期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0.75%(1%的3/4)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计息期的利率按时向银行交付利息,每一计息期的利率为伦敦同业拆借利率的基准利率加上伦敦同业拆借利率的总利差。
  (b)在本节中使用的:
  (i)“计息期”系指自本协定签定之日起(含该日)至第一个付息日(不含该日)的时期,和在此之后的第一个付息日(含该日)至下一个付息日(不含该日)的每一个时期。
  (ii)“付息日”是指本协定的2.06节中规定的任何日期。
  (iii)“伦敦同业拆借利率的基准利率”系指每个计息期内,在此期间第一天(或,如果是起始计息期,系指该计息期第一天之前(含该第一天)的第一个付息日)的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六个月的美元存款利率。该利率由银行合理确定后,通过年率百分之几的方式表示。
  (iv)“伦敦同业拆借利率总利差”系指在每个计息期内,(A)0.5%(1%的1/2);(B)减去(或加上)该利息期内银行用于所有或部分单一货币(包括本贷款)的所有或部分银行未清偿借款的利率低于(或高于)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六个月存款利率或其他参考利率的差额部分的加权平均;该利差由银行合理确定并通过年率百分之几的方式表示。
  (c)在每一个计息期的伦敦同业拆借利率基准利率和伦敦同业拆借利率总利差确定之后,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d)当任何时候银行根据影响本2.05节给出的利率确定基础的市场惯例的变化,决定使用一个与本贷款不同的利率确定基础将对借款人整体和银行都有利时,银行则在将新的利率确定基础通知借款人六个月后,对应用于本贷款尚未支付部分的利率确定基础进行修改。该基础在通知的时效期满后生效,除非借款人在该时限内将其反对意见通知银行。在后一种情况下,此修改不适用于本贷款。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6月15日和12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偿还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2.08节 中农信公司被指定为借款人的、本协定第2.02节和《通则》第五条所要求或允许采取的任何行动的代表人。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项目目标作出承诺,因此,在对贷款协定中对借款人的其它义务没有任何限制或约束的情况下,借款人应促使中农信公司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所有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措施,包括及时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及其它资源,使中农信公司能够履行这些义务,而不应或不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b)除非借款人与银行另行同意外,借款人应在本节(a)规定的基础上执行本协定附件4中的实施方案。
  (c)借款人应按其与中农信公司签订的转贷协议,按照业经银行同意的条件和条款,将贷款本金转贷给中农信公司,其中应包括下述主要条款:
  (i)转贷本金数额应以美元计价和偿还;
  (ii)转贷期限不得超过十五年(其中包括五年宽限期);
  (iii)中农信公司应根据本协定第2.05节适用于本贷款的利率,及时偿付已支付但尚未偿还的转贷款项的本金部分的利息;以及
  (iv)中农信公司应按照本协定的第2.04节中的应付费率,就尚未提取的转贷款项的本金部分及时交付承诺费。
  (d)借款人应行使其在转贷协议中的权力,以保护借款人和银行的权利,并促使实现本贷款目标,并且,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应转让、修改、废除、放弃转贷协议或其中的任一条款。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项目需要的、并从贷款帐户中支付的所有货物和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项目协定附件2的有关规定执行。
  3.03节 借款人与银行特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有关各项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与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用)应由中农信公司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a)段的规定予以履行。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以费用报表形式从贷款帐户中报帐提款的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会计记录和帐目;
  (ii)保证将所有证明这些支出的凭证(合同、订单、发票、清单、收据和其它证明文件)保留至银行收到从贷款帐户中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那一财年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根据一惯采用的合适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年的有关本节(a)(i)段提到的,以及有关专用帐户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一财政年度中止后六个月,向银行提供一份其范围和详细程度符合银行合理要求的由上述审计师写出的审计报告,其中包括上述审计师关于本财年提交的支付报表,以及准备这些报表的程序和相关的内部控制等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依据的独立意见书;及
  (iii)当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交银行合理要求的有关上述记录、帐目和审计材料。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段的规定,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中农信公司无法履行其在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b)由于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出现的特殊情况使中农信公司无法履行其在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c)因修改、暂时中止、废除、取消或放弃中农信公司章程,实际上严重影响中农信公司履行其在项目协定中所规定义务的能力;
  (d)借款人或其它任何有司法权的权威机构,采取了解散或撤销中农信公司或暂时中止该公司运行的任何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h)段的规定,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本协定第5.01节(a)段所述的情况发生并在银行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天之久;及
  (b)本协定第5.01节(c)和(d)段所述的任何情况发生。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一个条款,即借款人与中农信公司已经正式签署了转贷协议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6.02节 在《通则》第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内容的作为送交银行的一份或数份意见书内的附加事项:
  (a)项目协定已由中农信公司核定并签署,且协定条款对中农信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及
  (b)借款人与中农信公司已经核定并正式签署转贷协议,且协议条款对借款人和中农信公司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除本协定第2.08节的规定外,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指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100820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197688(TRT),248423(RCA),
       64145(WUI) 或82987(FTCC)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李道豫           拉塞尔.奇塔姆

 附件1:        贷款资金的提取

  1.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的贷款资金可用于支付中农信公司在子贷款下所作的全部支出。
  2.尽管有以上第1段中的规定,但在如下情况下不得提款:
  (a)未按照本项目协定附件1所提的程序、条款及条件提供的子贷款;
  (b)除了1996年1月1日始至本协定签字日止发生的费用,最多可提取5,000,000等值美元以外,本协定签字之日前发生的费用;
  3.银行按照其通知借款人的有关条件和条款,可以要求采取费用报表的形式从贷款帐户中提款,以支付中农信公司在子贷款下所作的支出。

 附件2:          项目说明

  本项目旨在帮助借款人:(1)缓解动物饲料主要成份供给不足的矛盾;(2)提高和扩大将农加工副产品转化为高质量动物饲料的利用能力;(3)通过专业化、推广新技术以及一体化等措施,提高饲料行业的效率;及(4)提高投资企业的效率以及商业化程度。
  本项目由以下部分组成,为实现项目目标,借款人与银行可以在协商同意的基础上,随时对项目组成进行修改:

 A部分:
  通过对动物饲料行业的一些企业提供分贷款,资助一些特定的提高生产能力的项目,具体包括:
  (1)由企业进行的特种饲料和复合饲料的一体化生产;
  (2)扩大并改进基本的饲料添加剂的生产能力;
  (3)扩大大型饲料粉碎设备和混合设备以及饲料颗粒机械替换部件的制造能力;
  (4)扩大高蛋白合成物的生产能力;
  (5)开发一体化的蛋白饲料粮的生产能力;
  (6)建立饲料批发市场。

 B部分:
  在中国农业大学的支持下建立一个饲料工业中心,通过向该中心提供一笔子贷款建立一个由中心经营的饲料加工厂,进行实验和商业活动。
  本项目预计于2001年12月31日竣工。

 附件3:        分期偿还日程表

   到期付款日               偿还本金额(美元)*
    2001年12月15日        3,185,000
    2002年6月15日         3,280,000
    2002年12月15日        3,375,000
    2003年6月15日         3,475,000
    2003年12月15日        3,575,000
    2004年6月15日         3,680,000
    2004年12月15日        3,790,000
    2005年6月15日         3,900,000
    2005年12月15日        4,015,000
    2006年6月15日         4,135,000
    2006年12月15日        4,255,000
    2007年6月15日         4,380,000
    2007年12月15日        4,510,000
    2008年6月15日         4,640,000
    2008年12月15日        4,775,000
    2009年6月15日         4,915,000
    2009年12月15日        5,060,000
    2010年6月15日         5,210,000
    2010年12月15日        5,365,000
    2011年6月15日         5,520,000
    2011年12月15日        5,680,000
    2012年6月15日         5,850,000
    2012年12月15日        6,020,000
    2013年6月15日         6,200,000
    2013年12月15日        6,380,000
    2014年6月15日         6,565,000
    2014年12月15日        6,760,000
    2015年6月15日         6,960,000
    2015年12月15日        7,160,000
    2016年6月15日         7,385,000

  (注:*除非按《通则》第4.04节(d)段所述情况另有规定外,该栏中的数据表示应偿还的美元数额。)

 附件4:          实施方案

  1.借款人应按银行可接受的工作大纲、人员及其它资源配置等条件,在全国饲料工业办公室保持一个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由该管理办公室就饲料行业发展的有关问题为中农信提供政策方面的建议,就投资项目的评估、监理和检查为中农信公司提供技术援助,并帮助中农信公司同与项目有关的其它政府机构联系。
  2.除通则第9.07节的规定之外,借款人应通过上述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
  (a)保持合适的政策和程序,使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能按银行认可的有关指标,及时监督和评价项目的实施情况;
  (b)按照银行可接受的条件,准备并向银行提交(i)半年度报告,提交时间不迟于每年的3月31日和9月30日,该报告应汇总中农信公司根据项目协定附件3的第B1部分的有关规定提交的报告,反映上述(a)段提及的对全国饲料工业办公室在上一个半年度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和评价结果,并提出确保继续有效地实施项目并实现项目目标的有关建议;及(ii)一份中期报告,提交时间于1997年12月31日前后,该报告应汇总中农信公司根据项目协定附件3第B1部分的规定提交的报告,反映当时监督和评价的结果,并提出确保有效完成项目及实现项目目标的对策建议;及
  (c)在提交上述(b)段提及的报告后,同银行一道审查这些报告,根据这些报告的有关结论和建议,同时考虑银行的意见后,尽快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项目继续有效地实施并实现其目标。

 附件5:          专用帐户

  1.本附件所使用的:
  (a)“合格支出”系指按照本协定附件1的条款为实施子贷款由中农信公司从贷款本金中已付出的支付,而尽管存在本协定附件1中第D.4(b)部分的有关规定,在银行正式授权从贷款帐户中进行提款报帐前,自由限额子贷款的资金可从专用帐户中支付;但是,这些支出是否为合格支出则要取决于银行能否随后批准这些提款;及
  (b)“核定分配额”系指根据本附件第3(a)段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的10,000,000等值美元的金额,但是,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在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总额,加上银行根据《通则》第5.02节的规定出具的、尚未支付的特别承诺金额等于或大于5,000,000美元之前,专用帐户的核定分配额应限制在6,000,000万美元之内。
  2.由专用帐户进行的支付,应仅限于符合本附件规定的合格支出。
  3.银行在收到满意的表明专用帐户已按其要求正式开设的证据后,应按下述办法提取核定分配额并在以后提款补充该专用帐户:
  (a)关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为一笔或数笔总额不超过核定分配额的存款向银行提出一次或数次申请。银行应根据这些申请,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借款人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将其存入专用帐户。
  (b)(i)关于专用帐户的回补,借款人应按照银行所确定的间隔时间,向银行提出回补专用帐户的申请。
  (ii)借款人在每次提出申请前或当时,应按照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向银行提交所需的关于申请补充专用帐户的一笔或数笔支付的文件及其它证明资料。银行应根据借款人每一次的这类申请为基础,对其已申请并经上述文件及其它证明材料表明已从专用帐户支付的合格支出金额,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
  在经由上述文件和其它证明材料证实是正当的之后,所有这类存款均应由银行按照各自等值金额,从贷款帐户中提取。
  4.借款人应在银行提出合理要求时,就专用帐户的每一笔支付,向银行提供表明该项支付完全为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及其它证明材料。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在下述任一情况出现时,均不应要求银行继续对专用帐户进行回补:
  (a)如果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借款人应根据《通则》第五条和本协定第2.02节(a)段的规定,直接从贷款帐户中继续提取所有款项;
  (b)如果借款人没有在本协定第4.01节(b)(ii)段所规定的时间内,向银行提交该节要求提供的任何有关该专用帐户的计录和帐目的审计报告;
  (c)如果银行在任何时候通知借款人它将根据《通则》第6.02节的规定,全部或部分中止借款人从贷款帐户提款的权力;或
  (d)当本贷款未提取的贷款总额,减去银行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而就本项目所作的任何尚未提取的特别承诺的金额,等于专用帐户核定分配额的两倍时。
  此后,从贷款帐户中对剩余贷款资金的提取,均应按照银行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这类资金的继续提取,只能在银行已经满意地认为,截止到通知之日时,专用帐户中的存款余额将被用来支付一切合格支出的情况下才能进行。
  6.(a)如果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帐户支付的款项:
  (i)根据本附件第2段规定,在用途上或数额上是不合格的;或
  (ii)提供给银行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应在收到银行的通知后,立即:
  (A)按照银行要求提供这类补充证明材料;或
  (B)向专用帐户中存入(或如银行提出退回的要求时,向银行退还)一笔金额相当于该笔全部或部分不合格支付的或不能证明为合格支付的金额。除非银行另外同意,借款人在未提供此类证明材料,或未进行上述存款或退款之前,银行不应继续向该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果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专用帐户中任何未支付款项将不再需要用来支付以后的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应在接到银行的通知后,及时向银行退回该未支付款项。
  (c)借款人可在通知银行后,向银行退回存入专用帐户的全部或部分资金。
  (d)根据本附件第6(a)、(b)及(c)段的规定退回给银行的款项应记入贷款帐户的贷方,以供以后提款或按照本协定以及《通则》的有关规定加以注消。

 附件6:        《通则》的修改

  本协定提及的《通则》的有关条款修改如下:
  (1)在第2.01节中加入:
  “21.‘项目协定’一词的含义在贷款协定的第1.02节(h)段有解释”。
  (2)删去第6.03节最后的几个句子,即“银行可通知借款人,中止借款人对这笔款项的提款权。一旦银行发出该通知,该贷款额应注销”,加上如下内容:
  “或(e)在该项目协定附件1的第D.5部分(c)小段规定的日期之前,关于贷款的任何部分,银行:(i)没有收到有关上述部分(a)或(b)小段中允许的申请或请求;或(ii)已拒绝任何此类申请或请求,银行可通知借款人和中农信公司,中止中农信公司提交申请或批准的权力,或者视情况而定,对贷款的全部或部分金额,中止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力。通知一旦发出,该笔贷款应全部或部分注销。”

          关于报请核准我国与国际复兴开发
         银行签订的饲料项目《贷款协定》的请示

国务院:
  根据我国利用世界银行贷款计划,经国务院批准,饲料项目于1996年3月1日完成谈判。我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关于该项目的《贷款协定》,已于1996年6月7日由我国驻美国大使李道豫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式签字。按规定,《贷款协定》应于1996年9月5日前生效。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单一贷币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第12.01节规定,《贷款协定》需经国务院核准后才能正式生效。现将饲料项目《贷款协定》中译本呈上,请予核准。

包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研究同意,现将《包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包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构建和谐社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我市城镇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现役军人)的无业居民适用本办法。已参加城镇职工(含个体劳动者)、农垦企业职工、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留接口、能转移的原则;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稳步推进的原则;

(三)坚持基金筹集与政府、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注重社会公平的原则;

(五)坚持统一政策、统一管理,市级统筹、分级经办的原则;

(六)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七)坚持政府引导和城镇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和管理工作。

旗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分级经办工作。

乡镇(苏木)、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和领取待遇等相关业务工作。

财政、公安、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各级政府要保证机构、人员、经费到位。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专门机构,增配工作人员。各旗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各乡镇(苏木)、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增配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按上年基金实际收入的1%拨付,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并列入预算。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上年度我市城镇居民人均可

支配收入为缴费基数,按50%、60%、70%、80%、90%和100%划分为六个缴费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

第十条 缴费比例为20%,其中个人承担8%,市财政和参保居民户籍所在旗县区财政按比例共同承担12%。根据各旗县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确定负担比例为:昆区、青山区、九原区、白云区、稀土高新区负担70%,市财政负担30%;达茂旗、石拐区负担60%,市财政负担40%;东河区负担50%,市财政负担50%;固阳县、土右旗负担40%,市财政负担60%。

为了鼓励年轻人参保,对于低龄人员个人缴费比例适当降低。男性16—30、31—40、41—50、51—55周岁,女性16—25、26—35、36—45、46—50周岁分别降低缴费比例2%、1.5%、1%和0.5%。财政补贴比例分别为14%、13.5%、13%、12.5%,个人账户比例不变。

为了体现政府对弱势群体的照顾,减轻他们的缴费负担,对低保A类人员、重度残疾人、孤寡老人个人缴费比例为6%,财政补贴比例为14%,个人账户比例不变。

对低保A类人员、重度残疾人、孤寡老人中属于主体少数民族的(蒙古族、达斡尔、鄂伦春、鄂温克),个人缴费比例为5%,财政补贴比例为15%,个人账户比例不变。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比例不得低于5%。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时各年龄段参保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缴费:

(一)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按年缴费,其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一次性补足15年,也可以按年顺延缴费满15年后,方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且不满75周岁的,

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年龄每超1周岁,缴费减少1年,但缴费不得少于5

年。年满75周岁人员不缴费。

(三)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年限,均按本办法实施时的缴费基数和本人年龄确定。

第十二条 按年缴费的参保人员,应在每年1月1日至12月20日缴清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可按半年或一年缴纳。一次性缴费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当月缴清。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可以在以后年度补缴,缴费基数按补缴时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从城镇居民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为8%,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被判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待遇享受条件和计发办法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并按本办

法规定缴足养老保险费,从审批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高龄养老保

险补贴构成。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我市上年

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为基数,乘以缴费档次平均系数确定。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基础养老金与缴费年限挂钩。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本人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确定。

(三)本办法实施后,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年龄达到75周岁以上(含75周岁),每月增加150元高龄养老保险补贴。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费按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四个月的标准发放。个人账户余

额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

调整。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由劳动保障事务所申报,旗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初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市、旗县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对享受养老保险待

遇的参保人员定期进行指纹采集。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后,服刑期间不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按服刑前的标准发放养老金,以后

按规定正常调整;被判刑缓刑期间,可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养老金不做调整。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

第二十五条 审计、财政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对城镇居民基本养老

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两级政府每年将应负担的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部分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市财政于每年8月31日前将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各旗县区财政于每年3月1

日前将本辖区内当年预计参保缴费人员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市财

政专户,待征缴期结束后与市财政结算。

第二十七条 在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登记、缴费、

待遇领取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六章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第二十八条 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本市

就业后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

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九条 参加我市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转为我市城

镇户籍,应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其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

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口迁出我市,个人缴费本息按规定进行转移,无法转移的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年满55周岁以上(含55周岁)的人员户口迁入我市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按20%的比例由本人一次性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按本办法领取养老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国家、自治区出台政策后,按国家、自治区政策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 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