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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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为了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参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对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第六条 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八条 无效的调解协议或者被撤销的调解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调解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九条 调解协议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原纠纷的诉讼时效因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中断。

调解协议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以原纠纷起诉的,诉讼时效自调解协议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 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一般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可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涉及2002年11月1日以后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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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7次会议通过)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是指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刑事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时,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双方当事人参加下,对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赔偿方式、赔偿金额等进行陈述、申辩、质证的程序制度。
  第三条 审理下列国家赔偿案件,应当组织听证:
  (一) 侵权损害事实争议较大的;
  (二) 侵权损害后果争议较大的;
  (三) 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分歧较大的;
  (四)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五) 其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四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 听证组织
  第五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是否举行听证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决定。举行听证的,可由赔偿委员会或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审判员一人主持,书记员担任记录。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组成合议庭主持听证。
  听证主持人及合议庭成员由赔偿委员会主任指定。赔偿委员会主任参加听证的,由赔偿委员会主任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 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 决定延期或终止听证;
  (三) 决定是否通知证人到庭作证;
  (四) 督促听证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五) 做好听证前的准备;
  (六) 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相关证据;
  (七) 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第七条 主持听证的审判人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 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鉴定人、翻译人员。
  听证审判人员的回避,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决定;赔偿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赔偿委员会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主持听证的审判员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举行听证前3日提出。对听证人员是否回避的决定,应在该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道的,也可当庭提出。对当庭提出申请回避的,应当庭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九条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听证程序进行。
三 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为听证参加人:
  (一) 赔偿请求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二) 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 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四)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人员。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纪律。
四 听证准备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赔偿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在举行听证前3日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听证时间、地点,允许公民旁听。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确定听证时间、地点后,应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听证组成人员、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缺席参加,不影响听证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听证的,应在举行听证前3日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可延期一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延期听证:
  (一) 作为公民的赔偿请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参加赔偿案件听证审理的;
  (二) 作为法人的赔偿请求人解散,需要等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参加赔偿案件听证审理的;
  (三) 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四) 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举行听证。恢复举行听证的程序适用本规定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
五 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听证活动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 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庭情况并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二)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询问听证参加人有无申请回避;
  (三) 赔偿请求人陈述赔偿请求及理由;
  (四) 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陈述意见及理由;
  (五) 听证主持人归纳双方争议焦点;
  (六) 赔偿请求人出示证据,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质证;
  (七) 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出示证据,赔偿请求人质证;
  (八) 询问证人;
  (九) 听证主持人出示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听取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意见;
  (十) 经听证主持人许可,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就有关事实问题相互发问;
  (十一) 双方当事人最后陈述;
  (十二) 听证主持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的,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十三)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退出听证。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书记员应将听证过程全面记入笔录,由听证参加人签名。
六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试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有关会计处理办法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交纳土地增值税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应交土地增值税”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交纳的土地增值税,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1.主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应由当期营业收入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经营税金及附加”(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税金”(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股份制试点企业)、“营业税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

科目。
2.兼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应由当期营业收入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工业、农业、商业、运输(交通、民航)、邮电、施工企业、外商投资工业、农业、商业、交通、施工企业〕、“其他营业支出”(金融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旅游、饮食服务、保险
企业、股份制试点企业)、“营业税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商投资租赁、旅游企业)、“内部供应和销售支出”〔运输(铁路)企业〕、“其他营业税金”(外商投资银行)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3.企业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一并在“固定资产”或“在建工程”、“专项工程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等科目核算的,转让时应交纳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固定资产清理”、“在建工程”、“专项工程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等科目,贷记
“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三、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企业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按税法规定预交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待该房地产营业收入实现时,再按本规定第二条第1、2款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
收到退回多交的土地增值税,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补交的土地增值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预交土地增值税的企业,“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的借方余额包括预交的土地增值税。
五、为了提供土地增值税的计算依据,企业应将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等,在有关会计科目或备查簿中详细登记。
六、企业按规定补交应由已实现的1994年经营损益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实际补交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1995年1月1日至本规定印发之日期间
的土地增值税参照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1995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