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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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1980年4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水域的乡镇船舶和渡口。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个体、合伙、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本办法所称乡镇渡口,是指设在乡镇和农村中的,由所在地乡(镇)政府指定的单位、村民委员会或个体、合伙、承包户经营的渡口。
第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船舶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并根据船舶数量和管理需要,设置专、兼职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
第四条 黑龙江港航监督局及其派出机构是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对所辖水域乡镇船舶和渡口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乡镇船舶
第五条 乡镇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取得合格的船舶技术证书;
(二)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国家规定持有保险文书;
(四)配备具有合格职务证书的船员或渡工。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乡镇船舶,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 乡镇船舶应按船舶技术证书记载的载客、载货定额,载运客货。严禁超员、超载航行。
第七条 乡镇船舶应按船舶技术证书记载的要求配备救生、消防和舾装设备
第八条 乡镇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因交通原因必须由乡镇船舶运输的,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运危险物品的船舶在每次运输前,应当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危险物品准运证,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不得客货混载。
第九条 乡镇船舶发生事故,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就近主管机关或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报告。
第十条 乡镇船舶应按国家规定,上交乡镇船舶管理费。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船员和渡工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的船员经港航监督机关考核发证后,方可驾驶船舶。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的船员或渡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酒后不得驾驶或操纵船舶;
(二)不得驾驶不具备安全设备或机件失灵的船舶;
(三)不得驾驶或操纵超员、超载的船舶;
(四)不得在浓雾、暴雨、大风等情况下冒险航行。

第四章 乡镇渡口
第十三条 乡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渡口,应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县境内设置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跨县设置的,由设置渡口的县人民政府征得相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或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渡口应设在水流稳定、水深适合、岸形适宜的位置。
第十五条 渡口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在渡口两岸设置揭示板。揭示板的内容应包括:渡口守则、乘渡须知、乘客定额、批准机关及批准日期、批准文号。

第五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县(市)乡镇船舶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管理目标和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二)检查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情况,并与村民委员会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负责组织乡镇有关人员定期对乡镇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四)协助港航监督机关对乡镇船舶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向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以及船员宣传贯彻交通安全法规,搞好对船员的安全知识和遵章守纪教育;
(二)负责检查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安全管理责任书的落实情况;
(三)负责组织、督促乡镇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和检验、参加业务培训和考核;
(四)负责对乡镇船舶和乡镇渡口进行安全检查,制止和处理违章行为;
(五)负责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的信息反馈,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统计资料的上报工作。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乡镇船舶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对经营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对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撤除所设渡口;
第十九条 罚款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乡镇船舶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或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和乡镇游览船舶的安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个体、合伙、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2、第三条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船舶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
3、第十一条修改为:“乡镇船舶的船员经港航监督机关考核发证后,方可驾驶船舶。”
4、第五章修改为“安全管理职责”,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删去,增加二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 县(市)乡镇船舶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管理目标和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二)检查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情况,并与村民委员会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负责组织乡镇有关人员定期对乡镇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四)协助港航监督机关对乡镇船舶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向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以及船员宣传贯彻交通安全法规,搞好对船员的安全知识和遵章守纪教育;
(二)负责检查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安全管理责任书的落实情况;
(三)负责组织、督促乡镇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和检验、参加业务培训和考核;
(四)负责对乡镇船舶和乡镇渡口进行安全检查,制止和处理违章行为;
(五)负责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的信息反馈,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统计资料的上报工作。”
5、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乡镇船舶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对经营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对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撤除所设渡口;
6、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7、原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渔业船舶和乡镇游览船舶的安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1989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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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四五”普法以来,全省各地、各部门认真实施全省“四五”普法规划,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深入推进依法治理,全省公民法律意识进一步增强,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逐步提高,对促进我省改革、发展、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为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新形势,落实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新要求,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推进依法治省进程,有必要从2006年到2010年在全省公民中继续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为此,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作决议如下:
  一、根据福建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目标,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要在全省公民中进一步宣传普及宪法,使全体公民进一步掌握宪法的基本知识,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权威。要从公民的实际需求出发,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以及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全体公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权利义务观念。要立足福建的区位,大力加强反分裂国家法和与维护台胞、侨胞合法权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促进两岸关系发展,增进民族团结,维护国家领土完整。
  二、要在继续做好全省公民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上,加强分类指导,重点做好对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针对性。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和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能力。所有公务员特别是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要牢固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切实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对青少年要重点加强守法的养成教育,使他们懂得应该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养成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行为习惯。要着力培养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诚信守法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能力。要结合新农村建设,进一步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和参与农村事务民主管理能力,帮助他们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和法律常识;重视对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
  三、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要认真总结经验,规范和深化地方依法治理工作。要进一步健全机制、完善制度、严格程序、强化监督,认真落实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加强执法质量的考核评议,不断提高部门、行业依法治理工作水平。要全面推进基层依法治理,深入开展“民主法治村”、“民主法治社区”等创建活动,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组织引导学校、厂矿、企业开展依法治理活动,促进基层工作法治化。要围绕“平安福建”建设、和谐社会建设开展专项依法治理,解决人民群众关注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
  四、法制宣传教育要创新形式、丰富载体、务求实效,力戒形式主义。要开展形式多样的主题活动,大力推进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把法制宣传教育融入社会基层组织工作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之中,进一步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影响力。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要利用案例,以案说法;工会、共青团、妇联要结合工作对象的实际情况,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城乡基层组织要采取多种形式,引导群众开展自我教育的法制宣传活动;各类学校要按照规定上好法制教育课,保证教学质量;广播、电视、报刊要发挥媒体优势,开展准确、通俗、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文化部门要鼓励法制文艺创作,增强法制宣传的吸引力与感染力。要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为公民获取法律知识提供服务。要加强各种法制宣传教育园地、阵地建设,鼓励、引导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志愿活动。
  五、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动员和依靠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司法行政部门要抓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检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要运用各种手段和途径面向全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形成分工负责、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局面。普法经费要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在“四五”普法经费标准的基础上逐步增加,切实保证普法工作的有效运转。
  六、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把立法和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工作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结合起来,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不断深入发展。要定期听取同级人民政府关于普法工作的情况报告,开展视察活动、调查研究和执法检查,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落实法制宣传教育评估考核机制和激励监督机制,确保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的贯彻落实。



建设部、文化部、教育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的通知

建设部 文化部 教育部


建设部、文化部、教育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的通知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七年工程建设城建、建工行业标准制订、修订(第一批)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1997〕71号)的要求,由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主编的《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经审查,批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JGJ38-99,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部标准《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JGJ38-87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建设部建筑设计标准技术归口单位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负责管理,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负责具体解释,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