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经贸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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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经济贸易领域中的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经贸行业标准化工作。
外经贸行业标准化工作包括:建立外经贸行业标准化管理体系;制定、实施国家标准和外经贸行业标准;在外经贸活动中组织采用国际标准;监督外经贸行业中的标准实施情况。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能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外经贸行业标准化工作,并具体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制定外经贸标准化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和协调全国外经贸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三、根据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调整公布《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等标准化法规;组织制定、修订、审查与外经贸工作有关的国家标准;组织制定、修订、审查和发布外经贸行业标准;
四、在外经贸活动中,组织实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
五、编制标准化工作人员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开展外经贸领域中的国际标准化工作,管理与国际贸易活动相关的国际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工作;组织参加国内外标准化会议;
七、负责对外经贸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管理,并对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八、监督重大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管理其管辖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在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受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的委托,在本地区组织实施标准,并监督检查;
三、受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本地区外经贸企、事业单位的标准化人员、内部审核员的培训、管理;
四、指导协调各单位的标准化工作,向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汇报标准化工作情况。
第五条 进出口商会、外经贸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归口单位的任务是:
一、协助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处理标准审查过程中出现的技术争议问题;
二、承担和组织该专业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起草与研究工作;
三、负责和组织该专业领域国际标准和国外标准的分析、研究、验证及采用建议等工作;
四、开展该专业领域的基础标准、标准化理论、标准技术与方法等的研究工作;
五、参与本专业标准体系的编制及标准的复审工作;
六、负责国际标准化组织中对口的技术委员会的联系工作;
七、宣传贯彻该专业领域的标准,了解和掌握标准实施情况,负责该专业领域标准的解释工作。
第六条 外经贸企、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置标准化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标准化工作人员,并由主管负责人领导本单位的标准化工作。该机构的任务是:
一、贯彻各级标准,负责本单位标准化的普及工作;
二、负责制定本企业标准,并建立相应的企业标准体系;
三、督促、检查企业实施标准的情况;
四、负责向有关上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提供标准的实施情况;
五、负责企业实施标准的效果评价;
六、承担上级部门委托的标准化工作任务;
七、参与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中的标准化工作,提出标准化要求,进行标准化审查;
八、收集与管理同本单位工作有关的标准文献资料,做好标准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审批和发布
第七条 在外经贸领域需要统一的下列技术、贸易和管理等事项,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外经贸领域需要统一、协调的通用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电子数据传输报文、制图方法等技术语言和格式要求;
二、外经贸活动中,为简化贸易程序,有必要进行统一、规范的各类单证;
三、关于涉及安全卫生、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的出口产品的生产、包装、贮存、运输和使用等事项;
四、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主要包括国家颁发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品、对进出口贸易有重大影响的需要统一的、通用的技术要求;
五、外经贸活动中通用的管理技术、工作程序;
六、外经贸标准体系表中的其他标准项目。
第八条 在外经贸活动中,有完全对应的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可以制定为国家标准;技术要求达不到国际一般水平的,不得制定为国家标准;对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外经贸行业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可制定外经贸行业标准。
第九条 涉及安全卫生、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的外经贸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其它标准均属于推荐性标准。
第十条 在企、事业单位内部需要统一的外经贸技术和管理要求,除可采用(或必须采用)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外,也可由企、事业单位制定符合本单位需要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在制定与外经贸活动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过程中,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遵守有关基础标准和通用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在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过程中,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拨给一定的补助费。
第十三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一般由标准起草单位组织起草工作组,根据外经贸部标准制定立项通知的要求,按期完成标准制定任务。涉及面广、意义重大的标准,应由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并监督完成标准制定任务。
第十四条 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制定、修订计划下达后,必须按计划完成。确需调整的项目需要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报告,并填写项目调整申请表,不能完成的项目应予撤销,并扣回补助经费和上交已取得的工作成果。
第十五条 重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在形成送审稿前,标准起草工作组必须通过多种形式进行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凡已满五年标龄的标准,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归口单位必须按时组织复审并将复审结果报外经贸部;无归口单位的标准由外经贸部组织复审。复审工作不列入年度计划,由各单位参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要求自行组织。
第十七条 涉及外经贸活动的国家标准由外经贸部组织制定和申报;行业标准由外经贸部审批、编号、发布;企业标准由企业法人代表和其授权的主管领导审批、编号、发布。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出版后,发现个别技术内容存在问题,并必须进行修改时,由标准起草单位提出修改意见,经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审核,报外经贸部,按有关规定审批发布。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九条 外经贸标准化管理机构,按照分工管辖范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已被采用的推荐性标准等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处理。
第二十条 通过以下方式组织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
一、企业标准备案;
二、组织、引导企业开展标准体系认可、认证工作;
三、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事业单位,组织开展验收活动;
四、在研制新产品、改进老产品、技术改造(包括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等工作中,按规定进行适用标准的审查;
五、有计划地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标准化管理干部进行培训,提高其组织、协调标准化活动的能力,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以做好各级各类标准的实施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组织外经贸行业标准实施、监督工作中,应就标准的执行情况及时向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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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

法〔2011〕354号


  居间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居间合同 二手房买卖 违约

  裁判要点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 38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1.38万元。宣判后,陶德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华支付违约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原公司与陶德华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2.4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陶德华及其家人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对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11〕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为了加快推进我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管理,切实保障广大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国发〔2009〕12号)、国务院办公厅《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国办发〔2011〕8号)和《甘肃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对原《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国发〔2009〕12号)、国务院办公厅《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国办发〔2011〕8号)和《甘肃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精神,为了加快推进我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资金管理,切实保障广大群众的健康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农合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政府补助与个人缴费相结合,以住院统筹为主,兼顾门诊统筹的社会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酒泉市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新农合管理办法的制定和调整。以不断完善新农合保障制度,巩固和扩大覆盖面,提高群众医疗保障水平为目标,稳步推进我市新农合制度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 新农合筹资标准按市政府制定的统一标准筹集,以县(市、区)为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条 新农合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突出重点,确保基金安全。
  (三)住院为主,兼顾门诊,体现公平。
  (四)公开公正,强化监督。
  (五)属地管理,封闭运行。
  (六)个人缴费以家庭为单位。
  (七)基金按年度征缴。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新农合统筹基金组成:
  (一)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
  (二)参合对象个人缴费。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新农合统筹基金利息等。
  第七条 筹资标准:
  (一)新农合基金人均年筹资标准不低于230元。其中,中央、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9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4元,县(市、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6元,个人缴纳不低于30元。从2012年起,个人缴费按人均50元标准收缴。如遇国家和省上调整财政补助资金政策,按照新的补助标准执行。
  (二)农村六级以下(不含六级)伤残军人,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人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五保户、一、二类低保户、二女结扎户及独生子女领证户,按照人均年筹资不低于230元标准,全部由各级政府承担,个人不缴费。其中,中央、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9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10元,县(市、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30元。
  第八条 新农合的参合对象是酒泉市农村户籍居民;在本地长期居住、非酒泉市户籍的农村人口,以户为单位自愿交纳参合费用后可参加我市新农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新农合专项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农民参合时要遵循“户不漏人”原则,以家庭为单位足额缴纳参合资金。基金征缴机构要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并发放参合相关卡(证)。参合对象免缴首次卡(证)工本费。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一条 新农合基金按其用途分为住院统筹基金、门诊统筹基金、风险基金三部分。住院统筹基金用于参合对象住院费用的报销;门诊统筹基金用于参合对象门诊费用的报销;风险基金用于弥补统筹基金超支部分和非正常超支导致的新农合基金临时周转困难。住院统筹基金或门诊统筹基金在当年年底若出现透支,可以相互弥补;如果以上两项基金均透支可由风险基金弥补。风险基金按照国家新农合基金管理有关规定提取。
  第十二条 参合农民住院费用报销在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全部实行网上审核、现场直接垫付的形式。
  第十三条 新农合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进一步发挥中医药和民族医药“简、便、验、廉”的特点。按照省卫生厅、人社厅《关于加强定点医疗机构运用中药材和中医药适宜技术诊疗疾病工作的通知》(甘卫中发〔2010〕543号)对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2009年版)中的中成药、中药饮片以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确定以治疗为目的的基层实用中医药适宜技术,为参合对象诊治疾病所产生的费用给予全额报销;对参合对象使用全省统一调剂使用的院内中药制剂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给予全额报销。
  参合农民在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中医院或综合医院中医科住院,中医药使用比例达60%以上的,报销起付线降低30%,报销比例提高20%。
  第十五条 新农合费用补助标准
  参合对象医药费报销分为普通住院医药费报销、大额住院医药费报销、普通门诊医药费报销、特定病种门诊医药费报销四种。
  (一)普通住院医药费补助
  1、参合对象在省、市、县、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药费报销起付线分别为1000元、800元、300元、100元,按照新农合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经审核后减去自费费用和起付线,剩余部分分别按不低于60%、65%、75%、80%的比例报销,年内累计报销封顶线为30000元。
  2、农村六级以下(不含六级)伤残军人,五保户,一、二类低保户、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户领证户中的参合对象,报销比例提高5%。
  根据甘肃省《关于加快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省委发〔2009〕12号)和酒泉市《城乡贫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市委发〔2008〕27号)文件精神,农村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人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中的参合对象,报销比例提高10%。乡镇卫生院最高不超过90%,县级医院最高不超过85%,市医院最高不超过75%,省级及省外最高不超过70%。
  3、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参合对象正常住院平产分娩给予定额补助200元。
  4、120急救车运送费用纳入报销范围(病人承担费用的60%,新农合报销费用的40%)。
  (二)大额住院医药费补助
  本年度累计报销住院费用达到30000元封顶线后,剩余费用按大额住院医药费补助政策给予报销,最高可报销50000元。
  1、报销比例:剩余住院费用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按照35%的比例进行报销;剩余住院费用在1万元-3万元(含3万元)的,按照45%的比例进行报销;剩余住院费用在3万元-5万元(含5万元)的,按照60%的比例进行报销;剩余住院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按照70%的比例进行报销。
  2、农村六级以下(不含六级)伤残军人,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人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五保户,一、二类低保户、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户领证户的参合对象,报销比例提高5%。
  (三)普通门诊医药费补助
  普通门诊报销费用包含挂号费、药品费、注射费、输液费、诊疗费、处置费、检查费等。
  参合对象在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费用报销不设起付线,按以下标准报销:乡级60%,村级70%;个人年度报销封顶线为50元。逐步推行乡、村两级门诊费用刷卡报销。
  (四)特定病种门诊医药费补助
  1、特定疾病病种如下:(1)脑血管意外(脑出血、脑梗塞);(2)恶性肿瘤;(3)心血管疾病搭桥术后;(4)心血管疾病血管支架植入术后;(5)先天性心脏病手术治疗后;(6)骨髓恶性疾病;(7)多器官功能衰竭;(8)股骨头坏死;(9)器官移植依赖抗排异药物治疗;(10)糖尿病(中度以上)伴并发症;(11)高血压病(Ⅱ期以上)伴并发症;(12)冠心病;(13)肺源性心脏病;(14)慢性肝炎(活动期);(15)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16)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17)尿毒症门诊透析治疗;(18)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需继续化疗者);(19)精神病;(20)癫痫。
  以上疾病须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专家委员会诊断确认,由县(市、区)合管办审核备案。
  特定病种门诊费用报销以乡、村两级医疗机构为主体,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为补充。在县外及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原则上不予补助。
  2、报销办法:报销起付线为500元(不含500元),分段按比例报销。500元-2500元(含2500元)按50%报销;2500元-4500元(含4500元)按55%报销;4500元以上按60%报销。年内累计报销门诊医药费不超过5000元。
  农村六级以下(不含六级)伤残军人,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人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五保户、一、二类低保户、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户领证户的参合对象,报销比例提高5%。
  (五)大额住院费用医疗救助
  本年度住院费用累计报销达到80000元封顶线后,剩余费用较多的,依据《城乡贫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市委发〔2008〕27号),由民政部门核定后给予医疗救助,最高救助金额4万元。
  1、救助费用比例:剩余住院费用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按照35%的比例予以救助;剩余住院费用在1万元-3万元(含3万元)的,按照45%的比例予以救助;剩余住院费用在3万元-5万元(含5万元)的,按照60%的比例予以救助;剩余住院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按照70%的比例予以救助。
  2、农村六级以下(不含六级)伤残军人,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人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五保户,一、二类低保户、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户领证户的参合对象,救助比例提高5%。
  (六)新农合不予报销的医药费
  《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试行)》(甘卫农卫发〔2008〕70号)、《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试行)》(甘卫农卫发〔2008〕77号)和《关于加强定点医疗机构运用中药材和中医药适宜技术诊疗疾病工作的通知》(甘卫中发〔2010〕543号)以外的诊疗项目和药品费用不予补助。
  在执行过程中,如国家及省级出台新的诊疗项目和用药目录,按新出台的政策执行。


  第四章 基金监管


  第十六条 新农合基金实行统一管理、财政专户储存、管用分离、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的原则,只能用于参合对象医药费用报销,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基金或从中提取管理费。
  第十七条 新农合基金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八条 卫生、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共同负责新农合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市、区)卫生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上级卫生部门报送新农合运行情况。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审计部门应采取适当方式公布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和评议。
  第二十条 参合对象有权对新农合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新农合基金的缴纳和享受新农合待遇情况,新农合经办机构及其相关机构应当认真负责地予以答复。乡(镇)及村级组织应定期公布参合对象新农合基金的缴纳和报销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参合对象有权对新农合基金收支、报销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中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展开调查,并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合对象或经办机构人员有提供虚假证明或伪造报销凭证,套取新农合基金等违规行为的,一经发现查证属实,取消参合对象当年的参合资格,追回已经报销的全部费用,依法严肃追究有关经办机构及其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维护参合对象的根本利益出发,建立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相关管理制度,加大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指导和监管力度,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告诫、退出制度,完善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引入竞争机制。
  对工作规范、服务良好的定点医疗机构给与通报表扬;对违反新农合有关规定,造成新农合基金损失,或不遵守新农合政策,造成患者投诉或者上访,社会反响强烈的,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属违法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动态管理制度。县(市、区)合管办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书,定期进行考核。把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新农合制度执行情况等纳入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范畴。民营医疗机构未经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与评定等级的,一律按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对待。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次均住院费用及目录外药品使用比例。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次均住院费用控制在7000元以内,目录外药品使用比例不超过3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次均住院费用控制在2800元以内,目录外药品使用比例不超过2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未经评定等级的民营医疗机构)次均住院费用控制在1000元以内,不得使用目录外药品。次均住院费用超出部分从定点医疗机构垫付资金中扣除,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追究有关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门诊单次处方费用。乡(镇)卫生院单次处方不超过40元,同一患者每天累计不超过60元;村卫生室单次处方不超过30元,同一患者每天累计不超过40元。根据患者病情需要,药物剂量原则上控制在3天之内。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必须严格执行《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试行)》、《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试行)》及《关于加强定点医疗机构运用中药材和中医药适宜技术诊疗疾病工作的通知》(甘卫中发〔2010〕543号)的用药目录,严禁随意扩大诊疗项目和用药目录,规范各项诊疗行为。医疗服务项目、药品价格要严格按照酒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超标准收费的,一经查实,由物价部门会同卫生部门依法查处,确保新农合制度规范运行。


  第六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八条 参合对象因病需要住院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合作医疗证》或“参合卡”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费用结算实行直报制度。在费用结算时,参合对象只支付自付部分和起付线部分,报销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初审并按规定直接报销,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到县(市、区)合管办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直接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垫付资金。享受济困病床医疗费用减免的参合对象,各定点医疗机构按已减免后本人实际支付的住院费用核算补助。
  第二十九条 参合对象在县(市、区)域内住院治疗不受条件、区域限制,可自由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因病确需在县(市、区)域以外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实行转诊备案制度。外出前需在县(市、区)合管办办理转诊备案手续,出院后携带病历资料到合管办办理报销手续。
  外出(限国内)务工或上学的参合对象在外就医的,可在次年1月31日前,凭用工单位(学校)证明或暂住证携带住院资料、门诊票据等,在县(市、区)合管办审核后办理报销手续。


  第七章 工作职责


  第三十条 县(市、区)卫生、财政、民政、物价、计生、残联、审计、监察等部门共同负责管理和实施新农合工作。主要职责:
  (一)卫生部门是新农合的主管部门,负责新农合实施细则的制定并组织实施工作,以及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和管理。
  (二)财政部门会同卫生等相关部门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确保政府补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和合作医疗基金的安全运行,负责基金的征缴和医药费用审核。财政部门于当年一月预拨定点医疗机构网络直报所需周转金;每月接到合管办提交的审拨单十五日内足额核拨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新农合报销基金。
  (三)民政、计生、残联等部门负责对农村六级以下(不含六级)伤残军人,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人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五保户,低保户,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户领证户享受合作医疗优惠政策资格的确认工作,并及时反馈至新农合经办机构。
  (四)物价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负责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价格监管。
  (五)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新农合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对县(市、区)新农合基金每年至少审计一次,审计结果于当年12月底报当地政府,同时向合管办提供审计报告,并报酒泉市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政府、各乡镇合管办负责本辖区内新农合工作的组织实施及管理,承担新农合宣传发动、个人缴费、公开公示、医疗监管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酒泉市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全市新农合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新农合各项政策。
  (二)负责全市新农合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
  (三)负责全市新农合政策的制定、修改、补充和完善等工作。
  (四)负责汇总全市新农合数据统计,定期分析、公布、上报全市新农合基金的运行情况,保证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五)负责处理解决新农合工作中出现的政策问题。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合管办是新农合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按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审核确定医疗机构,
  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测算定点医疗机构网络直报所需周转费用,及时提交当地财政部门。
  (二)负责新农合手续的办理、变更和终结。
  (三)负责新农合基金的核算管理及统计等工作。
  (四)审核参合对象的医药费。每月向财政部门报送新农合基金支付情况汇总表及定点医疗机构基金审拨单。
  (五)审核参合对象医疗转诊。
  (六)定期向上级部门报送并公布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及参合对象的监督。
  (七)调查受理新农合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及群众举报、投
  诉等。
  (八)按照基金管理和会计核算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到基金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保证基金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
  (九)规范管理新农合档案资料,建立参合对象登记、医疗费用台帐。
  (十)检查、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和执行新农合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医疗行为、服务质量、医疗收费、药品价格、补偿程序、补偿兑现等,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十一)协助开展宣传动员和参合资金的收缴工作。
  (十二)对新农合运行情况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新农合管委会汇报。
  第三十四条 市级经办与管理机构工作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每年不低于0.3元/人/年。
  县、乡两级合管办的工作经费应列入县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县级合管办按全县(市、区)参合人数1元/人/年的标准,乡(镇)、村合管办按当地参合人数0.5元/人/年的标准列入预算。
  第三十五条 市、县新农合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扩大试点工作的意见》(甘政办发〔2005〕142号)执行。


  第八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参合对象享有以下权利
  (一)免费享受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享有对新农合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七条 参合对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每年12月31日前以户为单位足额缴纳次年个人参合费用。
  (二)遵守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主动咨询、了解新农合有关政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市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原《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和《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指导方案(试行)》(酒政发〔2009〕17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