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国家林业局、国家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景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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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国家林业局、国家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景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

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 国家林业局 国家旅游局


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 国家林业局 国家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景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

国森防发〔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厅(局)、旅游局:
  近年来,随着林区综合开发和旅游事业的发展,进入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游览观光的人员大幅增加,有效地促进了当地的经济发展。但旅游景区同时面临着森林火灾隐患急剧增多、森林火灾发生次数明显上升的严峻形势。为切实保护好森林、自然景观等珍贵资源,有力促进国家生态环境建设与国民经济快速、协调发展,根据《森林防火条例》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旅游景区森林防火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旅游景区森林防火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各级旅游景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完善管理机制,明确责任分工。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加强演练,确保一有火情能够及时有效处置。以森林资源为主的旅游景区,要建立健全护林员队伍和专业或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不断加强防扑火技能培训,增强快速反应和综合作战能力。要进一步加大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投入,把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列入财政预算。
  二、进一步加强旅游景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力度。各地旅游景区要加强对干部职工和游客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在景区入口、景点、沿线重点部位、宾馆(饭店)及各类服务网点等均要设置规范性防火宣传牌或防火标志。进山门票要注印森林防火注意事项,导游讲解要有森林防火内容。要充分利用景区电视、报纸、广播等多种宣传媒体,进行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特别是要利用节假日和高火险时段集中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周、宣传月活动,营造浓厚的防火氛围,形成社会化防火共识。 
  三、进一步加强旅游景区林火监测和火源管理。各地景区要以数字化景区建设为契机,把预警响应和火源管理摆到突出位置来抓,利用电子监控、了望台了望、重点地段守候和地面巡护等火情监管机制,加强火情监测。在旅游景区防火检查站和入口验票处,要加强对入山人员、车辆的森林防火检查登记。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森林防火期内,严禁带火种上山,进山车辆要配备防火装置,从源头上消除火灾隐患。景区内要严格执行野外用火审批制度,在森林高火险期,要及时发布戒严令。高森林火险区内严禁一切生产、生活用火。要加大巡护力度,实施重点防范,做到有火早发现、早报告、早扑灭,切实把森林火灾消灭在初始阶段。
  四、进一步加强旅游景区森林防火工作的督促监督检查。各级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及业务主管部门要统一协调和指导景区的火源管理及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要加强旅游区各项设施建设的森林防火安全论证。各地景区在安排游览、服务等各项设施建设或开发新景区(点)时,涉及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其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必须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对基础设施薄弱、预防和扑救措施不力、火灾隐患突出的,要及时下发整改通知书,并跟踪督查,限期改正,把各种火灾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要严格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对各项防火措施不落实、扑救措施不得力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特此通知。



                    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  国家林业局  国家旅游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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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界中国律师论坛论文评比一等奖

中国律师应打造信用品牌

王春晖 博士


引言:
现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实质上是一种信用经济。市场化程度越高,客观上对社会信用体系的发育程度的要求也越高。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主要赖于两大支柱的建立,一为法治,二为信用。1999年3月15日,宪法第三次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正式写入了《宪法》。从此,法治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如果从西方法治传入之始的19世纪中叶算起,法治由西方溶入中国法文化耗了150年。然而,我们在跨入21世纪的前夜,才把法治写入了母法,这是一个多世纪啊!目前,社会对法治的重要性已经比较清楚的认识,法治观念已深入人心;然而,社会对信用的认识还远远不足对法治的认识,甚至完全忽视了整个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信用。当前,我国个人、企业的失信行为触目惊心,合同欺诈、逃废债务、偷税漏税、走私骗汇、虚假报表、黑幕交易、价格陷阱、伪装上市等等,我们的信用大厦正受到严重冲击。因此,信用也成为我国最为稀缺的资源。
中国律师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制度的高度发展是现代法治得以产生与维持的重要基石,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标志。在美国有这样的说法:没有总统,社会生活可以照常进行,如果没有律师社会生活就无法进行。中国律师能否得到社会的普遍重视,这不仅仅是律师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执业人员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重要的是这种执业人员是否具有良好的信用。良好的信用是中国律师执业的必备条件。中国律师只有具备良好的信誉品质,才能取得委托人的信任和社会的重视,才能成为公民、法人的保护神,也才能成为对抗强权、保护弱者的正义之神。近来发生的安然(Enron)事件和世通(WorldCom)事件,暴露的几乎是同样的问题——失信。值得注意的是,这两起震惊世界的假账丑闻案竟然都涉及到一个全球位于前五位的著名会计师事务所——安达信会计事务所。美联邦陪审团已于2002年6月15日裁定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在销毁安然公司文件一案中的妨碍司法罪成立,使这家世界著名的会计师事务所从此倒闭。这一事件的发生,使得整个社会对中介资信机构的公信力产生了怀疑。律师,作为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如何从安达信事件中吸取教训,造就律师的社会信用品牌,是当前中国律师执业活动中急需解决的重大问题。
一、建立信用法律服务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
信用是最根本的社会关系,是整个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不讲信用,社会就无法维系;没有信用,就没有秩序;没有信用,就没有交换、没有市场,经济活动就难以健康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无法存在。随着经济全球化过程的加快,面对我国加入WTO后的形势,如果法律服务市场环境不良,律师信用低下,就会严重制约我国律师业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力。正如司法部长张福森同志所讲的,律师工作的本质和律师服务的特点,决定了它必须以诚信为本。一方面,律师本身就是诚信制度的维护者。无论是律师的诉讼业务,还是非诉讼业务,其本质都是对信用制度的维护;另一方面,律师应该是信用的实践者,如果作为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都失去了信用,那么,整个社会将是鸡毛一地。
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尽管已经加入WTO,但是我们仍然处在经济体制的转轨过程中,社会生活中许多深层次的问题都会逐渐地暴露出来,但是最集中的应该是社会的信用问题。作为在经济转轨过程中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必须成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信用使者。众所周知,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特征,是一种建立在对私人权利的保护和对国家权利限制的基础上的机制;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其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活动就是为了维护“私权”。目前,保护市场经济中“私权”的中国民法的理论观念也正在变革,变革的主要特点是:否定了不承认私法,认为公法就是一切的理论观念,树立了严格区分公法与私法以及私法优位的理论观念。实际上,区分公法与私法,是两类不同社会关系的客观反映,这不仅仅是现代法治的要求,更是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立的要求。因此,中国律师的性质也应随之变革,应该主要为“私权”提供法律服务。然而,为“私权”提供法律服务这一特点,决定了中国律师必须树立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的理念,这种理念成立的首要条件,就是诚信。
二、律师执业必须以诚信为天职
当事人委托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服务,表明他在某一方面或某一事项存在困难,需要得到法律服务。当事人按照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所付出的不仅是金钱,更多是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信任。在市场经济的进行中,法律服务也是一种贸易,也必须是以等价交换和诚实信用为前提。我们可以随便看几份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格式条款,你会发现律师事务所对当事人的义务性条款的规定含糊不清,经常含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当事人责任的内容;即使有的法律服务合同详细地表述了律师应尽的义务,但是在履行时,敷衍了事、玩忽懈怠,千方百计收费,千方百计开脱;有的律师为了取得当事人的代理费,故意作虚假承诺等。下面我借助一个著名的Mooran问题加以说明。该问题设问:“根据我所订的协议,我有义务做A,但是我是否真的有义务去做A吗?”。我们都会认为,提出这样问题的人精神上肯定有问题,或者象这样的问题是不会有人提出的。道理很简单,根据我和他人签订的合同,我有义务做A,那么我就应该去做A,这一点是再清楚不过了。但是,Mooran的问题是:“我真的有义务去做A吗?”请大家试想,这种想法为什么可以成立?举一个例子:甲、乙、丙三人出国考察一项目,三人约定:甲负责三人去往目的地的机票费用;乙负责三人回程的机票费用;丙负责目的地三人的住宿费用。结果甲、乙按照三人的约定,分别购买了三人的往返机票,结果到了目的地,丙却没有为三人预订住宿。甲和乙于是就质问丙,为什么没有预订住宿。出于甲、乙两人的意料,丙竟然反问甲、乙“为什么我要预订住宿?”这时,甲、乙听了以后大怒:“我们三人有约定,预订住宿是你的义务,你必须给我们订住宿,并承担费用”。丙听了他们两人的话,笑了。他不动声色地说:“即使我答应过,但是这并不对我构成义务”。在这例子中,我们都会认为丙严重地违反了三方的约定。但是,如果我们把这个问题当作一个哲学问题提出的时候,我们会感到丙发现了一个真正的问题,当进一步追问这个问题时,似乎很少有人能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协议签订后,如果一方不去实践协议的承诺,那这份协议就是废纸一张;问题是为什么一个人必须去遵守他的承诺呢?”我认为,这不是协议本身和法律可以解决的问题。所以,我们必须跳出协议本身去寻找一个协议可以成立的依据,那就是诚信。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遵守承诺不是合同义务,而是一种道德义务。
Mooran问题告诉我们,如果不建立诚信的市场环境,商品及服务的交换就无法正常运行,市场秩序将一片混乱。在国外,企业界非常推崇一种“船长精神”。据说在早期的航运业有个规矩,如果船在海上遇难,船长必须与货物共存亡,以证实自己尽职尽责,这条规矩看上去似乎不尽人情,但是它却体现了一种对契约及承诺的无条件遵守的精神。由此,船长精神也被视作企业家应有的品质之一。究竟什么是信用?《辞海》的解释是:诚实不欺;遵守诺言;《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能够履行跟人约定的事情而取得的信任”。那么,对一名律师来讲,信用就是一种向当事人信守承诺的责任感;信用就是对自己提供的法律服务之后果负责的道德感。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人们会把律师视作一种神圣的职业,赋予律师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职责。如日本《律师道德》第二条规定:“律师应注重名誉、维护信用,努力培养高尚的品德和精深的修养”。我国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五条规定:“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事实上,无论是律师本人还是律师事务所,要生存,要发展,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必须诚实守信,信用是律师最重要的资本。在此,我建议:我国律师界应向全社会推出“信用中国律师”。
三、完善产权制度是建立律师信用制度的前提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有三种形式,即: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以及合伙律师事务所。目前,大多数的国办所和合作所均改制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特点是:由律师根据合伙协议,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律师一律辞去公职,开办费由个人筹集,风险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讲,合伙律师事务所属非公有经济的范畴。那么,其法律地位又是如何呢?我们看一下《宪法》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这样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内涵是极为明确的;但是有关非公有经济,《宪法》修正案第十六条规定:“在法律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什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宪法中没有定义。根据《宪法》的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公有经济属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范畴;非公有经济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范畴。这样,两种经济制度下的产权就大不一样了。我们可以简单地讨论一下这两种经济的产权制度:首先,产权制度的基础是产权清晰。从国际惯例讲,产权清晰主要指两方面的清晰,其一是产权在法律上的清晰;其二是产权在经济上的清晰。当然,这里所讲的产权在法律上的清晰,不仅仅是它在法律上的所有权问题,而是指:一项产权是否有完整的法律地位以及这项产权是否得到法律的真正保护。从产权是否清晰的法律标准看,我国的国有产权在法律上是清晰的,因为《宪法》第六条已给出了明确、完整的法律地位;《宪法》第十二条又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样一来,我国的公有经济的产权无论在法律地位上还是在法律的保护上都满足了产权在法律上的清晰。产权清晰的另一个标准是产权在经济上的清晰,产权在经济上清晰的主要指标是指产权的所有者对产权是否具有极强的约束力。我国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共同所有,各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擅自分割。对于非合伙人来讲,他们在律师事务所的收益权基本上是通过按照固定的比例从收费中提成的办法去实现的。由此可见,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其产权并不具有极强的约束力;至于非合伙律师就根本没有任何约束力。在这样的产权制度下,律师事务所的经营活动就有可能处在一种短期的、不稳定的状态;律师也就不会期待一种长期、预期的回报。因此,诚信执业就可能成为一种口号。
四、建立“信用中国律师”的几点建议
信用自古即为修身治国之本。孔子讲:“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诚信最原始的、表层的意思是对人讲信用,但是其成熟的、根本的意义则是指人的诚信,是指外不欺人与内不欺己的有机统一,是相信自己和相信他人的统一。美国学者福山认为,当代社会分为高信任社会和低信任社会。高信任社会,人与人之间关系和谐、相互信任,有强烈的社会合作意识和公益精神,信用度高,社会交易成本低;而低信任社会,人与人之间关系紧张、相互提防、相互间在培养信任关系方面有较大的难度和风险,社会交往的成本很高。那么,中国的律师究竟处在那一种社会之中呢?请看以下案例:2002年6月23日、24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连续播放了一件奇事,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和愤慨。事情大概是这样的:山东某地发生了一起海难,一外地船只肇事,15名渔民遇难。该渔业公司称肇事船只没有找到,因此,14名死难者家属一直未获得分文赔偿。而事实的真相是:该渔业公司已聘请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经过法院诉讼已判决获赔偿200余万元,其中有140万元是给死难者家属的补偿费。在执行中又由该所律师出面将赔偿数目由200多万元降到了120多万元。在实际获得了120多万元的补偿费中,除了9万元作为律师代理费,一名知其内情的死难者家属,通过单独起诉获得11万元外,其余补偿费,14名死难者的家属分文未得。在这起赔偿诉讼中,法院使用的另一法院的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竟然死者的姓名全部是编造的假名,在整个诉讼中律师根本没有见过这14名死难者家属中的任何一位。就是这样一个案子,我们的“民事诉讼代理人”不仅把官司打“赢”了,而且还将14名死难者家属的补偿费得到了“执行”。人们不禁要问,追索死难者家属补偿费的代理律师根本就没有接受过这14名死难者家属的任何委托,究竟是谁的代理人?这种代理又是怎样成立的?这一事件不得不使人们对律师的社会公信度产生怀疑。试想,如果律师的社会公信度丧失,那么律师这个职业所依托的社会基础也就不复存在了,这是非常可怕的事实。我可以负责任地讲,法律服务中的信用危机是中国律师业发展的主要障碍。在此,我呼吁:应尽快建立“中国法律服务信用制度”。为此,现提出如下建议:
1.建立良好的产权制度,加强以守信为核心的职业道德教育,强化全体执业律师的信用意识。
首先,没有完善产权的经济是一个不讲信用的经济。因为产权制度就是使人们有一个稳定的、长期的、预期的制度。我国很多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并没有把其他非合伙人视为是一个团队的伙伴,仅仅把他们看作是一种聘用关系。这就使得聘用律师的预期极不稳定,结果导致他们产生一种奇怪的积极性去追求短期利益,今天他违反了诚信原则,向当事人做了虚假承诺,他并不担心明天能不能再见到这个当事人。有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手一本发票,在分摊了房租、水电费后全部装入个人腰包,偷逃税收的现象极为普遍。让我们用一个乡村的故事说明这一点:在一个古老的乡村,张三向李四借了50元钱,他们之间没有协议也没有借据。但是李四一点都不担心张三会赖账,如果张三一旦赖账不还钱,李四就会把这件事情张扬给全村,这样张三从此就无法再借到钱了。张三要在这个村庄生活下去,还要与其他乡亲进行无数次的交易,他不仅关心自己的未来,也要关心自己后代的生存。因此,张三是不会为了短期的利益而损害自己和后代的声誉。因此,张三一定要讲信誉,这就是产权制度的作用。所以,只有在完善产权制度条件下的经济,才是一个讲信用的经济。
其次,应加强以守信为核心内容的律师职业道德教育,强化每个执业律师的信用意识。只要你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执业,每一个律师的行为准则首先是讲信用;一定要塑造一种“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行为风尚。为此,我建议:每一个申领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除依照《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法定的文件外,还必须提交一份《执业律师信用宣誓书》,并把这项制度法律化。我们的执业律师培训,应开设一门必修课——“信用学”,对信用观念、信用意识、信用道德的教育应贯穿始终。
2.尽快制订“律师信用管理制度”
律师信用的基础,尽管要靠市场经济下的律师执业道德规范来维持,但是在道德规范不足以调整律师的失信行为时,就要依靠一定的制度去约束律师的信用行为。我认为,应建立一种“律师失信惩罚制度”,对于那些严重失信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要加大其失信的成本,使其不敢失信;在建立律师失信惩罚制度的同时,也应考虑建立“律师守信激励机制”,使那些信用好的律师和信用等级较高的律师事务所,因守信而获得更大的利益。
3.建立统一的律师信用数据库
建立律师信用制度,信用数据是基础。有关部门能否考虑利用“中国律师网”(www.chineselawyer.com.cn)现有的技术平台,建立一个技术先进、功能完善、运用灵活的“执业律师信用网”。凡是涉及律师在执业中的信用数据都可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执业律师信用网”数据库,逐步建立“失信律师公示制度”。当然,建立律师失信公示制度,一定要研究界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信用数据公开的范围、程序和时限等;同时还要认真研究界定律师的个人隐私和律师事务所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在公布信用数据的时候不能侵犯律师的个人隐私和律师事务所的商业秘密。除此之外,还应设置有关制度,严惩提供虚假信息和数据的行为人。
4.律师收费一定要明码标价
目前,使当事人最感疑惑的是同一官司各律师事务所的收费为何差别如此之大,究竟律师收费有无标准?特别是有些律师事务所漫天要价,在收取了当事人的代理费用后,仍向当事人提出形形色色的所谓“活动费”,严重地损害了律师的声誉。当然,律师通过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为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是有偿的,但是费用如何收取,标准又如何确定,至今无法可依。1990年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颁发了《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律师业务收费标准》。但是90年代以来,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人民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加之物价也有所上涨。如果仍然按照原来标准,代理民事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仅收70元至140元;代理刑事案件,每件仅收30元至130元的话,就会严重地限制律师从业的积极性。为此,1997年国家计委、司法部又联合印发了一个《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这个收费办法最大的特点是没有规定统一的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即: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国务院价格部门规定的价格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实际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备案。虽然1997年的《办法》确定了“律师可以和当事人协商收费”的原则,但是这一原则仅限于非诉业务。因此,我国律师的收费标准一直为空白,这不仅使法律服务的消费者糊涂,就连律师也感到困惑。根据零点市场调查公司所做的一次调查显示,律师业收费不透明已成为法律服务的消费者对律师不信任的重要原因。没有价格标准的服务,是一种没有规则的服务,没有规则的服务,是一种不透明的服务,一种不透明的服务,是一种不讲信用的服务。
2001年11月,上海率先在全国出台了律师收费标准。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方式分为计时和计件两种;同时出台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定)》对计时和计件收费都做了封顶性规定,这个标准是否科学、合理,还有待于市场的检验。但是起码可以肯定,上海律师的收费进入了“明码标价”时代,很值得全国借鉴。我认为,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是否考虑制定一部《法律服务明码标价暂行规定》。这不仅对于规范法律服务明确标价行为,维护法律服务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竞争能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而且对于保护法律服务的消费者和法律服务的提供者的合法权益也会起到重大的意义;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其法律服务的特点,采取以下方式明码标价,如公告、公示栏、价目表、互联网查询等;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标示法律服务消费者经常使用的法律服务价格;律师事务所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至于采取何种定价方式,我认为应该根据法律服务所需的时间、工作量、涉及问题的难度、新奇性、所需的技能以及律师的经验、声誉、能力或者提供法律服务律师的人数,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相结合的原则。对于市场竞争充分的法律服务项目,应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有关单位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来确定法律服务的价格。
5.政府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准入性的审批应采取市场化原则
按照《律师法》的规定,申请成立律师事务所的条件有三个,即:有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财产;符合《律师法》规定的律师。目前,我国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主要是采取审批制,即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对于律师准入也应满足三个条件,即:具有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品行良好。然而,随着中国加入WTO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应考虑引入招标机制,让所有品行良好、诚实守信、精通业务,拟申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加投标,使他们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取得执业证书。
期望以上建议能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并能够予以采纳。我可以肯定地讲:这是来自社会的呼声,人们都在期待着,让诚信意识尽快普及。最后,我呼吁:让全国的律师同仁都携起手来,共同关注律师的信用问题,共同努力打造中国律师的信用品牌。让失信者成为过街老鼠;让诚信成为每个律师心中的太阳。

原载《中国律师》2002,12

chunhuiwang@vip.sina.com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组织机构、工作任务、评比考核进社区申报准入制度(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组织机构、工作任务、评比考核进社区申报准入制度(试行)》的通知

市委办发〔2005〕132号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杭州市组织机构、工作任务、评比考核进社区申报准入制度(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在此文件下发前已在社区设立的组织机构、下达的工作任务、开展的评比考核内容,由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统一进行清理和规范。有关单位要按照文件精神认真做好自查自纠工作,并对建议保留和取消的项目提出意见,于12月30日前将相关书面材料送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经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后发文明确。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1月25日

杭州市组织机构、工作任务、评比考核
进社区申报准入制度(试行)


  为进一步深化社区建设,推进基层民主自治,落实以人为本、服务居民的宗旨,改善和强化社区自治功能,切实维护社区居委会的合法权益,按照“政府依法行政,社区依法自治”的原则,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省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和完善社区工作保障条件的意见》(市委〔2005〕10号)有关社区工作的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一、指导思想
  建立组织机构、工作任务、评比考核进社区申报准入制度,旨在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进一步理顺社区工作关系,落实“权随事转、人随事转、费随事转”的要求,规范各部门各单位对社区工作的指导,减轻社区工作负担,依法完善社区“四自”(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职能,使社区的民主自治更趋规范化和制度化,为不断推进我市社区依法自治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二、准入管理
  政府职能部门、党群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统称申请单位),凡拟将组织机构、工作任务、评比考核等项目进社区的,均实行准入制度。对社区居委会单独要求申请单位提供上门服务的,不列入本制度规定范围(下同),但须报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建立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制度,具体由市委、市政府各1名副秘书长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审定全市范围内的组织机构、工作任务、评比考核等项目进社区工作。日常事务由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三、审批程序
  (一)申请
  1、申请单位向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准入实行集中办理,对于组织机构、工作任务、评比考核等项目进社区的,原则上一年申请两次(每年1月和7月)。对举办培训、开展调查等项目进社区的,采取即时审批的办法,但须提前5个工作日提出申请。
  2、填写《杭州市组织机构、工作任务、评比考核进社区准入审批表》(详见附件,以下简称《审批表》),并附相关资料。
  相关资料包括:组织机构功能说明、运作方式、年度工作经费保障情况说明等;工作任务要求、工作人员、经费保障情况说明等;评比考核依据、时间、内容等;培训、调查方案等。
  (二)审批
  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事项,事先会同申请单位、相关中介机构和部分街道(乡镇)及社区进行评估分析,提出初审意见。
  在此基础上,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根据申报项目的可行性、合理性分析结果,作出审批决定。
  四、工作要求
  经审批同意组织机构、工作任务、评比考核进社区的,由申请单位持《审批表》与街道(乡镇)联系,由街道(乡镇)协助落实进入事宜。街道(乡镇)和社区凭《审批表》接纳进入机构及工作任务。申请单位要在实际工作中按照“责权利相统一,人财物相配套”的原则,根据“费随事转、人随事转、权随事转”的要求,在组织机构、工作任务、评比考核进入期限内落实必要的人员及经费。
  对未经审批同意擅自进入社区的组织机构、工作任务、评比考核,社区有权拒绝。
  五、管理监督
  (一)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将已办理的《审批表》统一进行登记,并于每年年底会同各区、县(市)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协调小组),对组织机构、工作任务、评比考核进社区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评估,检查结果统一公布于《杭州市社区建设简报》。
  对未按审批要求操作的进入单位,由审批机构督促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不到位的,予以撤销。
  (二)各区、街道(乡镇)要根据审批要求,跟踪、检查、落实各申请单位的执行情况并及时上报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部门工作进社区后要自觉接受社区评议,建立规范的评议制度,实行一年一评议。评议活动由社区居委会组织,评议小组由社区“两委”(社区党委、社区居委会)成员、社区居民代表、社区议事协商会代表、进入社区单位的代表组成。
  评议的主要内容包括:部门工作进社区后,执法是否公正,政务是否公开,行风是否优良,服务是否完善,作用是否明显,经费是否落实,群众是否认可。
  评议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3个档次。评议结果由社区居委会以书面形式分别送达被评部门及其同级效能办和准入审批机关。
  (四)对审批同意进社区的项目,社区应积极支持并配合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五)对完成进入任务的,申请单位要在1个月内向准入审批机关提交进入社区期间的工作情况。
  (六)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进入任务或者情况发生变化,申请单位要求撤出社区的,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对其进入社区期间的工作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后,按照审批程序,及时办理其撤销手续。

  附件:杭州市组织机构、工作任务、评比考核进社区准入审批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