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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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商务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第50号


  《〈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8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 王太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二○○五年三月七日


《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发行国产电影片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现对《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令第43号)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经内地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内地试点设立独资公司发行国产电影片。发行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本规定自2005年5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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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贯彻《工人考核条例》的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贯彻《工人考核条例》的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深入开展劳动制度的综合配套改革,不断提高我省工人队伍素质,逐步建立培训、考核、使用和待遇相结合的制度,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部发布的《工人考核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含供销合作社)和国家机关招收录用新工人,包括录用技工学校毕业生和职业高中、职业学校、就业训练中心(班)毕业的毕业生或结业生的考核工作和对在职工人的考核工作均适用本办法。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企业、私营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人考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全省工人考核工作,在省工人考核委员会领导下,由省劳动厅统筹管理和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省、地、州、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行署)的领导下,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成立工人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工考委)。工考和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工考委办公室设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省级有关行业主管厅、局、公司应根据需要成立工考委和
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成立工人考核组织,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
第五条 工人考核分为就业录用考核和在职岗位考核。就业录用考核包括技工学校、职业学校、职业高中、就业训练中心(班)的毕业生或结业生以及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直接从社会上招用未经上述学校、中心(班)培训的待业人员的录用考核。在职岗位考核包括各类在职工人的转正
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的任职资格的考评。
第六条 工人考核的内容包括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
思想政治表现考核包括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本企业(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职业道德、劳动纪律、劳动态度等。
生产工作成绩考核主要是指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情况,以及对设备的维修、养护、解决技术难题和传授技术的能力与成果。
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主要是根据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省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制定的《工人岗位劳动规范》的要求进行技术业务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考核。尚水建立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由省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拟定考核标准,报省工
委同意后实施。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布新的标准后,按部颁标准执行。
第七条 认真贯彻“先培训、后就来,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切实做好就来录用考核工作,把好新招收录用工人的质量关。
从一九九三年起,对各类技工学校的毕业生和各类职业高中、职业学校、就业训练中心(班)的毕业(结业)生逐步实施《毕业(结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的双证制度。
第八条 在职工人的考核必须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凡在技术岗位上,从事有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专业)的技术工人,一律实行技术等级考核。非技术等级的工种可按《岗位规范》的要求,实行岗位合格考核。
转正定级考核。学徒工(培训生)学习期满,必须进行转正定级考核。由所在单位按照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要求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书》,作为确定其工资和上劳动岗位的依据。考核不合格者,准予延期补考,所延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六个月。补考仍不合格者,调离生产工作岗位,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在学徒期间,表现优秀者,可以提前进行转正定级考核。
上岗转岗考核。工人因工作需要改变工种(专业),调换新的岗位或操作新的先进设备进,应根据工种(专业)和岗位要求,确定相应的训练期,期满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并按考核成绩重新确定其技术等级。对考核不合格者不予上岗。训练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训练期间保留原
技术等级。
本等级考核。从一九九三年起,对全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含供销合作社)和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人,逐步按技术等级标准进行本等级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作为上岗的凭据和确定工资的依据之一。对考核不合格者,可在一年内进行补考,经补考仍
不合格者应降级考核,并重新确定技术等级,安排相应的劳动岗位。
对一九八七年以来,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币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中、高级工《技术等级证书》的工人,在这次本等级考核中,原则上可以免考,承认其技术等级,等级证书暂过渡使用,待本等级考核完成后,换发全国统一的《技术等级证书》。
技术等级升级考核。在完成本等级考核和认真进行培训的基础上,根据生产(工作)和技术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实行晋升技术等级的考核。技术等级升级考核,原则上应逐级进行,一般二至三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升级比例应与劳动部门批准的标准工资升级比例大体一致。
技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按照劳动部《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暂行规定》和《关于评聘高级技师的意见》及省劳动厅制定的相应文件实施。
从一特殊工种作业的工人,在取得技术等级证书的同时,还必须经过考核,取得《特殊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能上岗。
第九条 各单位要建立工人定期和日常考核制度,建立工人考核档案,对工人的技术水平,生产工作成绩和思想政治表现进行认真考核,并记入考核档案,作业来临或技术等级和使用的依据。工人调出(转移)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到社会待业时,企业应将工人的考核档案移交有关单
位,以便接收单位了解掌握工人的技术业务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第十条 企业与工人签订岗位合同,须先对工人按劳动岗位的技能、责任、安全等方面的要求进行上岗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岗位合格证书》,作为上岗凭证,方可签订岗位合同。对考核不合格者,不予签订岗位合同,不能上岗,由企业安排其他工作,也可按规定进入社会合理流
动。
《岗位合格证书》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必须先搞好培训并严格考核;未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晋升工资时也要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不能晋升工资。
第十二条 《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是表明工人的技术水平以及任职资格、工资分配的依据,也是进行国内外技术劳务合作与交流的有效证件,应严格依照规定核发和管理。凡是未经相应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核发或未按权
限范围核发的上述证书,一律无效。
《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由省工考委批准,省劳动厅核发。原省工人技师考核领导小组批准核发的《技师合格证书》仍然有效。《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印制、颁发与管理按照国家标准(GB5306-85)《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考核管理规定》办理。
中级工、高级工《技术等级证书》按工人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由省、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核发;初级工《技术等级证书》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或上级劳动部门委托的机构核发。
企业内部的《岗位合格证书》的核发办法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在尚未全部实行初、中、高三级制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时,对实行八级制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其一、二、三级为初级工,四、五、六级为中级工,七、八级为高级工,分别颁发初、中、高级《技术等级证书》。实行新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后,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和证书颁发一律按新
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举办面向社会招生而涉及确定工人技术等级资格的各类职业技术培训班,须经相应的工考委审批后方能举办。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办理招收录用手续。情节严重的,劳动部门可取消其招工指标。
在工人考核、技师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工考委或劳动行政部门可宣布考核、评审无效,不予核发证书。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省工考委或省劳动厅可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并按《工人考核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中央驻滇单位,驻滇部队所属企业的工人考核工作,按中央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需要委托地方进行考核和技师考评的,由中央主管部门出具书面委托书,由省工考委承办。
第十六条 工人考核工作所需经费,在国家未作明确规定前,可结合实际情况与财政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第1号(一九九0年六月二十三日经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考察工人的思想政治表现和生产工作成绩,鉴定实际技术业务水平,调动工人生产劳动和学习政治、技术业务的积极性,全面提高工人队伍素质,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同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
第三条 国家实行工人考核制度。对工人的考核应当与使用相结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
第四条 工人考核工作应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严格标准,保证质量。

第二章 考核种类
第五条 工人考核分为录用考核、转正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以及技师、高级技师(以下统称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从社会招收录用新工人,包括录用技工学校、职业学校、职业高中的毕业生,以及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各种就业训练班结业的学生,须经工人考核组织的录用考核,方能择优录用。
第七条 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时,须经转正定级考核。经考核合格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岗位合格证书》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之后,方能上生产工作岗位独立操作,并根据其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实际技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
定工资等级。考核不合格者准予延期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应当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调换其他工作,学徒、见习、试用期各方面表现优秀的,可以提前进行转正定级考核。
第八条 工人改变工种,调换新的岗位,或者操作新的先进设备时,应经过技术业务培训和上岗转网考核合格后方能止岗。在精密稀有设备上工作和从事特种作业的工人,离开生产工作岗位一年以上,重新回到原岗位,应有一定的熟悉期,期满经技术业务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并按考
核成绩,重新确定技术等级。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根据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工作需要,对本单位的工人定期进行等级的技术业务考核。考核不合格者允许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应降低其技术等级或者调换工作岗位,重新确定技术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十条 工人经本等级考核合格的,可以申请参加升级考核。升级考核一般二至三年进行一次。有特殊贡献者经班组推荐和工人考核组织批准,可以提前参加升级考核或者越级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作为使用和调整工资的依据。
第十一条 优秀的高级技术工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参加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考评合格,分别发给相应的《技师合格证书》,作为应聘职务的凭证。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工人考核的内容包括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
第十三条 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主要包括遵守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劳动态度等方面。
第十四条 工人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主要包括完成生产任务的数量和质量,解决生产工作中技术业务问题的成果,传授技术、经验的成绩以及安全生产的情况等方面。
第十五条 工人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主要是按照现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者《岗位规范》进行技术业务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考核。
工人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章 考核方法
第十六条 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在加强班组日常管理的基础上,定期进行。
工人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在加强班组日常管理的基础上,可以采用定量为主、定性为辅的方法,明确评分标准,定期进行。
第十七条 工人技术业务理论考核以笔试为主,操作技能考核可以结合秤或者作业项目分期发批进行,也可以选择典型工作或作业项目专门组织进行。技术业务水平考核评定采用百分制,六十分为合格。
第十八条 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三项考核成绩均合格的,即为考核合格。

第五章 考核组织和管理
第十九条 全国工人考核工作由劳动部综合管理,并负责制定有关规定,指导协调工人考核工作。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制定实施办法,分别负责综合管理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人考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本地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会同本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分别成立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人考核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成不同专业(工种)的考核组织,负责具体考核工作。各专业工种的考核组织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技师、高级技术工人。
第二十三条 《技师合格证书》,地方所属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国和院各部门所属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核发。
《技术等级证书》的核发办法,地方所属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规定。
企业内部的《岗位合格证书》的核发办法,由企业自行规定,但企业主管部门有统一规定的,应当按照统一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技师合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
《技术等级证书》由劳动部统一规定式样。
《岗位合格证书》的式样,企业主管部门有规定的,按规定办;企业主管部门无规定的,由企业自行规定。
《特种行业人员操作证》的式样、印制和核发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招收录用新工人的,当地劳动部门不予办理招收录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人考核组织成员,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工人考核、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核发办法和规定,滥发上述证书的,除应当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
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人考核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部会同劳动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劳动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一九八三年发布的《工人技术考核暂行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2年8月31日

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4年9月1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主要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或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保护区面积指标,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不得少于1500万亩。
第八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
(二)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蔗及名、特、优、新农产品的生产基地;
(三)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四)蔬菜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六)当地政府认为应当予以保护的农田。
城市规划区内的耕地,除城市近期建设发展规划用地外,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程序为:
(一)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面积指标,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县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按行政村划定保护面积,并绘制基本农田平面图和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三)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等部门审核、汇总,绘制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四)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其分布图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地(市)土地管理部门,经地(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报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设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各类基本农田保护区,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划定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告,并报省、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单元最小为集中连片10亩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保护界址、面积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内容包括权属单位、利用类别、土地面积、作物、总产量、总产值等;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情况登记表。以村为单位分块登记利用类别、地块名称、地块四至、地块面积、作物产量、责任人等;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比例尺1:10000或1:25000)。
第十二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并设置县级人民政府制作的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财政核批。

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省人民政府印制。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有计划地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进行农田基本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
非农业建设确需使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下列文件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申请表或预约用地申请表。
第十七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发给《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不发给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按《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征(拨)用地审批程序与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未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批准使用基本农田。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税费外,在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时,应当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基本农田开发基金,水田每亩2万元至5万元,其他类别的农田每亩1万元至2.5万元,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
行制定。
属于国家兴办的水利、交通、能源、公共福利事业项目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予减免基本农田开发基金。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开发基金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80%用于开发新耕地(含围垦、开垦新耕地),20%用于改造中低产田。使用时,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收取的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实行省、地(市)、县(市、区)三级分成,其中县级60%,省、地(市)各20%。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被批准占用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保持基本农田面积相对稳定,调整程序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办理;还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在用地年度内组织开垦新耕地。当地确实无条件组织开垦新耕地
的,应当按《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组织异地开垦。
第二十一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对收取的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可提留2%的业务管理费。其使用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质量管理,建设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定期公布地力变化情况,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科技指导。
第二十三条 修建铁路、公路,开办矿山、电力和其他工业企业使用或影响基本农田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审批用地人民政府的同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验收。
非农业建设破坏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农业劳动者,非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而人为抛荒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复耕;超过规定期限拒不复耕的,由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土地使用权或经营权。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对其收取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土地闲置费;超过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收取的土地闲置费用于开发新耕地。
第二十五条 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或擅自改变保护标志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造成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缴纳土地闲置费的,除按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3‰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此给用地、被用地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经济赔偿;对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