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再犯和累犯竞合均衡量刑/郝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37:06   浏览:8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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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而言,判决书会对被告人构成累犯的情节予以明确确认,只是对于某些毒品犯罪,由于现行刑法总则规定的一般累犯概念和分则规定的毒品再犯概念发生重合,有时不同法官对同一法律适用问题采取不同的态度。据此,最高法院先后两次就同时构成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的被告人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解释:2000年4月4日颁布《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依法同时构成再犯与一般累犯的被告人,一律适用刑法第356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而2008年12月1日颁布《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则变更规定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可避免会给法官量刑带来一定程度的混淆。综观司法实践可以发现,对于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竞合的情形,不同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针对同一情形的法律适用亦不尽相同,大概有三种方式:一是单独认定毒品再犯;二是适用一般累犯的规定;三是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方式都有合理之处,但又有不足之处。第一种方式不仅意味法官对本已构成一般累犯的可以适用缓刑,有失公允,而且因判决书未确认累犯情节,将导致刑罚执行机关对于既构成一般累犯又符合毒品再犯条件的犯罪人,能否提起假释建议无所适从。第二种方式会导致量刑偏轻。因为分则规定毒品再犯情节主要考虑从严惩治毒品犯罪,就立法精神而言,再犯情节要比累犯情节处罚更重。第三种方式同时引用累犯和再犯情节从重处罚,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当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笔者建议,对于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竞合的情形,法官应适用刑法356条规定的再犯从重处罚,同时在判决书中确认一般累犯情节。这样一方面在避免重复评价的同时,又充分体现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立法精神,做到了罪刑均衡,另一方面,又便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假释建议。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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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条例

(1996年8月11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1996年11月1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2月1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中5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轿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桥梁、隧道、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管线走廊、安全通道、路灯、护拦、街路标牌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用于排放和处理污水、雨水的公用排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和沟渠、水塘、泵站、污水处理厂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专业规划,制定建设、养护、维修年度计划;

(三)负责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四)负责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的审批和占道费、挖掘复原费、道路桥梁通行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五)组织开展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科学技术研究;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长春市城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以下简称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公用、公安、交通、工商、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举、控告损坏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设施、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政府投资;

(二)国内外贷款;

(三)收缴市政设施有偿使用费;

(四)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它组织投资;

(五)社会资助;

(六)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中提取;

(七)其他渠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筹集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燃气、热力、通信、电力、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有压管线让无压管线、可弯管线让不可弯管线等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及高速公路等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对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对影响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安全及使用的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施工期间,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

第十七条承担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较大的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应当实行招投标制、业主责任制和工程建设监理制。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竣工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完整的竣工资料报送市城建档案馆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修。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二十一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按省政府批准的期限、范围、标准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和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保持其功能完好。

第二十三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计划,并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检测和普查。

第二十四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经常监测、检查桥梁结构变化情况,积累资料。遇有重大隐患,必须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二十五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自行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对建设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管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六条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施工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在繁华路段和主要街路一般应当安排夜间施工;必须白天施工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

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需要封闭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事先发布通告。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交通车辆和行人的安全。

市政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时间、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

(四)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

(五)擅自摆摊设亭,占道生产和经营;

(六)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七)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九)擅自迁移、拆卸、改动路灯;

(十)非路灯管理人员攀登路灯灯柱、变压器台或者开启控制箱、接用路灯电源;

(十一)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00000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000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十二)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占道费和占道保证金,颁发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超过批准期限;确需延长占用期限的,必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占用期间,加倍交纳占道费。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对未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一次性退还占道保证金本息,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以保证金抵偿。

占道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占道保证金按照占道费的50%收取。

占道费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现有占用城市道路的集贸市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逐步清退。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必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占道费。

第三十二条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存车处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并核发许可证。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存车处实行管理收费的,主办者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占道费。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收取道路挖掘复原费和回填道路、恢复设施保证金,颁发许可证后,方可挖掘。

挖掘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填,并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一次性退还保证金本息,扩大挖掘或者未按规定回填的,以保证金抵偿。

第三十四条每年的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恢复道路费用标准的两倍交纳道路挖掘复原费。

城市供水、燃气、热力、通信、电力、消防等管线单位,必须在每年的3月末前,把当年挖掘道路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三十五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之内补办手续,按照规定交纳道路挖掘复原费。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者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者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完毕,应当按照规定回填夯实,清除余土剩物,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四)服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做出的变更或者终止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五)不得损坏绿地、街路树和公用、交通及其他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十七条挖掘沥清混凝土路面或者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应当使用路面切割机械切割沟槽边线。

横向挖掘道路的,应当采用顶进方法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槽挖掘道路的,要夜间施工,当夜回填,纵向挖掘道路的,要分段挖掘,分段回填,有条件的应当采用顶进方法施工。

第三十八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管辖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及时修复占用或者挖掘终止后的道路。横向挖掘的道路3日内复原,纵向挖掘的道路10日内复原。

第三十九条损坏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的赔偿费,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工程定额和实际损坏情况核定。

因地下管线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的,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先行承担修复责任;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向肇事者追偿。

第四十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十一条在规定的城市桥涵安全区内铺设、架立管线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铺设、架立。

城市桥涵改建、扩建时,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管线。

第四十二条因特殊情况需迁移、改动路灯或者在路灯线路、灯柱上拉线接灯,安装其他电器设备时,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路灯专业队伍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拟建悬空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跨越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确需升降路灯专用线路,迁移路灯线杆及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按照城市排水设施的功能、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编制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养护、维修计划。

第四十四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标准,建立健全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疏浚等管理制度,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的工程质量。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自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对建设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管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四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出现堵塞、损坏、丢失时,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必须及时清掏、疏浚和修复,清掏出的污物应当立即运出。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交通车辆和行人的安全。施工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施工。

第四十七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分别在每年的5月1日前、10月31日前和雨季,对雨水井、检查井和重点地段的排水管道进行彻底清掏、疏通,以保证春融期、雨季和冬季城市排水设施畅通。

第四十八条城市排水泵站应当按照规定养护、维修,使设备处于完好状态。污水泵站应当按照规定保持与其连接的污水管道内水位正常;雨水泵站应当保证降水及时排除。

第四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者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两侧各5米和排水明渠两侧各15米内取土、挖砂、圈占用地或者修建构筑物;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向公园和其他游览区的水体内排放污水;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六)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七)擅自联接或者更改排水管线;

(八)擅自将电缆等其他管线穿过排水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条需要铺设、迁移、改建、联接户外排水设施的,必须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铺设、迁移、改建、联接城市排水设施和增加城市排水设施容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因工程建设需跨压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其技术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必须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施工中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服从市政管理人员的监督指导。因施工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十二条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排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城市排水单位水质、水量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办理排水许可证。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临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因特殊情况排放污水水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高于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的2倍交纳城市排水设施损害补偿费。

城市污水监测站(化验室)应当按照规定抽验城市排水单位的水质、水量。

第五十四条城市污水应当逐步实现集中处理,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好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排水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证书。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城市道路、排水工程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证书。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申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05%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批准手续,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手续,可以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城市道路、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竣工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或者负责人的责任;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对不合格的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验收合格的;

(三)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第六十八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决定行政处罚时必须出具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应当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力。

第六十九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0月14日颁布的《长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2012〕3号


证监会:
你会《关于成立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并建立工作制度的请示》(证监发〔2011〕7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证监会牵头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附件:

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切实加强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的组织领导,规范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经国务院同意,建立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责
(一)在国务院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明确任务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切实有效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方针和政策。
(二)研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提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意见和建议,提供政策解释,组织制定有关规章。
(三)统筹协调、督促、指导省级人民政府开展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
(四)根据相关单位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对各类交易场所涉嫌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进行性质认定,并由证监会依法出具认定意见。
(五)督导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对交易场所和交易产品的规范管理制度。
(六)对省级人民政府拟批准设立的交易所提出意见。
(七)汇总各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报送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情况,并及时上报国务院。
(八)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证监会牵头,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人民银行、国资委、工商总局、广电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法制办、银监会、保监会,以及中央宣传部、高法院、高检院等有关单位参加。联席会议召集人由证监会有关负责人担任,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
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邀请相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审核后按程序报备。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证监会,承担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联席会议联络员由成员单位有关司局负责人担任。
三、工作规则
(一)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由召集人负责召集。研究重要政策事项、立法建议以及重大案件时,召集全体会议;研究清理整顿具体工作事项时,可视情况召集部分成员单位会议。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以会议纪要形式印发有关方面,并抄报国务院,重大事项按程序报批。
(二)出具交易所设立意见。省级人民政府就批准设立使用“交易所”名称的交易场所征求意见时,应提供交易所章程、出资人概况、交易品种、业务规则等说明材料和设立文件,证监会汇总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意见后出具反馈意见。
(三)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性质认定。省级人民政府对交易场所涉嫌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性质认定存疑的,可提交联席会议认定,由证监会在征求相关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出具认定意见;有关部门对涉嫌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性质认定存疑的,可提交联席会议认定,由证监会在征求相关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出具认定意见,并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交易场所涉嫌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性质认定存疑的,可提交联席会议认定,由证监会在征求相关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出具认定意见。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认定意见负责相关案件查处和风险处置工作。
(四)日常沟通协调机制。省级人民政府就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成立领导小组、建立工作机制后,应及时通报联席会议。省级人民政府对属地交易场所的统计监测情况应定期报送联席会议,发现交易场所重大风险隐患或风险事件的,应在第一时间报送联席会议并向国务院报告。
联席会议应对掌握的各类交易场所违法活动苗头和风险动态及时研判,主动通报,提出预警,防微杜渐。
(五)联合工作组制度。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联合工作组,赴相关地区督促、指导、检查清理整顿工作。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清理整顿工作的相关问题,切实履行本部门职责,支持相关部门做好工作;认真落实会议议定事项,并按照联席会议各项工作机制扎实开展工作;要围绕国务院文件的贯彻落实,形成反应灵敏、配合密切、应对有力的长效工作机制。

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郭树清 证监会主席
成 员:孙志军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朱之鑫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王伟中 科技部副部长
朱宏任 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姚增科 监察部副部长
李 勇 财政部副部长
贠小苏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张力军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陈晓华 农业部副部长
房爱卿 商务部部长助理
励小捷 文化部副部长
刘士余 人民银行副行长
黄丹华 国资委副主任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田 进 广电总局副局长
赵树丛 林业局副局长
贺 化 知识产权局副局长
安 建 法制办副主任
王华庆 银监会纪委书记
姚 刚 证监会副主席
姜 洋 证监会主席助理
李克穆 保监会副主席
奚晓明 高法院副院长
朱孝清 高检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