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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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31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他性用海(以下简称用海)活动包括下列项目:

  (一)填海、围海、海岸工程、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用海;

  (二)海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用海;

  (三)港口、航道、锚地等海上交通设施用海;

  (四)打捞沉船沉物用海;

  (五)海洋旅游业(含海上游乐设施)用海;

  (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用海;

  (七)海底电缆、管道及安全区用海;

  (八)海洋增殖、养殖用海;

  (九)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适度开发的项目用海;

  (十)陆源污染物海域排放区、海洋倾倒区用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统一行使管辖权。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养殖用海进行监督管理,调解渔业养殖用海纠纷。

  第五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第七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域使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九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本省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海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超过27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超过27公顷,不超过100公顷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超过200公顷,不超过700公顷的项目用海;

  (四)跨市、县、自治县的项目用海;

  (五)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省审批权限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近岸海域的项目用海,应当遵循切实保护、合理利用、节约利用岸线和近岸海域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海域使用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海域使用测量报告书(含宗海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用海,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论证,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国家和本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二)填海、围海、矿产资源开采、修建港口、码头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等项目用海;

  (三)涉及海上交通安全、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等海域的项目用海;

  (四)对海域自然属性影响较大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以外需要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涉及海域使用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评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填海申请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海域使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海域使用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办理项目用海审批事项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破坏海域资源和污染海洋环境的;

  (三)影响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海岸及其他海洋工程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使用海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对同一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一次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申报;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超越批准权限化整为零审批。

  第十八条 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经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发展养殖生产。

  第十九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渔业养殖项目用海,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合理布局,科学确定养殖密度,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生态环境的监测和保护,对受到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应当组织修复。对海洋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的海域,可以依法采取收回、置换海域使用权等方式,调整海域使用状况,恢复海洋生态环境。由于行政机关的原因给海域使用权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海域,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以申请并依法批准的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公示行政许可事项。

  以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或者拍卖海域使用权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依法转让、继承、出租、抵押或者作价入股的,由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

  (一)取得海域使用权后连续闲置满2年的;

  (二)以非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虽然期限未满,但不再使用的。

  第二十四条 对填海形成的土地,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和海域使用红线图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已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填海成本应当予以抵减。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已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填海项目。

  第二十六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在15米等深线向深海一侧海域进行养殖的,按照浅海相应养殖方式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的50%计征。

  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适当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依法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申请人应当向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确需转让或者出租的,应当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用于海域的整治、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法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将非填海用途改为填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非围海用途改为围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将海域用途作其他改变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化整为零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法律法规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海域使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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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府厅发〔2006〕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促进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以下简称行政服务事项)的实施,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应当坚持公正、便民、高效、廉洁的原则,为行政服务事项承办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规范优质服务。
第三条 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实行窗口受理、统一收费、限时办结。
第四条 行政服务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行政服务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数量、办事程序、申报材料、办理期限、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承诺等在行政服务中心公示。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是政府设立的为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服务事项提供的咨询、服务场所。
第六条 行政服务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决定,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行政服务事项少的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联合设立窗口。凡已确定在窗口受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各部门和单位不得另行受理。
涉及经济发展、公共安全以及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服务事项,均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
第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派出的机构,负责对行政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其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制度并监督检查;
(二)为办理行政服务事项提供服务;
(三)为联合办理、统一办理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组织与协调;
(四)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对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质量、效率及涉及的收费进行监督;
(五)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培训和考核;
(六)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建设进行指导;
(七)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票款分离的收费专窗,办理行政服务事项依法收取的费用直接纳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管理。
第九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应当及时登录行政服务中心办公自动化系统。
第十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窗口应当积极开办网上受理和办理行政服务事项,同时提供现场受理和网上受理两种方式,申请人可自行选择申报方式。
窗口与窗口单位的电子政务网应当互联,行政服务中心的网站与本级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网站应当互联,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网站之间应当逐步链接,统一操作程序。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设立的专业办事大厅及分中心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协调和监督,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的统一考核。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之间应当加强信息沟通、业务协作和配合。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窗口受理行政服务事项实行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制。
窗口办理行政服务事项实行首席代表制。首席代表由窗口单位的负责同志或者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担任,在授权范围内代表本单位办理行政服务事项。
第十三条 窗口工作人员对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对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行政服务事项,实行“窗口工作人员受理审查,首席代表核准”的一审一核办理制度;承诺办理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理;对需上报、转报审批的,应当及时上报、转报并联系办理或者代为办理;对不予审批的事项,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窗口对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服务事项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 同一行政服务申请事项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窗口单位实行统一办理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确定其中一个窗口单位为主办单位,其他窗口单位为协办单位;
(二)主办单位窗口负责受理申请,并抄告相关协办单位窗口;
(三)协办单位分别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
(四)主办单位汇总各协办单位审核意见后,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五)主办单位窗口送达决定或者有关证件。
前款规定的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也可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或者其指定的部门,通过召开相关窗口单位参加的会议,集中进行审核,同步提出审核意见,进行联合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服务事项办结后,窗口应当将办理结果在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内送达申请人,并在行政服务中心网站公布。


第四章 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六条 窗口单位应当至少配备两名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工作人员到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在窗口工作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自觉遵守行政服务中心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窗口单位实行双重管理,业务上由所在单位领导,日常工作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对窗口工作人员要定期组织学习和业务培训,增强窗口工作人员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对窗口工作人员实行定期考核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和人事部门。
第二十一条 窗口单位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调整、奖惩,或者临时顶岗换人的,事前应当征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意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通报窗口单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电子政务信息系统或现场巡查对窗口办理行政服务事项情况进行检查。并通过设立投诉窗口、投诉电话和电子信箱等形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窗口单位要加强对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窗口工作人员因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窗口单位应当根据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意见及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窗口单位及其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应当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的单位而不进驻的;
(二)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服务事项而拒不进入或者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后仍在窗口以外进行受理的;
(三)不在行政服务中心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服务事项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服务事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服务事项理由的;
(七)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服务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一)违反规定擅自收费,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窗口工作人员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全省各类行政服务专业办事大厅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对利用废渣生产的水泥熟料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对利用废渣生产的水泥熟料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批复

文号 国税函[2003]1164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2003-10-20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生产销售水泥熟料可否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3]253号)收悉。批复如下:
  对生产原料中粉煤灰和其他废渣掺兑量在30%以上的水泥熟料,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的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