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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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 宁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23号


《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21日西宁市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2013年5月28日




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有效缓解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压力,实现和谐人居的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政策支持或投资建设、社会投资建设的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标准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销售、政策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委托相关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集中建设、回购、资产运营、租赁经营、信息建库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税务及金融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公示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结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并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相关机构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集中建设;园区、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行建设;商品房建设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回购。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长期租赁、商品房配建、旧房回购等方式筹集。公共租赁住房是成套住房或集体宿舍性住房。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要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集体宿舍应当小于50平方米,并符合住房建设部相关规范标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中央补助资金;
(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配套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金;
(四)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出售收入;
(五)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六)单位自筹资金;
(七)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售收入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租售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经济开发区、各工业园区以及各单位自建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中,属国家及省、市政府投资部分和享受各项优惠政策减免收费部分应当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管理及其税费的收取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享受政府补贴建设的园区和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归园区、单位所有,产权登记时应当注记政府补贴金额。
政府已回购的配建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未回购的配建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投资人所有。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三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在本市工作满1年以上(以劳动合同为准)有租金支付能力的外来务工人员、政府引进特殊人才和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等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只能申请1套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推举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为申请人代表;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政府引进特殊人才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多人合租的(不得多于3人),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实行准入制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有稳定工作或租金支付能力;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西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
(四)家庭在就业地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
(五)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政府引进特殊人才在宁无住房的。
(六)未租住或者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家庭成员房产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三级审核、二级公示”的申请审核原则。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或工作所在地的社区或镇、办事处提出申请,社区或镇、办事处在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进行公示。初审符合条件和公示无异议的,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区人民政府复审。
区人民政府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并进行公示。经复审符合申请条件和公示无异议的,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提交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终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5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信息纳入配租轮候库。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对终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复核结果。
第四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基本设施、功能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配租制度。进入轮候库的申请人按照时限和对应户型摇号配租,获得配租的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未获得配租的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确定配租房屋,摇号过程和摇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符合享受廉租住房家庭、危房家庭、城市重大项目拆迁安置户、政府引进特殊人才和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获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不可抗力外,视为自动放弃配租资格,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未按规定选定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已选定公共租赁住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在30日内办理入住手续的;  
(四)其他放弃配租资格的情形。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将申请人的住房信用情况纳入个人信用诚信系统。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与产权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委托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国有资产部门确定。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缴纳租房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6个月租金。保证金用于租赁期间房屋损坏维修,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保证金在租赁期间不计息,租赁期满后余额部分退还承租人。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首次承租期不超过5年。租期届满,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原承租人可以续租,每次续租期限不超过1年。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履行《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规定的相关义务,按时交纳租金、水、电、气、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可以选聘或者公开招聘专业物业服务公司,物业服务价格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征得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委托机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满,经审查不符合续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信誉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的;
(二)违规出售、转租、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承租房屋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交纳房屋租金的;
(五)租赁期满,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租赁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承租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经纪服务。
第四十条 承租人购买原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
购买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住房的,政府可按原价优先回购;购买住房满5年,办理相关手续,取得完全产权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擅自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用于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相关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规定代理公共租赁住房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每套房屋1万元的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每套房屋3万元的罚款,并记入信誉档案。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辖县、园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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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3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正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
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国土厅、市、县(区)国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享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用途的,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向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证书。
国营农、林、牧、渔、盐场使用的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但依法划拨的除外。
第四条 集体和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依法划定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只享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不得擅自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地上毁田打坯、建房、葬坟和开矿。
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的变更,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到同级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证书。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和非农业建设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证,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拥有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明确其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使用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土地的单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土地证书,明确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条规定的土地证书的发放,以及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办理的有关土地证书的清理、更换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建立地籍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统计,并进行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地籍管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地制宜,有计划地、合理地组织垦荒造地,扩大耕地面积。开发、利用荒山、荒地、滩涂、岛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垦复基金。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沙、采石、挖土用地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取沙、采石、挖土的,必须依法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但生活自用少量采挖者除外。
第十一条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土地,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土地,水库、堤防等水利设施和科学试验的土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特种农产品基地的土地,应重点保护。
第十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用地审批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用地报告时,应同时提交下列附件: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预备项目计划;征用、划拨土地地形图;设计部门绘制的项目平面布置图;征用、划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提
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还应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非农业使用耕地要控制在年度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控制指标内。征用土地或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及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的审批权限: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含水田、菜地、旱地、园地、鱼塘。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但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土地除外。
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
广州市、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五百亩以下,其他土地一千亩以下。
经济特区范围内的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耕地一百亩以下,其他土地二百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类土地总和,每宗不得超过上述各款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
超过以上限额的,按审批权限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水田,按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征用菜地、旱地、园地和鱼塘,按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补偿。平均年产值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2、征用已种植但尚未收益的园地,可按长势与邻近同类作物园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补偿。
3、征用用材林地和经济林地,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用材林地平均年产值为该种林一代林产值除以一代生长周期。
4、征用其他土地,按不超过当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百分之五十的额度内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
属短期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人工林地和零星树木按实际价值补偿;非人工林地,被征用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地,或者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费
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拆除单位或私人的房屋设施,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由建设单位按当地统一产价标准补偿给原单位或个人;房屋所有者要回房屋产权的,建设单位按原有建筑面积补回质量相当的房屋。
拆迁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的私人房屋,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补偿。
被征用土地的水井、坟墓和其他附着物,按实际情况合理补偿;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四)经国家批准建设的铁路、县道以上公路、航道、港口、机场及其通讯设施等交通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事业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可按上列各项补偿额度内,取低限或者接近低限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国家建设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根据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林地的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计算。特殊情况可适当提高安置费,但每亩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征用宅基地和未计税的土地,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由劳动部门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有安置能力的单位就业,并将
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十七条 被征用的耕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和粮食任务应相应减免。减免的粮食指标和供应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口粮差价,属国家和省的建设项目由省承担;属市、县(区)的建设项目,分别由市、县(区)承担。农业税的减免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因耕地被征用造成口粮低于当地农村中等口粮水平的,不足部分,分别由建设项目所属的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解决。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经批准划拨、使用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生产用地的国有土地,视其投入情况,按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百分之七十的额度内给予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及劳动力安置,按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因抢险或军事等特殊情况,急需使用土地的,可先行用地,并报当地人民政府,随后办理征地、划拨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向乡(镇)、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上报审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用地手续;使用
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乡(镇)、村居民兴建住宅用地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需要使用耕地的,必须从严控制。每户用地限额:
平原地区,八十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下;山区,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但在人多地少地区和城市郊区以及乡(镇)非农业户,六十平方米以下。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在以上用地限额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用地标准。
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兴建住宅用地,参照当地标准,可在增加百分之二十的额度内给予照顾;超过限额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批准权限规定办理,并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
条、第十五条规定支付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对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外,其余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决定和执行。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和1983年11月15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法,与《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实施办法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67年2月16日 生效日期1967年8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利于两国之间的贸易往来。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各自出产的商品,在进口和出口方面给予各种便利。
  “甲”表为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出口的商品;“乙”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商品。
  本协定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将按照两国在本协定签字之日现行有效的以及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将要生效的法律和规章进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对等的基础上对有关服务和产自对方的商品的关税和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条款不适用于:由于缔约任何一方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国而取得的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给予毗连国家的特权和便利。

  第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准许另一方在自己的国土上举办展览会,并在法律和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给予对方以举办该展览会的各种必要的便利。

  第五条 有关缔约双方之间贸易业务的支付将以可兑换的外汇办理。

  第六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将组成混合委员会,在必要时,经缔约一方提出要求,委员会在两国轮流举行。

  第七条 本协定将由两国政府履行各自现行法律程序,并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除非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提出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六七年二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毅            比拉尼·马马杜·瓦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