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节能监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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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节能监察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节能监察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西安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9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9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一○年六月九日



  西安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协调本市节能监察工作。市节能监察机构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节能监察的日常工作。
  工业、建设、交通、机关事务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监察工作,并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费。
  第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节能监察机构举报。
  为查处重大违法用能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经查证属实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节能工作的实际情况编制年度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对下列事项应当进行节能监察: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等目录的执行情况;
  (三)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耗能产品能源效率标准、能效标识、认证标志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重点用能单位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
  (六)重点用能单位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接受节能培训的情况;
  (七)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源审计及节能规划落实情况;
  (八)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是否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
  (九)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机构开展节能技术服务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实施节能监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或者现场监察的方式。
  采用书面监察,应当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报送书面材料。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提前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办理案件和受理举报以及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一条 现场监察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进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现场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或者责令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做出书面答复;
  (二)查阅、复印或抄录有关资料;
  (三)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超越职权进行监察的,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20日内将《节能监察意见书》送达被监察单位。《节能监察意见书》的内容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等。
  第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在监察过程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事实,应当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察公正性的,应当回避。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提出。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影响公正执法。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在节能监察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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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1年4月13日)
教技发厅[2001]1号


  为贯彻执行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0]542号)的精神,规范高等学校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加快高等学校科技成果的信息交流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和转化工作,现将《教育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育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为贯彻执行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0]542号)的精神,规范高等学校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加快高等学校科技成果的信息交流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和转化工作,根据《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特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 高等学校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校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

  第二条 科技成果登记的范围:

  高等学校在执行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含专项)过程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应当登记;非财政投入产生的科技成果自愿登记。

  第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按照本细则登记。

  第四条 科技成果登记的条件:

  凡通过了有效的技术评价(包括鉴定、验收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专门的机构进行审定的科技成果等),不存在成果权属、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等方面争议的科技成果,均可进行登记。登记材料须规范、完整。

  第五条 按科技成果类别,登记时应报送的技术文件、资料分别为:

  (一) 凡拟登记应用技术成果应报送以下材料:

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用户证明。
科技成果登记数据软盘和《科技成果登记表》(采用科学技术部统一制定的格式),相关技术文件和资料各一式一份。
  (二)凡拟登记基础理论成果应报送以下材料:

学术论文、学术专著。
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
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证明。
科技成果登记数据软盘和《科技成果登记表》(统一采用科学技术部制定的格式),相关技术文件和资料各一式一份。
  (三)凡拟登记软科学研究成果应报送以下材料:

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报告等)。
研究报告。
科技成果登记数据软盘和《科技成果登记表》(统一采用科学技术部制定的格式),相关技术文件和资料各一式一份。
  第六条 科技成果登记工作程序:

  凡拟登记的科技成果,须经学校科技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五条的有关要求审查合格后,统一向教育部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相同成果不得重复登记)。

  第七条 教育部对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出具登记证书。  

  第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人(含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人(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凡通过教育部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在办理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的同时,进行科技成果登记工作。  

  第十条 科技成果登记证书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除注销登记外,同时将作弊者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承担科技成果登记的工作人员负责登记材料的归档整理、提供统计数据,但不得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技术秘密,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登记的时间:

  科技成果登记工作按年度进行。登记的截止日期为每年5月底之前登记上一年度的科技成果。

  第十四条 凡未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不得推荐中国高校科学技术奖。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白云山是广州市重点自然风景区之一,是供国内外广大旅游者观赏游览的场所,并对保护城市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有着重要作用。为加强对白云山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国
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景区的范围是:
1、由南向东至北,从环市路与铁路立体交叉桥以北,经大金钗、横枝岗、金鸡岭、小凤岗、双燕岗,大钵孟、西坑、廉泉坑、蟠龙岗、天平架、马头岗、五仙桥、马仔岭、梅花园、白灰场、蟹山、同和、磨刀坑到五雷岭。
2、由北向西至南,从五雷岭向西,经元下田、大光园、黄婆洞、松仔岭、大金钟、下坑口、柯子岭、牛头坑、小虎山、景泰坑、大鹿鸣、飞鹅岭、西德胜、老鼠窿,下塘村北至铁路立体交叉桥。
风景区的外围保护地带:自风景区的外沿伸至白云西路以东,广从公路以西,京广铁路以北,磨刀坑公路以南。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三条 风景区的规划和管理,由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处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统一规划和管理。
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处可根据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风景区的建设规划,报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所有建筑物,其建筑风格应与风景区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破坏景观,不得在风景区内排放废气、废水及倾倒各种废弃物。
第五条 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凡未报经市城建部门批准和未领取建筑许可证而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包括保护地带内的自然村和居民点的房屋建筑),均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六条 风景区内的土地、花木、文物古迹、园林景物、公共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侵占或损害。
第七条 风景区内的土地应严格控制使用。经批准在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征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应精打细算,对少用多征,或征而不用的,要按广州市有关土地使用管理规定处理。
第八条 在风景区内的现有建筑物,凡有碍游览风景区的(包括住宅),必须在本办法公布后三年内迁出或拆除。确有暂时困难不能按期搬迁者,经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批准可再延期二年,并重新划定用地范围,按实用面积征收土地使用费;超逾规定期限和延长期仍不迁出者,作非法占
地处理。
第九条 在风景区内的军事用地,要尽量缩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需要设立安全保护地段的重要军事设施,由军事主管机关会同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划定实际用地范围;除必须设在风景区内的重要军事设施外,凡属一般性的军事用地,都要在限期内迁出。
第十条 在风景区内游览的人员,必须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讲究公共卫生。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各主要通道口和界至,应有明显标志,由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处设立。
第十二条 风景区边沿的各区公所、乡人民政府和广州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应协助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处执行本办法。

第三章 山林绿化
第十四条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分权属,均应加强保护;严禁毁林垦荒;严禁在林区生火、焚香、燃放鞭炮及倾到废弃物。
第十五条 风景区的山地、丘陵地及由政府组织种植的树木、竹林、花草、植被等,均属国家所有。严禁任何人在风景区内砍伐树木、打柴、扒松毛、铲草皮、挖树头以及狩猎、放牧、打鸟、凿石、开山取土烧砖或出售黄泥等;严禁在风景区内殡葬;未经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处同意,不
准在风景区内采集药材、标本和植物种籽。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给予表扬或发给五十元至五百元的资金。
1、对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作出显著成绩或在保护、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者。
2、对预防和扑灭山林火灾或防治林木病虫害作出突出贡献者。
3、同违反本办法的各种行为作斗争,有较大贡献者。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凡排放、倾倒各种废弃物污染环境的,除责令期限清理外,并可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逾期不缴交者,每天加罚百分之十的滞纳金。
2、凡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逾期不清退拆除的,除按规定征收城市土地使用费外,并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强行收回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物、折价收购或予以没收。
3、凡妨碍游览,损害绿化或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可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4、公务人员因玩忽职守发生火灾、失窃等事故的,可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第十八条 罚没款项应全额上交地方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园林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的,执行本办法。




1986年4月22日