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电站大坝安全监测工作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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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电站大坝安全监测工作管理规定

电力工业部


水电站大坝安全监测工作管理规定
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站大坝安全监测工作的管理,根据《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监测工作包括大坝安全监测系统的设计、施工、运行、更新改造等技术活动和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监测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及时发现异常现象或工程隐患,以便采取补救措施,保证大坝安全运行;
(二)了解大坝工作性态,掌握其变化规律,指导大坝运行,提高大坝运行管理水平;
第四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监测工作应加强各阶段各环节的全过程管理。

第二章 设计和施工
第五条 大坝安全监测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有关规程规范进行。由业主(或建设单位)负总责。
第六条 大坝安全监测系统的设计应由主体工程设计单位一并承担。
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应提出大坝安全监测系统的总体设计方案和概算。
招标设计阶段应对大坝安全监测系统进行专题设计,由业主组织审查,部有关部门和大坝安全监察中心参加。
第七条 设计单位在施工期间应深入现场,解决施工中有关设计问题;水库蓄水前应编制好首次蓄水监测工作计划,并提出具体要求和安全监控指标;大坝竣工后,应定期回访,及时提出改进建议。
第八条 大坝安全监测系统的施工,原则上应由承担主体工程施工的单位进行,也可通过合同方式委托主体工程设计单位统一负责,或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文件和合同文件的要求,确保施工质量。
(一)应选购符合要求的监测仪器设备。如需要采用替代仪器设备时,应征得设计单位同意,业主(或建设单位)认可。
(二)对各种监测设施应精心施工,保证安装埋设质量,做好埋设记录。对所有监测设施均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指定专人进行经常性的维护工作。首次蓄水前,施工单位应将首次蓄水所必需的监测仪器设备按设计要求安装完毕;分期蓄水的大坝,监测设备不能安装使用时,应按设
计要求采用临时监测措施。
首次蓄水前,应按设计要求测定各项初始值。
(三)工程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必须建立施工期的大坝安全监测技术档案,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仪器的检验、率定以及埋设记录、竣工图、监测记录,并会同设计单位提出分析报告等,合同期满时全面移交给业主(或建设单位)。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设置监测监理工程师,由具有监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监理工程师担任大坝安全监测设施的施工监理。
第十一条 施工期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前的监测工作应按承包合同规定由直接责任单位负责进行。水电厂(或筹备处),应参与该期间的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大坝安全监测系统列入枢纽工程进行专项验收,并将大坝安全监测系统专题验收工作报告一并收入枢纽工程验收文件。
第十三条 业主应负责将施工期和首次蓄水期的监测资料分析报告,以及大坝安全监测系统主要竣工资料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备案。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大坝安全监测工作由水电厂负责。
水电厂应编制本厂大坝安全监测工作规章和制度,并建立本厂大坝安全监测的技术档案。
第十五条 水电厂应妥善保护各种监测仪器设备和附属设施,加强监测仪器的日常维护及检查,使系统始终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每年汛前必须结合大坝防汛检查,对安全监测系统作年度详查。其内容包括:现场检查,审阅系统运行、检查及维护记录,提出监测系统年度详查报告。
安全监测系统的定期检查一般每隔五年进行一次,也可结合大坝安全定期检查进行,主管单位应委托有关单位对大坝安全监测系统进行全面检查,提出监测系统检查鉴定专题报告。内容应包括监测系统的完备性,监测设施的精度和可靠性,对监测仪器设备封存、报废及监测项目停测的
建议以及对安全监测系统的改进意见等。
第十六条 水电厂应按要求定时对大坝进行监测(包括巡视检查和仪器监测),不得随意减少监测项目、测次和测点,务必保证监测资料的准确可靠,严禁伪造。
在特殊情况下,如地震、非常洪水、运行条件发生变化以及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加强巡视检查,并应增加仪器监测的次数,必要时还应增加监测项目。监测成果应及时整理,并尽快编写专题报告上报。
第十七条 监测资料整理分日常资料整理与年度资料整编。
日常资料整理必须在每次监测后及时进行,其内容包括仪器监测原始数据的检查、异常值的分析判断、填制报表和绘制过程线以及巡视检查记录的整理等。
年度资料整编是在日常资料整理的基础上,将原始监测资料经过考证、复核、审查、综合整理、初步分析,编印成册,同时将监测资料存入数据库。
第十八条 运行期监测资料分析分经常性监测资料分析和长期监测资料分析。
经常性资料分析,水电厂可结合日常资料整理、年度资料整编及大坝安全年度详查进行。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分析、判断,对确有问题的,应及时上报。
长期监测资料分析一般每隔五年进行一次,也可结合大坝安全定期检查进行。
长期监测资料分析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揭示主要监测量的分布规律及变化规律;
(二)评价大坝工作性态;
(三)提出主要的大坝安全运行监控指标。
长期资料分析报告由主管单位组织审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参加。
第十九条 安全监测工作实行月报、年报和不定期专题报告制度。监测月报由水电厂报送主管单位。年报结合汛前检查报告进行。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作专题报告。
年报、不定期专题报告、监测系统检查鉴定专题报告和长期资料分析报告等由水电厂报送主管单位,抄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
第二十条 监测仪器设备的封存、报废及监测项目的停测由水电厂提出报告,经主管局审查和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确认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监测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条 监测设施更新改造(量测仪器设备的零星更换除外)的原则是:
(一)根据有关规程规范以及大坝安全监测的实际需要,有针对性地选择更新改造项目;
(二)尽可能保留、利用原有监测系统中有效的监测项目和设备,并注意与新增项目和设备形成新的有机整体;
(三)在技术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应采用国内外成熟的先进技术,积极稳妥地推行自动化监测系统。
第二十二条 监测设施更新改造由水电厂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监测设施更新改造设计工作原则上由原设计单位承担,也可采用招标或委托有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监测设施更新改造工程的设计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施工详图两阶段进行。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原有监测系统的工作状况;更新改造的必要性;更新改造项目及其说明;新的监测设施及其布置;新增监测仪器设备清单以及更新改造的工程概算等。
监测设施更新改造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主管单位负责组织审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详图设计。
施工详图设计的内容包括:新增监测项目的施工详图,施工技术要求,监测仪器设备订货清单,更新改造的工程预算以及新的监测系统中各监测项目的监测要求等。
第二十五条 监测设施更新改造要重视仪器和仪表的选购,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由主管单位(业主)通过招标或议标方式进行选购。
第二十六条 监测设施更新改造的施工可通过招标或委托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负责绘制竣工图及编写施工总结,竣工验收时全面移交给水电厂。水电厂可委托监理工程师对更新改造工程实行监理。
第二十七条 监测设施更新改造工程竣工后,由水电厂进行为期一年的试验性监测。试验性监测完成后,由主管单位组织竣工验收,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参加。
竣工验收后,水电厂应及时编写大坝安全监测设施更新改造总结报告,与更新改造设计报告一并报送主管单位,抄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主管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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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计委


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计划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规范学校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及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小学、初级中学(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初级职业中学和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
不适用于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初中、小学或其他形式民办初中、小学。
第三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只缴杂费。
第四条 杂费应根据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必需开支的公用经费中公务费、业务费的一定比例确定。费额要小,要有最高限额。
第五条 杂费标准的审批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教育部门执行。
第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标准的调整方案,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学生杂费由学校财务部门按学期统一收取,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 省级教育部门应根据国家规定,对学校接收借读生的条件做出规定。借读费标准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义务教育阶段除收取杂费、借读费之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对超出规定的收费,学生有权拒交。
第十条 杂费、借读费作为专项资金,由学校财务部门在财务上单独核算,统一管理。义务教育的杂费、借读费收入应全部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杂费、借读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主管部
门和财政、物价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学校应加强对收费工作的管理,对政府批准的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和批准,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
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挤占挪用杂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酌情减免杂费,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失学,减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12月16日

关于印发珠海市事业单位分流人员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事业单位分流人员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6〕29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事业单位分流人员经济补偿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人事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一日



珠海市事业单位分流人员经济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切实维护事业单位及其分流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因分立、合并、撤销、精简编制未能安置工作的在编在岗人员(以下简称分流人员),适用本办法。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因分立、合并、撤销、精简编制未能安置工作的在编在岗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在编在岗人员是指经市或区的组织、人事部门批准调入的人员。
第三条 按照《珠海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新增工勤人员管理办法》(珠办发〔2004〕20号)和《珠海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合同编制职员管理办法》(珠办发〔2005〕32号)招聘的人员按照所签合同的约定办理有关事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分流人员的经济补偿年限按以下列举的情形累加计算:
(一)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二)在本市其他国有单位未获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
(三)在本市以外的国有单位未获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
(四)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应视为本单位职工的工作年限。
上述第(二)、(三)款所列未获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分流人员需到原单位开具未获经济补偿的证明。
第五条 对应获经济补偿工作年限的确认办法:
(一)用人单位根据分流人员档案和本人提供的未获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证明填写《珠海市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应获经济补偿工作年限情况表》。
(二)分流人员对上述表格予以确认并签名。
(三)用人单位填写《珠海市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应获经济补偿工作年限公示表》,并在本单位公示5个工作日。
公示期限届满且无异议的,由用人单位对上述表格予以确认并向分流人员发出书面通知。
第六条 分流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累加的未获经济补偿的年限计发经济补偿金,每满1年计发相当于本人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本市社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本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发。
上款所称月平均工资,是指被分流人员解除人事或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工资基数包括国家、省和市现行规定的基本工资及各项津贴、补贴、年终考核奖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担负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以及交通补贴、通讯补贴等。
第七条 分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人事或劳动关系,并不予经济补偿:
(一)在试用期内考核不称职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五)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八条 所属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精简编制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分流人员,在用人单位与其解除人事或劳动关系后,除按其应获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领取经济补偿金外,还可以申请办理离职待退手续。
第九条 分流人员申请离职待退手续办理程序如下:
(一)分流人员填写《珠海市事业单位离职待退申请表》。
(二)经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审核,并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复核。
(三)按管理权限由市、区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同意办理离职待退手续的分流人员可享受如下待遇:
(一)按应获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计算并一次性领取经济补偿金。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缴费年限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所要求的最低缴费年限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按本人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以分流时的本人缴费工资并按年递增10%的幅度确定缴费基数,一次性交纳含个人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逐月代扣,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和申领待遇手续。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缴费年限仍不能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所要求的最低缴费年限的人员,应根据我市现行的社会保险政策按上述办法延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最低缴费年限。
(三)经批准同意办理离职待退人员从离职待退之月起至法定退休年龄止的时间内,由所在单位按每人每月684元的标准计算离职待退生活费,并一次性划拨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专款专用,逐月按684元的标准代发。
离职待退人员延续缴纳保险费期间继续发放离职待退生活费。离职待退生活费的标准仍以每人每月684元计算,并按上述办法划拨发放。
离职待退和其他分流人员,不享受原单位发放的补充养老金待遇。
第十一条 离职待退的分流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自行到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二条 经济补偿金、离职待退生活费以及社会保险费按原经费渠道支付,具体方式如下:
(一)经费形式为财政核拨的事业单位,所需费用仍由财政核拨。
(二)经费形式为财政核补或定额补贴的事业单位,所需费用由单位解决。其中经费困难的单位,可向财政部门申请补助。
(三)经费形式为自筹的事业单位,所需费用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三条 所属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精简编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其安置和待遇按国家及省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
(一)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
(二)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
(三)患病和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职工。
(四)军转干部。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不因分立、合并、撤销、精简编制与职工解除人事或劳动关系的,其职工经济补偿不适用本办法,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相抵触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